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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相關法律法規具體有哪些?

建設法律關系主體責任、權力、利益的匹配,是調動各方積極性的前提:光有責任沒有權力和利益,工作會越來越消極;如果沒有壹定的利益,責任主體也不會認真承擔相應的責任,行使相應的權力;責不清、權不明、利不公,更會拖累整體工作效率。

事實上,大到工程質量事故,小到工程質量缺陷,工程質量管理工作中的問題或多或少都與這三者的失衡相關。因此打造責權利壹致的長效管理機制,歷來是工程質量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

現代管理理論以責為中心,要求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圍繞質量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明確了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建築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下簡稱《辦法》)還規定了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項目負責人終身責任制。而實踐中各方主體間責權利的不匹配,也向工程質量法律制度提出了完善要求。

1、建設單位:無上權力應與首要責任相匹配

建設單位作為工程項目建設的發起者、組織者、受益者,工程建設過程中項目的決策權、經營權和管理權都掌握在其手中。且由於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最終用戶往往是不同的主體,因此最大化自身利益常常成為建設單位的首要選擇。實踐中,壹些建設單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出現的壓低造價、壓縮工期等行為,都為工程質量問題埋下了隱患。

盡管《條例》規定了建設單位的發包、招標、實行監理、竣工驗收等質量責任,《辦法》也明確建設單位因違法違規或不當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應當承擔責任,但監管部門對於建設單位承擔責任的監督主要依靠事後追懲,尚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約束機制。

2019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完善質量保障體系提升建築工程品質的指導意見》要求的“突出建設單位首要責任”為工程質量管理的責權利配置提出了方向,當然還有待制度創新與實踐落實。

2、勘察、設計單位:龍頭責任需有相應權力、利益

勘察、設計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托開展工作,在工程建設中起著牽壹發而動全身的龍頭作用。其中,勘察設計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直接影響著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設計質量也直接決定著工程項目所能達到的質量水平。故《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辦法》更是要求勘察單位項目負責人、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但在白熱化的市場競爭下,勘察、設計單位(人)的“權、利”,與其“終身責任”嚴重失調,根本無法匹配:不少勘察、設計單位為了生存,盲目追求速度、無限降低收費,甚至不惜造價、違規也要迎合建設單位需要。

從落實質量責任終身負責制的角度看,未來需立法保障勘察、設計單位(人)“責、權、利”匹配,尤其要保障合理的勘察設計收費。

3、施工單位:利益驅動權力行使,有利也有弊

施工單位在工程質量責任體系中居於主體地位,卻也屬於工程建設中的“弱勢群體”:建設單位基於強勢地位,往往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工期、降低造價,甚至明示、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同時在產業集中度低、市場供需失衡的當下,為“擠”出利潤,施工單位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等投機行為也愈演愈烈。

近年來,我國已著手從利益角度維持施工單位權力的正常運轉,如3月住建部《房屋市政工程復工復產指南》嚴禁政府和國有投資工程以各種方式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並要求建設單位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不得形成新的拖欠。

與此同時,針對當前施工單位中普遍存在的額外利益驅動力(圍標串標、轉包掛靠、濫竽充數等),未來監管也需加強對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的打擊,維護良性競爭的建築市場秩序。

4、監理單位:定位不清晰、職能不限定、責任無限大

監理單位主要負責施工質量的監督管理,是工程質量管理體系中的關鍵壹環;監理作用的充分發揮,也是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的關鍵前提。而監理單位礙於身份尷尬(由建設單位聘任)往往不能充分履行責任,也難以保證監理工作的獨立性、公正性、科學性。

針對監理單位職責缺失和履職不力的現狀,近年來在工程監理的改革進程中,強化履約監管、倒逼權力行使已成為主流方向:部分地區探索建立起了工程監理履約保證金和索賠制度,保險市場也創新開發出了建設工程監理履約保證保險。

另外針對我國監理企業深陷的“取費低、待遇低、素質低、影響差”惡性循環,未來政策還需推進監理服務價格合理化,各級價格主管部門也應加強對監理市場價格行為的監管。

概而言之,責權利壹致對於完善質量保障體系、提升建築工程品質而言可謂至關重要:合理的責任設定,是充分調動各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前提;責任壹經確定,權力(包括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是其履行的保障;實行利益驅動,也能夠更有效地發揮各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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