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競業禁止是指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特定崗位的勞動者在壹定期限內不得在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開展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經營活動;
2.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上市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而“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界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需要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綜合判斷。
競業限制的範圍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受競業限制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不得被其他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聘用,不得自主創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明確約定“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如果沒有約定,裁決者需要在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範圍內進行實質性審查,以判斷兩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競業禁止和保密協議有什麽區別?
競業禁止和保密協議的區別如下:
1.保密義務壹般由法律直接規定或附在勞動合同中。無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簽訂保密協議,勞動者都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競業禁止是基於雇主和雇員之間的協議。如果沒有約定,就不需要承擔競業限制的義務。
2.保密義務要求保密人不得泄露商業秘密,強調不得“說”。競業禁止義務要求勞動者不得在競爭性單位工作,不得從事自競業務,強調不得“行”;
3.保密義務僅限於保密,不限制勞動者的就業權利。競業禁止義務不僅限制了秘密的泄露,也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勞動者的負擔要重得多;
4.壹般來說,保密義務是長期的。只要商業秘密存在,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就存在,而競業限制期較短,最長不超過兩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