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法律上所稱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並具有法律人格的個人,包括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組織。
參加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具有權利能力,某些特定類型的法律關系,除了要具有權利能力之外,還必須具有行為能力。所謂權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確認的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資格,是參加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按法學界主流的觀點,可把公民的權利能力分為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兩種。壹般權力能力是所有公民普遍享受,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人身權利能力等。特殊的權利能力須以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才能享有,如參加選舉的權利能力須以達到法定年齡為條件。
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法人依法成立,終於法人被解散或撤銷。法人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與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關,並由有關法律和法人組織的章程加以規定。
行為能力是法律所確認的,由法律關系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壹類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第二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三類為無行為能力人。
與行為能力直接相關的是責任能力。責任能力即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責任能力是行為能行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表現形式,它與關於行為能力規定的精神是壹致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完全的責任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無行為能力人則是無責任能力人。但值得註意的是,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的年齡在不同法律中的規定是不相同的。
二、法律關系的客體
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又稱權利客體、義務客體或權利客體。它是將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聯系在壹起的中介,沒有法律關系的客體作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關系。因此,客體是構成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具備的壹個要素。
成為法律關系客體應滿足下述三個條件:(1)必須是壹種資源,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因而被認為具有價值。(2)必須具有壹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無代價地占有利用。(3)必須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為壹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在現代社會中,同時符合上述三種條件的事物是非常多的,因此法律關系客體地數量和種類難以壹壹詳述,概括地講主要包括如下幾類:(1)物。法律上所說的物包括壹切可以成為財產權利對象的自然人物和人造之物。(2)行為。在法律關系客體的意義上,行為指的是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作為或不作為。(3)智力成果。作為客體的智力成果指的是人們在智力活動中所創造的精神財富,它是知識產權所指向的對象。(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