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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投資在合資企業中的國家法律規定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壹條 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壹)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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