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在執行規章制度和重大問題的過程中,工會或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予以公示或者告知。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勞動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員工名冊備查。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其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安全生產條件、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信息;用人單位有權了解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信息,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未在錄用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錄用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應當實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十年的;(三)連續訂立兩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五條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訂立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壹致,並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分別持有。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就試用期、培訓、保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內容進行約定。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的標準約定不明確,引起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沒有約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沒有約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十壹條試用期內,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為其提供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限。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未完成部分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勞動者在服務期內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報酬。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