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即“競業限制”協議只能適用於居於單位比較重要的崗位、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而不是企業所有員工,針對企業所有員工適用的“競業限制”條款是無效的。競業限制條款的有效需滿足下列條件:1)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合理的經濟補償,否則競業限制會被視為“霸王條款”而無效;2)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3)競業限制合同應明確競業限制的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4)競業限制協議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時間、限定具體業務範圍、地域範圍以及補償數額、支付方法等;5)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應當限制在接觸、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內。與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觸到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原則上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