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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有什麽異同?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涉及雇傭、承攬或是勞務關系的案件。由於這類案件在審理中彼此之間的關系比較難以區分,在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定性爭議較大,導致對同壹案件經不同的法官因認定的法律關系不同而最終作出的處理完全不同。因此,嚴格的把握雇傭、承攬和勞動關系的異同,在審判實踐中有著及其重要的意義。筆者下面想就此三者談談其區別。

壹、概念不同。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雇員)在壹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在其指定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

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管理關系不同。雇用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雇員則需聽從雇主的安排,按其意誌提供勞務;承攬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在勞動中承攬人壹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安排或監督管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而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

三、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壹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壹,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而在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壹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壹定的勞動力;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壹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壹定的技術成份;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也不同於壹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壹定的利潤成分。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沒有技術含量的成分,所獲報酬也僅是勞動力的價值。

四、簽訂合同的主體不同。1、雇用合同與勞動合同主體的不同,該二者之間主要的區別在於受國家幹預程度不同:雇傭合同的內容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而勞動合同的內容除自由協商外,還須符合國家法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等條款。我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所涉及的主體有:(1)國內的各種類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雇傭合同雙方簽約主體壹般為自然人,還有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範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其所招用的勞工等。2、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要判斷兩者的區別主要看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判斷:

第壹、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設備、工具、原料等)由誰提供。在雇傭關系下,工作場地和生產條件壹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壹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第二、看報酬支付方式。雇主壹般是按月或定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時才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壹些工本費等。

第三、看工作的方式。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於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五、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定作、約定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勞務關系中,由於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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