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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作證規則在我國具有那些可行性?(不是必要性,請給幾個提示謝謝)

拒絕作證規則集中體現了現代訴訟程序的基本價值理念——程序公正、公民基本權利和司法公正的統壹,從而實現司法對特定社會關系的保護。由於兩大法系的傳統不同,在制度模式上兩大法系體現出不同的價值取向。通過對拒絕作證權的類型化研究,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呈現了利益的博弈,價值的衡量。我國的證據法規則尚無對證人的拒絕作證制度的相關規定,而構建我國的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確有必要。

在訴訟程序進程中,證據是整個訴訟程序的基礎和核心。作為法定證據形式之壹的證人證言對於查明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各國壹般在證據法中規定了強制證人作證的義務。在學理研究及制度設計上對證人利益的保護則付之闕如。對證人權利的保護體系殆有檢討的余地。證人的拒絕作證權是訴訟證據制度中古老而又深具普適意義的現代課題,關涉到社會價值博弈,群體利益的重構。證人拒絕作證權是構造證人權利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內學界對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研究較為粗糙,因此研究證人的拒絕作證權是壹個具有現實意義和研究價值的問題。

壹、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法理基礎

(壹) 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語義學分析

證人拒絕作證權在學理上通常被稱作為證人特權( Privilege of Witness ) , 但是學界也有使用證人豁免權 (Immunity of witness) 來指稱這壹制度。 實際上這是對論者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誤解。

證人豁免權是指“在某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司法機關為促使涉案證人提供重要證據,給予作證證人承諾,司法機關不得在其作證後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證據作為追究證人刑事責任的根據。” 證人豁免權是與所謂的辯訴交易制度項類似的訴訟解決方式,其制度基礎是證人拒絕作證權中的“證人不得自證其罪特權”。使用證人特權( Privilege of Witness )在某種意義上更具有理論意義。而所謂的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內涵壹般指稱“壹個證人可以依法對已經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調查詢問以及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 也有學者認為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內涵有更為廣義的理解,有學者認為“證人拒絕作證權是在法定的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絕作證或直至他人作證的權利”。

筆者認為,在現代程序法上,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援引規則在某種意義上是廣義的:即援引證人拒絕作證特權規則的主體具有雙重性,作為證人可以援引該特權向法庭拒絕作證,如親屬間拒絕作證權的援引;作為當事人也可以援引證人拒絕作證權制止證人對其作出不利的陳述,例如當事人援引律師職業拒絕作證權制止律師作證,此時的證人的拒絕作證權乃是法律課以證人的壹項義務。 因此,證人特權在某種意義上是具有權義復合性的基本特征。證人拒絕作證權意味著證人在訴訟程序上仍然存在出庭作證之公法上義務接受法庭的傳喚出庭,但其可在法庭上援引拒絕作證權規則拒絕回答法庭的詢問。易言之,法律並沒有豁免證人作證的程序性義務,只是這種程序性義務因為拒絕作證規則而發生障礙。證人拒絕作證權影響的只是證人在作證時公法對於其言論設置的義務,而非其作為適格證人在程序法地位。

(二) 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價值分析:利益博弈

在傳統的訴訟證明理論上,訴訟以發現案件真相為最高目標。證人是發現事實的真相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對於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具有現實意義。傳統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之壹就是證人的客體化。 這種強化證人的作證義務以及證人地位的非倫理化傾向直接導致了公民與國家之間關系的緊張,在制度內部抵消弱化了證人制度在訴訟中的程序價值。現代的證人制度是隨著現代的人權觀念覺醒,在訴訟領域的程序正義理念的發達濫觴的產物。其基本標誌之壹就是程序價值觀念的覺醒,在訴訟程序中對於訴訟參與人的程序權利的保護。就證人制度而言,證人的程序權利日漸受到關註,對證人訴訟中的倫理化、社會化關懷逐漸覺醒。

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在現代社會的深刻含義在於:證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證言時,基於法律強制規定的公法上的抗辯權。 筆者認為,將證人的拒絕作證權的性質界定為公法抗辯權,有三點現實意義:( 1)證人拒絕作證權是壹種法定權利,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證人才能援引該權利。有效地限縮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將個人的私權擴展為公法權利。(2)宣示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範圍,防止權利濫用。 (3)證人在訴訟程序中負有較多的公法義務,例如出庭義務、宣誓義務、如實陳述義務,證人拒絕作證權作為壹種公法上的抗辯權,能夠防止公權力過多地侵占私人權利的領地,實現權利義務的對等。

事實上,通過訴訟證據發現真實,解決糾紛,穩定社會關系,乃是基於普遍社會正義觀念的目標之壹。在現代社會,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已經沒有天然的鴻溝,凱恩斯主義對於自由放任的經濟的反動波及到其他社會領域,文藝復興以來的人文主義在現代社會有重大修正。集體主義,社群主義已經深深滲入社會的各個領域。社會正義價值重於個人權利價值。法律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作證義務似乎是現代語境下的合理詮釋。但是當這種合理詮釋可能要忽視個人的某些價值,甚至犧牲個人的某些利益,甚至會導致家庭、職業等利益的嚴重損害時,法律強制證人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強制其陳述明顯違背職業道德或者職業規範,或者是違背家庭倫理造成家庭關系的緊張,這種利益的取舍對於大多數個體而言是艱難的。正如張衛平教授所言,“這樣的強制性必然損害證人的自由,有時甚至會進而損害證人與他人間的社會關系,而這些社會關系又是社會所極欲保護的,因為這些社會關系是社會的某些社會制度的基石”,“如果為了追求發現案件事實而強迫有具備證人適格的人都出庭作證,是以損害這些社會關系為代價的,而這種代價往往大於發現案件真實所帶來的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程序中所出現的證人出庭難、證人拒絕作證、證人作偽證等情況屢出不窮。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在兩種普適價值——發現真實的價值和社會關系和諧的價值之間作出平衡,在法庭上賦予特定證人在特定的關系中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來維護社會個體所具有的家庭倫理和職業操守。在這個層面上,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則的設立,其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其壹在於規則本身“保護某種重要的社會利益或社會關系”,使人際倫理基礎得以維系;其二在於這種權利的強調是社會價值體系自身對於沖突價值的壹種自我調整,是社會內部對於新的利益的自我選擇。

二、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模式比較

就其歷史淵源而言,證人拒絕作證制度普遍存在於不同的國家的訴訟證據制度之中。古羅馬法規定親屬間不得互相告發,親屬之間相互告發都要喪失繼承權;家長有權不向法庭提交犯法的子女。筆者認為,古代的法律不是在賦予證人拒絕作證權,而是為其設定壹種不作為義務。近代以來,西方證據法規則發展了證人的拒絕作證權,逐步走出封建的“容忍隱匿”的泥淖,證人的拒絕作證權與其作證義務並存。但是由於不同的法系所秉承的歷史傳統的差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不同的證據制度模式。

(壹) 大陸法系模式

在考察大陸法系的證人拒絕作證制度時,為研究方便我們將選取其典型代表德國法和日本法作為研究範本。因為德國法代表了原生的大陸法系傳統,而日本法則是繼受大陸法系傳統的典型代表。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383 條第 1 款規定:“合於下列情形的,有權拒絕作證:( 1 )是當事人壹方的未婚配偶的;( 2 )是當事人壹方的配偶,包括婚姻關系已不存在的;( 3 )現在是或者過去是當事人壹方的直系親屬或者直系姻親,或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或二等以內的旁系姻親;( 4 )教會的人員關於教會工作中受人信賴而被告知的事項;( 5 )由於職業上的原因,現在從事或過去曾經從事過定期刊物的編輯、出版或發行工作,或廣播工作的人,關於文稿和資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資料的人的個人情況,以及關於這些人的活動的內情,但以這些都是涉及到編輯工作中的文稿、資料和報道的為限;( 6 )由於職務、身份或職業上的關系,而知悉壹定事項的人,關於從事情的性質或依法律規定應保守秘密的事項。” 在德國法上,除法律類型化的以上六種人享有拒絕作證權外,其他人只要具備證人的適格性,就應當出庭作證,這種義務是不可拒絕的。德國法類型化證人的拒絕作證權是因為特定的主體在特定的情境中個人權利必須得到充分的考慮。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明確地宣示了類型化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種情形,可以拒絕作證:( 1 )對於某些問題的回答,將會對證人或與證人有第 383 條第 1 款第 1 項至第 3 項中所列各種關系的人,直接發生財產權上的損害;( 2 )對於某些問題的回答,將會對證人或第 383 條第 1 款第 1 項至第 3 項中所列的的證人的親屬,引起不名譽或使其因犯罪或違警行為而又受追訴的危險;( 3 )對於某些問題的回答,證人非將其技術上或職業上的秘密公開於眾就不能回答的。”

而日本民事訴訟法通過第 191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或者曾使公務員的人作為證人,其詢問設計職務上的秘密時,法院需得到該監督機構(眾議院或者參議院或者曾經擔任該職務的人的所在議院內閣總理大臣或者曾經擔任過該職務人所在的內閣)的認可。 確定了公務員的拒絕作證權。通過第 196 條規定:證言有關的事項,可能使證人或者證人有下列關系的人受刑事追訴或受有罪判決時,證人可以拒絕證言。證人有損於上述人的名譽有關事項時,亦同。( 1 )配偶,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或三親等以內的姻親關系或者曾經是;( 2 )有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 確定了親屬間的拒絕作證權。通過第 197 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證人可以拒絕證言:( 1 )本法第 191 條第 1 款所規定情況;( 2 )醫師、牙科醫師、藥劑師、醫藥品商人、助產士、律師(包括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辦人、辯護人、公證人、有職於宗教、祈禱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經此等職務的人在職務上所獲知的應保密的事實受到咨詢的;( 3 )關於技術或職業上的秘密事項受到詢問的。 確定了職業拒絕作證特權。

從整體上進行比較分析,筆者認為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證言拒絕權的規定在實質上與德國法上的證人拒絕作證權基本相同。但是,從立法技術來說,日本法的規定較德國法的規定而言更加具體。從享有拒絕作證權的主體來看,日本法上的證人拒絕作證權較德國法上的規定更為廣泛。事實上,德國法對於證人的拒絕作證權的規定是更加審慎的,例如德國現行法上證人基於職業原因的拒絕作證權的規定直到 1975 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才追加規定,將其作為了該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五項。

(二)英美法系模式

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英美法系在法庭組織上主要采取陪審團制度。由於陪審團相對於職業法官而言,無論在專業知識還是經驗上都更為狹窄,陪審團缺乏對於壹般的證據的審查辨別能力,陪審團主要是直接從證人證言中獲取判斷事實真偽的依據,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證人證言是法庭形成裁判的重要手段。為了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國家更加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對證人作證義務的強制也就更加嚴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主體以及事項範圍相對狹窄。

在英美法系國家,傳統的理論將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分為兩種,即以公正政策為根據的特權和私人的特權。區分的理論基礎在於:( 1 )私人的特權能有主張特權的人表示棄權,以公***政策為根據的特權只有政府才能棄權;( 2 )能主張私人特權的事實,能用第二位證據予以證明,以公***政策為根據的特權排除壹切證據。 拒絕作證權大多數的英國學者習慣將證據法中的特權限定於私人特權,而將公***政策為根據的特權以“公***政策”為名,並作為“事實的排除規則”( Rules of Exclution Facts )加以論述。 二者的公***點在於:即使證人具備適格性與能被強迫性,仍能以某種理由為依據拒絕答復某種問題。因此,筆者在論述使用證人拒絕作證權概念論述時將而不加以區分。

英國證據規則中證人拒絕作證權數量有限,英國法院不傾向於在判例中創設新的特權。 1968 年《民事證據法》限縮了證人不得自證其罪特權之範圍,同時廢止了幾種重要的證人拒絕作證權。 現在的英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實際上只包括法律職業特權 、不損害(權力)陳述特權 、公***政策特權。

美國的證據制度受英國傳統的影響極深,但對英國的證據規則已經有所揚棄。美國證據法中的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則特權原則體現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 1828 年紐約州通過立法確定了醫生與病人間的拒絕作證權,規定醫生未經病人允許,不得公開病人秘密。此後各州立法確立了配偶間的拒絕作證權、法律職業特權。 《聯邦證據規則》規定了教士與信徒之間的拒絕作證權,對於醫患之間的拒絕作證權,《聯邦證據規則》只規定了心理治療醫師與病人之間拒絕作證權。對於新聞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當事人與會計師的拒絕作證權,《聯邦證據規則》則付之闕如。實際上,《聯邦證據規則》最重要的條款第 501 條對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定是籠統的留下空間讓州法和聯邦法院發展該證據規則。

(三) 比較研究

對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兩大法系雖都予承認,但對其主體和範圍的認定卻存在著巨大的差別。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英國的證人拒絕作證規則的主體和範圍都相對狹窄 ,大陸法系國家的拒絕作證權的規定無論是在主體還是在事項範圍上都明顯要寬泛得多。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差別的原因有以下兩個方面:

1 、大陸法系具有職權主義傳統,這種傳統下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更註重書證和物證對發現真實的作用,因此大陸法系對於證人的作證義務的強制性較弱,對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定較多。而英美法系具有當事人主義的傳統,證人證言這種主觀證據意義重大,同時其法庭的主要組織形式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員必須從證人證言中獲得判斷事實真相的依據,其證據規則更重視證人證言,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故而對於證人拒絕作證的限制較多。

2 、大陸法系的拒絕作證規則是在制定法中產生的,法官群體對於規則的制定影響較小,立法者更多地考慮訴訟構造及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價值。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傳統決定了法官本身就是證據規則的創造者,證據規則的價值服務於法庭審判。證人拒絕作證權對於法庭查明事實在某種意義上是壹種程序障礙,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創造規則時對於證人拒絕作證權設置諸多限制。

三、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類型化分析

在上文論述中,筆者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關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兩種模式進行了考察和比較分析。可以發現,不同的模式之間的差異表現為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範圍之差別,產生這種差別的基礎是什麽?這就產生了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類型進行類型化分析的必要。

(壹) 證人拒絕作證權之職業模式

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職業模式是指從事某種職業的人,因執行業務或者身份而得知他人的秘密,有權在法庭上拒絕就其所知道的事實作陳述。 按華爾茲教授的解釋,“社會期望通過保守秘密來促進某種關系。社會極度重視某些關系,寧願為捍衛保守秘密的性質,甚至不惜失去與案件結局關系重大的情報。” 在這些社會關系下,司法發現真實的目的必須作出讓步。否則社會整體價值——如對於職業道德恪守,而該職業道德對於實現特定社會價值是必需的——以及國家的司法制度的構造功能——如司法制度中的律師制度——極有可能弱化。法律為保護這些特定的交談關系付出較大的訴訟成本,而社會對這個代價並非不可接受的。

1 、 法律職業特權:律師的拒絕作證權

律師拒絕作證權,是律師就其在業務活動中得知的當事人的秘密可以向法庭拒絕作證的權利。這是壹種最普遍的職業特權,為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所確認。傳統認為該項特權的主體是律師,但是現在“壹般從客戶和審判的角度考慮此項特權……沒有人否認這項特權屬於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異議,律師就必須披露。”

波斯納教授認為,證據規則中確立律師拒絕作證權規則的基本原理在於,“如果當事人不能完全信任地向律師陳述,那麽對抗制的程序將無法良性運作。” 易言之,如果廢除律師拒絕作證權,將會導致當事人在對律師陳述案件事實時保持警惕,不對律師陳述對案情具有重要價值的證據,在這種假設下合理的結果可能是“法庭通過強制程序傳喚律師作為對其委托人不利的證人,並不能獲取多少有價值證據。” 廢除律師拒絕作證權的努力的收益將非常細微,潛在的訴訟當事人將在學習法律方面有更多地投資,社會成本加大。

律師拒絕作證權是律師作為特定職業人員保守其職業秘密的壹項義務。對委托人或者其他與律師發生職業關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師承擔保密的義務;對司法機關而言,該保密義務則表現為律師拒絕作證權。這項義務如此重要,以至於聯合國 1990 年批準的《關於律師作用的的基本原則》第二十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當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所有的聯系和磋商均屬保密性的。” 由此可見,律師拒絕作證權既是律師職業道德、社會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是理性權衡相互沖突的各種利益的結果。從這個層面上講,律師拒絕作證權甚至是訴訟文明的重要表現。

2 、 醫生的拒絕作證權

醫師的拒絕作證權是指醫生對在執行職務時被信賴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項,有權拒絕作證。這些資料通常是醫生的診斷和治療所必須知道的,壹些國家在證據規則中肯定醫生的拒絕作證權。壹般認為醫生拒絕作證權的理論基礎是個人隱私保護、醫生的職業群體利益和有效治療。但是,並不是所有的醫生都可以享有拒絕作證權,壹般認為享有拒絕作證權的醫師必須是能獨立簽寫處方的心理醫師。

波斯納教授對於這種特權的合理性基礎提出了質疑。他認為法律在心理醫生和精神病人之間設立拒絕作證特權,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絕大多數人並不會意識到有這樣壹種特權的存在。即使在意識到這種特權存在的人中,很少有人會不顧精神疾病在我們的社會中壹直都具有的汙名,而決意去咨詢心理醫生。當他們最終做出決定去咨詢心理醫生時,也就不會擔心在某壹天該心理醫生會被傳喚作為對其不利的證人。據此,波斯納教授認為廢除這種特權將只會發生收益而不發生任何成本。

3 、 神職人員的拒絕作證權

神職人員的拒絕作證權指的是牧師等神職人員、宗教人士在宗教儀式中對信仰者基於信賴關系而被告知的個人隱私事項,有權拒絕作證。其理論基礎是當事人憲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隱私權保護。《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零壹條規定:不得采納與證人在宗教事務方面的信仰或者壹件有關的證據,以證明證人的可靠性因這些證據的性質而受到損傷或增強。 這是因為宗教生活在美國社會生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公民向神職人員懺悔幾乎成為眾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法律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基於憲法上的公民權利——宗教信仰自由,同時亦是基於宗教懺悔對於形成壹個和諧誠實社會的積極意義。

4 、 基於商業秘密的拒絕作證權

基於商業秘密的拒絕作證權是指當事人有權拒絕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擁有的商業秘密,只要行為本身不會不涉及欺詐行為或造成明顯的不公。其理論基礎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以及知識產權的保護。

但是該拒絕作證特權並不是絕對的,如果當事人為了從事欺詐行為或者將造成審判的不公,法庭就有權裁定不適用特權。法官必須在維護秘密所有者的商業利益和判決的公正性做出裁決。如果法官認為,該商業秘密必須公布,否則將影響司法的公正,那麽援引該規則將被法庭駁回。由於現代商業社會的核心競爭在於知識產權的經濟效益,在涉及到知識產權——特別是該知識產權是以商業秘密的形式存在時——保護的案件中,該拒絕作證權規則的援引應當引起法官的足夠重視。總體而言,法官在該特權的適用上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5 、 新聞媒體的拒絕作證權

媒體在西方社會被奉為“第四種力量”。而在現代憲政社會,言論自由的重要表現之壹就是媒體的自由言論。媒體的自由活動的空間在壹定程度上是現代的民主社會的晴雨表。因此在壹定程度上賦予新聞媒體的拒絕作證權可以保障新聞媒體的獲得信息的途徑。但是由於新聞媒體的自律性較差,各國在司法程序中賦予新聞媒體的拒絕作證權是比較審慎的,壹般由法官通過個案審查來確定個案中的新聞媒體的拒絕作證權。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對於該特權的適用留由州立法和法院依照“理性和經驗”來決定。

(二) 證人拒絕作證權之親屬關系模式

壹般認為,親屬間的拒絕作證權是指為了保護婚姻家庭和親屬關系,針對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的交流事項以及對親屬不利的事項,證人有權拒絕作證。其理論基礎在於:( 1 )保護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與和諧,保護維系社會情感的紐帶;( 2 )保護給予家庭關系而產生的隱私權; ( 3 )司法的人性化以及司法中所蘊含的倫理價值。總的說來,就是當家庭內部有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案件,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向法庭隱瞞對其不利的案件事實,使其不致於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後果。基於親屬關系的拒絕證作權規則的設置是法律對社會基本情理的有限妥協,就其本身而言並不違反訴訟理性,亦不悖於現代訴訟精神。

考察各國關於該模式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親屬拒絕作證權的規則有以下基本特點:

1 、親屬間的拒絕作證權以夫妻間的拒絕作證權為核心。壹般規定經合法確認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任何壹方,對夫妻間交流的事項,都享有拒絕作證的特權,其中包括對另壹方不利的證言的拒絕作證權,除非夫妻交流時有能夠理解其內容的第三人在場,且婚姻關系中的另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拒絕作證。這種特權不以訴訟時存在夫妻關系為必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享有這種特權,即便在夫妻關系解除後,另壹方亦得援引該規則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知道的生活秘密拒絕作證。但是在下列法定情形將構成對該拒絕作證權的援引的障礙:( 1 )在夫妻各為壹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中;( 2 )在夫妻壹方被指控對對方、子女實施侵權的程序中。

2 、基於其他親屬關系的拒絕作證權在壹定程度上存在。英美法系國家基本上不承認配偶以外的親屬間的拒絕作證權,美國壹些州的證據法中有限地承認父母子女間的拒絕作證權。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在證據規則中承認配偶以外的親屬間的拒絕作證權,但是對於享有該特權的主體範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四親等以內血親或者三親等以內姻親關系獲贈由該關系者;有監護關系或者被監護關系者”享有親屬間拒絕作證權。因此,親屬間的拒絕作證特權壹般被嚴格限制在近親屬之間。

(三) 證人拒絕作證權之證人不得自證其罪模式

如果證人提供的證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親屬遭受不利的後果,證據規則免除證人提供證據的義務。這壹原則源於 1215 年自由大憲章確立的“任何人得拒絕自證其罪”原則。但它是證據特權中最神聖,同時也是最受質疑的壹項憲法特權。 《美國加州證據法典》第 940 條第 2 款規定:在合眾國憲法或者加州憲法規定的特免權存在的範圍內,任何人有權拒絕披露可能會歸罪於他的事實。 這種特權和刑事案件中被告拒絕作證是有區別的。

考察不得自證其罪特權的歷史淵源,筆者認為與其說它是證人享有的在訴訟程序中享有的實體權利,還不如說其體現了司法過程的正當程序理念。證人不得自證其罪特權不僅適用於證人在接受法庭的傳喚時可以拒絕回答法庭的提問,而且當證人在受到誘導性的詢問時,正人有權拒絕回答對方提出的質詢。作為壹種程序權利,該特權規則的援引必須由證人在法庭宣誓自己主張,如果證人選擇不主張或者由於各種原因殆於主張此特權,法官雖然沒有義務但是通常會提醒證人主張該特權。 這是因為該特權在保障個人合法權益,對抗公權力上具有特別的意義——關涉壹國的憲政精神的培育。

(四) 證人拒絕作證權之公務特權模式

為了協調發現案件真相與維護公***安全和秩序等各方面公***利益沖突,依法賦予知曉相關國家秘密或者職務秘密的人,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享有該權利的主體是廣泛的,只要證人所知道的國家秘密涉及到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那麽該證人得向法庭主張援引該特權,除非其上級主管當局同意這種披露行為。秘密的範圍包括:( 1 )國防、外交等涉及國家安全的秘密。( 2 )政府機關的討論紀錄和高級政府機關的內部交流材料。這主要是為了保證政府決策時討論充分,不受外界因素幹擾。( 3 )警務秘密文件。主要是公開會妨害偵查活動或者對警察、證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的事項,以及有關警方情報人員身份的情況。( 4 )與司法或者準司法活動有關的秘密事項。具體包括評議的內容和記錄,司法人員的思想過程的事項,但與收買司法人員、妨害司法犯罪行為有關的情況除外。( 5 )為了公***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項。 這是指被依法確認公務秘密的任何事項。

被要求作證的公務人員針對上述保密範圍所涵蓋的內容應當積極主張拒絕作證的權利。但並不是說當被要求作證的公務人員主張了拒絕作證的權利後,該權利就可立即成立,在不同的國家對該項權利的確認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53 年的雷諾茲壹案的判決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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