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關於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接受問題,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因此在理論與實踐中存在相當的爭議。有壹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我國國內法中已經對此作出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類似規定。這就說明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可以直接納入我國的國內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也無須轉變為國內法即可予以適用。但是,也有觀點認為,這壹規定太原則,我國締結的條約是指已經公布生效的條約,而不能推廣說已把所有的條約都接受為國內法了。這種廣泛的表述不能包括條約具有復雜因素需要制定立法使它在國內執行的情況。實際上,如果壹個國際條約包含復雜因素的話,不經由國內立法的方式,則無以切實在國內得以執行。但是,從根本上說,這壹問題還有待於我國憲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或者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就此作出立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