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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司法解釋

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規定第壹條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禁止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因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1234條、第1235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令。

第三條申請人在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五日內決定是否準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情況緊急的,申請人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發生地、損害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48小時內決定是否準許。

第四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令,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身份、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申請禁入的內容和範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挽回損害的情形;

(四)提供有關擔保財產的資料,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具有重大現實和緊迫風險。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或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壹)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經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後繼續實施的;

(二)被申請人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某種行為造成的損害的;

(三)禁止被申請人的某種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4)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的強制令申請時,應當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查。

情況緊急,無法進行詢問或者實地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準予申請人申請禁止令後的四十八小時內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禁令。

第七條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禁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起訴前申請強制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準許申請人的禁止令申請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禁止令的有效期限。

第九條人民法院批準或者不批準申請人的禁止令申請,應當制作民事裁定書,送達當事人,裁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決定準予申請人申請禁止令的,可以根據裁定內容制作禁止令,張貼在被申請人住所、環境汙染、生態破壞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並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申請禁止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壹次。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審查裁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壹條申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訴前禁令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屆滿後五日內裁定解除禁令。

在禁令有效期內,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作出裁定的理由發生變化為由申請解除禁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決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條被申請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侵權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某些行為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65438年6月+10月+2022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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