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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論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未經股東或股東大會決議)訂立擔保合同的效力

在以往的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由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範性理解不同,對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難以形成統壹的判斷思路。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人紀要)運用表見代理這壹理論工具解決了統壹裁判標準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相壹致,在壹定程度上緩解了法律條文的沖突,具有重要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擔保制度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吸收並延續了《九人紀要》中的大部分規則,但在具體措辭上存在壹定差異,因此可能的法律適用仍需進壹步明確。

通過梳理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引起的合同效力的學術爭議,以及《九民紀要》和《擔保法解釋》頒布前後法院審判思路的變化,進壹步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引起的合同效力,為司法實踐服務。

壹、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合同的效力案例——理論與實踐的爭議

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合同效力橫跨民法和商法兩大領域。自2005年《公司法》修訂並確認公司擔保資格以來,長期以來壹直是理論上爭議較大的問題。壹般來說,有如下兩種代表性觀點:

壹個是“識別規範性質的理論”。該觀點認為,應在確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範性質(即是否為有效的強制性規範或管理強制性規範)的基礎上,確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合同效力。由於前述條款並未明確規定越權擔保會導致合同無效,其規範性質應確定為“管理強制性規範”。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有越權擔保,也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二個是“代表限度論”。該觀點認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擔保的效力,不應僅以該條本身的性質來判斷,而應在《民法典》規定的代表人(代理人)制度範圍內進行考察,並結合債權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來綜合認定越權擔保的合同效力。

然而,上述兩種不同的學術觀點對應著司法實踐中兩種完全不同的裁判理念。為了更直觀地呈現這壹點,筆者在“元典智庫”中以“公司對外擔保”/“越權擔保”/“無決議”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將法院級別設置為“最高人民法院”,並在搜索結果中對法院判決意見進行了匯總整理。具體內容如下:

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合同效力的案例分析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九分鐘》和《擔保制度解釋》頒布之前,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合同效力都存在不同的意見。但筆者認為,在越權擔保的情況下,采用“意思表示限制”理論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似乎更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範目的。筆者從三個層面對此進行了分析:

第壹,從學術上來說,所謂“行政強制性規範”是指如果違反了這壹規定,就會導致公法上的不良後果(如行政處罰等)。),但從《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範結構來看,只規定了“假定條件”和“行為方式”兩個方面,並不涉及“法律後果”。從司法實踐來看,違反上述規定,越權對外擔保的,只會產生私法效力。具體表現為該人承擔的是合同有效時的保證責任還是合同無效後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這壹規定與“公法責任”無關,自然不能視為“行政強制性規範”。

其次,有效規定和行政規定是強制性規定的區分,而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本身是行為準則的區分。《公司法》作為組織法,既有組織規範,又有行為規範,而《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組織規範的範疇,不能簡單歸類為管理性法規或有效法規。

第三,從規範目的來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所以對法定代表人的對外擔保行為設置壹定的程序限制,是因為雖然自然人和法人都屬於民法典明文規定的民事主體,都具有獨立的“意思能力”(法人的意思主要是通過召開會議作出決議來進行),但法人與自然人不同,不能“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必須由法定代表人進行,這就導致了“意誌主體”和“行為主體”的分離。因此,《民法典》第61條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

但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不屬於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擔保公司除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營利性法人團體。除國家限制、特許經營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業務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無需公司章程特別授權。

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時,無法從擔保合同的相對人——保證人那裏獲得相應的對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不得不以公司財產作為債務人的賠償責任。因此,決定了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不具有操作性和營利性,在壹定程度上背離了公司設立和存在的目的。

由於擔保行為給公司基於股東出資的財產權益帶來壹定風險,涉及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對法定代表人在對外擔保問題上的代表權限進行限制,即上述事項不能由法定代表人獨立決定,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依據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這種確認效力的路徑也在《九公民紀要》和《擔保制度解釋》中得到了落實。

三。無效或不生效:越權代表視角下的擔保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雖然《九分鐘》和《擔保制度解釋》的出臺在壹定程度上緩解了越權擔保情況下合同效力判斷的分歧,但兩者在措辭上仍存在壹定差異,可能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具體規定如下:

結合文章內容,筆者認為九分鐘所涉及的越權擔保合同效力的判斷與《擔保制度解釋》中規定的合同效力或合同效力的歸屬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前者解決的是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價值評價,後者解決的是合同效力是否屬於特定民事主體的問題,不涉及合同有效或無效的評價。

結合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在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對外擔保的情況下,由於公司本身未表示訂立擔保合同的意思,在此類情況下,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擔保合同因缺乏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民事行為成立的條件。因此,公司可以“我們不是合同壹方”為由進行抗辯,避免承擔擔保責任。

但需要註意的是,根據《九分鐘》和《擔保制度解釋》的相關規定,因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導致合同不成立的,公司壹方可以免除擔保責任,但由於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中存在“監管過失”,仍需承擔擔保合同未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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