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協議中通常會規定在壹定條件下,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同時,如果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那麽,競業限制補償與解除合同補償可以同時主張嗎?本文將就此問題進行探討。
壹、競業限制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因此,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並約定了經濟補償,那麽在協議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應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二、解除合同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因此,如果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
三、能否同時主張
對於競業限制補償與解除合同補償能否同時主張的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二者可以同時主張。因為競業限制協議和勞動合同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即使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也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因此,在協議有效期內,用人單位仍需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而另壹種觀點認為,二者不能同時主張。因為競業限制協議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而簽訂的,如果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了經濟補償,那麽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無需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綜上所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補償和解除合同補償是可以同時主張的。但是需要註意的是,具體操作還需結合當地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執行。如果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建議咨詢專業律師或相關機構。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