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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賠償低於30%合法嗎?

法律主觀性:

人力資源和知識技術是企業的核心競爭力。為了保護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不被同行流失和掌握,保持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很多用人單位都會與企業管理層和高級技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後,會對勞動者利用自身優勢和技術再就業造成壹定障礙。因此,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壹直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密切關系。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賠償金額,但最高法院關於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四中提到競業限制的賠償金額,即勞動者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30個月平均工資12個月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工資。%人民法院應當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30%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所以我們可以看到,雖然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壹般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是只要數額合理,就會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在約定明確的情況下發生爭議的,壹般為員工退休前12月平均月工資的30%。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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