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八十年代初期,接連發生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死亡的重大案件,產品責任法的制定受到重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在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法和歐***體產品責任指令的基礎上,設第122 條規定生產者和經銷者對消費者的嚴格責任。為各級法院裁判缺陷產品致損案件,提供了基準。但是,由於該條文字表述欠明確,且未使用“缺陷”概念,致解釋適用發生歧義。於是,1993年制定了產品質量法。該法沿襲在壹部法律中同時規定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的傳統,既包含關於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公法規範,也包含關於缺陷產品致損的損害賠償的私法規範。另外,相繼制定了壹系列的各種產品質量和安全的管理法規。
2.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通說,該條確立了缺陷產品致損的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人身損害的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 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對導致受害人死亡或殘疾場合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和逸失利益未明文規定。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
第壹章總則,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產品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註:近年關於輸血用血液是否屬於“產品”、輸血感染案件可否適用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嚴格責任,發生分歧。我主張輸血用血液不是“產品”、輸血感染案件不應適用嚴格責任的主要理由是:缺陷產品致損的嚴格責任,所針對的是機械化的、批量生產的工業產品,不包括輸血用血液;現今也沒有發現那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對輸血感染案件適用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依據解釋,“加工”是指工業加工,且必須改變原材料的某些基本特性。因此,將從供血者身體抽取的血液,進行分裝、儲存、保管、運輸及加入抗凝劑等,均不構成“加工”。即使血站向供血者支付了代價,甚至包裝袋上印有商品標記,也不能使血液成為“產品”。根本的理由在於,血液不是勞動的成果,迄今人類還不能生產、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活人身體的機能。勞動可以生產產品、創造財富,但不能生產血液!輸血也不同於產品銷售,而類似於人體器官移植。由輸血的目的決定,對輸血用血液不能進行任何加工,哪怕是象壹般藥品那樣作消毒和殺菌處理。從法政策上看,如果將血液納入“產品”範圍,對血站追究嚴格責任,將不利於輸血和醫療事業的維持。)。第2款明示: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註:新合同法第282 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解釋,本條就建設工程規定了嚴格責任。)第二章規定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三章規定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均屬於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公法規則。
第四章損害賠償,第28條是關於產品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原則規定,屬於合同法規則。此規則在新合同法第七章第111 條得到進壹步的明確和完善。
第四章第29條至34條,規定缺陷產品致損的嚴格責任制度。第29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下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顯然是參考了歐***體產品責任指令關於責任原則和免責事由的規定。第30條規定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缺陷的、銷售者不能指明產品生產者也不能指明供貨者的,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生產者與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第32條規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相同。第33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並參考歐***體指令規定了10年除斥期間。第34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條前段顯然采納了《美國侵權法二次重述》第402A條關於缺陷即不合理危險的定義。後段規定留下的問題是,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卻仍然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能否免責,如果生產者免責,則是否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註:我的意見是,在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的場合,法院不得認可生產者以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為由主張不存在缺陷或者要求免責。)
第五章罰則,規定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4.刑法(1979年7月1日通過、1997年3月14日修訂)
鑒於少數不法廠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藥品、食品、化妝品等嚴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對產品安全采用刑法規制。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於1997年3月14日通過對刑法的修訂, 在分則第三章增設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150條),***11個條文。(註:修訂前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不分節,僅有15個條文。修訂後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分為八節,***92個條文: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140~150條);第二節走私罪(151~157條);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158~169條);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170~191條);第五節金融詐騙罪(192~200條);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201~212條);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213~220條);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221~231條)。)例如第140條規定對故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 依銷售金額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銷售金額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141 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 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後果特別嚴重的,最高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15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之罪,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5.其他
關於產品安全的行政法律,還有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食品衛生法(1995年10月30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