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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伊的案子是什麽?

羅伊案:正義與政治的邊界之爭(上)

代表多數意見,st陳述了判決理由:

(1)密蘇裏法令第1596號序言指出:“人類每壹個成員的生命都是從受孕開始的”;“應保護未出生嬰兒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未出生的孩子與他人權利平等的精神應該貫穿密蘇裏州的所有法律。”原告認為政府采用某種生命開始理論來限制墮胎,這違反了羅伊的先例;法律的序言是指導法律解釋的操作性規範,因此原告具有質疑序言的法律地位。

大多數人認為羅伊的判決並沒有限制州政府表達自己的價值判斷,1596號法令序言只是壹個價值判斷。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1596序言的解釋限制了上訴人的具體行為,故法院不必回答序言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

(2)第1596號法令第188.25438+00節規定:“除非為了挽救母親的生命有必要進行墮胎,否則任何公職人員在就業範圍內從事墮胎或幫助墮胎都是非法的”;第188.215條規定:“使用任何公共設備實施墮胎或幫助墮胎都是非法的,除非是為了挽救母親的生命。”原告認為,關閉墮胎的公共設施顯然遠遠超出了政府鼓勵生育的必要範圍,這是壹種限制,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切斷了墮胎途徑,將那些沒錢去私立醫院就醫的女性推向了困境。

大多數人認為政府沒有義務為墮胎提供任何幫助,政府利用公共設施和公共雇員鼓勵生育不構成對墮胎的限制。密蘇裏州法律禁止公職人員在公立醫院幫助墮胎,但只允許孕婦在政府不建任何公立醫院的條件下選擇。最高法院早些時候的判決確認:“第14號修正案不承認個人從政府獲得任何優惠幫助的權利,即使這種幫助對於保障未被政府剝奪的生命、自由和財產至關重要。”憲法沒有要求政府從事或幫助墮胎業務,私人醫院的醫生和他們的病人沒有憲法權利使用公共設施進行墮胎。因此,第188.5438+00條和第188.438+05條的規定不違憲。

(3)1596號令第188.205、188.210、188.215條規定,禁止用公款為墮胎提供咨詢,禁止公職人員為墮胎提供咨詢。但原告方承認自己並未因此直接遭受損失,因此188.205條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在本案中並不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法院也沒有必要進行審查。

(4)第1596號法令第188.029條規定,如果醫生有理由相信妊娠已達到20周或以上,必須首先以專業人員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應具備的護理、技能和熟練程度檢查胎兒是否存活——通過必要的醫學檢查,確定圍產期、胎兒體重和肺活量,並作出胎兒是否存活的判斷。原告認為,根據羅伊的先例,胎兒的生存能力應該在懷孕24周後,而法律要求醫生在懷孕20周時檢查胎兒的生存能力,這增加了流產的難度和風險。

大多數人認為羅伊案例中對胎兒生存能力三個階段的劃分是壹個錯誤,應該予以糾正。

首先,胎兒生存能力的三個階段是壹個剛性的劃分,這使得美國體質成為希臘神話中的普羅克勒斯床。“遵循先例是我們法律體系的基石,但在憲法領域,先例的約束力不如其他領域。除了憲法修正案之外,該法院是唯壹能夠做出改變的機構。當本案被證明“原則上不可靠,實踐上不可行”時,法院從未強迫自己審查先例。羅伊案確定的三個階段,屬於應當再審的情形。”憲法解釋通常闡述壹般概念,確立壹般規則,但羅伊案與此背道而馳:作為羅伊案核心的三段式結構,從憲法文本或其他可以找到憲法原則的領域都找不到。這三個階段缺乏明確的界限。如果我們遵循這壹先例,其結果必然導致壹個錯綜復雜和不斷擴大的法律規則網絡,它不是憲法原則的集合,而是成文規則的編纂。

其次,羅伊案限制了州政府在胎兒可存活後監管墮胎的時間。“我們無法理解:為什麽保護潛在生命的國家利益只有在胎兒能夠存活後才出現?為什麽會有壹個硬性的邊界,禁止國家在胎兒能夠存活之前介入,而允許國家在胎兒能夠存活之後介入?”《密蘇裏法案》第188.209條要求醫生在實施墮胎手術前檢查胎兒的生存能力,這是基於生存能力來實現保護潛在生命的國家利益,與羅伊的先例並不沖突。該法的實施雖然增加了墮胎成本,限制了醫生自由決定的範圍,但並不違憲。

多數意見批評羅伊認為墮胎自由屬於隱私的觀點。多數意見指出,羅伊案試圖憑借隱私權形成憲法框架,試圖評判各州規範墮胎的法律,試圖將壹直受州法律規範的醫療業務納入法院違憲審查範圍,試圖通過壹個日歷平衡各州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和女性決定是否壹勞永逸終止妊娠的權利。

關於密蘇裏州政府和聯邦政府要求最高法院徹底推翻羅伊案的主張,多數意見的答案是:本案涉及的事實與羅伊案明顯不同——在本案中,密蘇裏州政府強調生存能力是州保護潛在生命的出發點;在羅伊的案例中,除了挽救母親生命的墮胎,所有墮胎都被視為刑事犯罪。鑒於本案和爭議並沒有給法院提供全面推翻羅伊先例的機會,法院能做的就是修改和限制羅伊的先例。

3.南賓夕法尼亞計劃生育診所訴凱瑟(1992) [12]

在凱澤案中,1982年頒布,1988和1989年修正的《賓夕法尼亞州墮胎控制法》的合憲性受到質疑。本案的原告是賓夕法尼亞州五家提供墮胎服務的診所和壹名代表自己和他人提起集體訴訟的醫生。原告認為賓夕法尼亞州墮胎法明顯與羅伊的判決相沖突,請求法院宣布該法違憲,並發布禁令禁止其實施。本案被告是賓夕法尼亞州政府,美國聯邦政府作為支持賓夕法尼亞州政府的“法庭之友”參與訴訟。巡回法院宣布所有有爭議的法律條款違憲,並發布了永久禁令;上訴法院推翻了巡回法院判決的主要部分;最高法院作出了5: 4的判決,基本維持了上訴法院的判決。

在凱瑟壹案中,奧康瑙爾法官代表三名法官形成了聯合意見。兩名大法官布萊克門和史蒂文斯部分同意、部分反對聯合意見,以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為首的四名大法官表示反對。因此,只有部分聯合意見成為多數意見。

壹方面,聯合意見書重申了羅伊判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另壹方面,羅伊規則通過界定羅伊判決的主要文本而受到限制。

凱澤聯合意見的形成規則如下:

(1)在胎兒能夠存活之前,女性有選擇墮胎的自由。但是,為了保護潛在的生命,國家可以限制墮胎,但不是通過禁止墮胎。在胎兒能夠存活後,國家可以使用包括禁止墮胎在內的方法來限制墮胎,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繼續懷孕會危及母親的生命和健康。《聯合意見書》沒有像羅伊案的判決那樣,將墮胎自由稱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或“隱私權”,因此沒有采用限制性墮胎法的“嚴格審查”規則。

(2)羅伊判決的三階段劃分不符合判決正文中所承認的保護潛在生命的國家利益,也不是保證女性選擇不受政府幹涉的必要措施。因此,廢除羅伊判斷的三階段標準。政府旨在保護潛在生命或鼓勵婦女生孩子的法律可以涵蓋整個懷孕過程,只要法律措施不會對婦女權利造成重大不當負擔。羅伊判決後,最高法院基於三階段劃分的判決應該被部分推翻。

(3)取消三段式標準後,法院審查墮胎限制法是否符合憲法的標準是“不適當負擔”:如果法律目的或效果在胎兒能夠成活前對墮胎造成實質性障礙,則屬於不適當負擔條款,可以取消。但是,“不適當負擔標準”本身並沒有成為大多數法官所接受的規則——7名法官(3名法官持聯合意見,4名法官持反對意見)主張推翻三段式標準,6名法官(4名法官持反對意見,2名法官持贊同意見)反對凱瑟的不適當負擔標準,只有3名法官持聯合意見支持。結果,凱澤的判決重申了韋伯斯特推翻三階段標準的決定,但沒有標準取代三階段標準。

凱澤判決的聯合意見與羅伊判決的多數意見至少有三點不同:第壹,允許合法幹預墮胎的範圍被大幅擴大,允許合法幹預墮胎的時間被大幅提前。根據羅伊的判斷,在懷孕過程中,保護孕婦健康和潛在生命這兩種國家利益在內容上是分開存在的,在時間上是先後形成的。在壹個國家利益形成之前,為了實現這個利益而限制墮胎是完全沒有道理的。根據凱澤的案例,保護潛在生命和孕婦健康的國家利益始終與女性的墮胎權同時存在,政府限制墮胎的措施可以覆蓋所有懷孕;其次,羅伊的判斷和凱澤的判斷在價值判斷上的壹大區別是對潛在生命的理解。根據羅伊的判斷,潛在的生命隨著胎兒的生存能力而出現;根據凱瑟的判斷,潛在生命隨著懷孕而出現,在胎兒能夠存活後,潛在生命轉化為“可以獨立存在(脫離母體)的第二生命”;第三,違憲審查的標準不同。根據羅伊的判斷,女性選擇墮胎是憲法保護的隱私權,屬於個人“基本權利”的範疇。除非有“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否則法律限制基本權利是違憲的。根據凱澤的案例,女性選擇墮胎是受到潛在生命限制的“自由”,違憲審查的標準是“不應有的負擔”,這是壹個相對寬松的司法審查標準。

在當事人爭議的具體問題上,聯合意見形成了基本支持賓夕法尼亞州法律的判決:

(1)免責條款審核。“危急疾病”是賓夕法尼亞州法律規定的唯壹可以免除法律限制的原因。巡回法院認為“危重病”至少不包括妊娠綜合征、不可避免的流產和子宮內膜移位,而上訴法院認為“危重病”顯然包括這三種情況。共同的意見是,最高法院的傳統是尊重下級法院對州法律的解釋,因為它們更接近法律實施的地區。因此,上訴法院認為“重大疾病”條款符合憲法,應當保留。

(2)通知條款和等待條款的審查。賓夕法尼亞州法律規定,醫生必須告知孕婦流產的危險性、胎兒的圍產期、政府對分娩的醫療救助、男方撫養子女的義務以及流產前收養子女的信息。告知其相關信息後24小時內不允許墮胎。巡回法院認為,這壹條款增加了女性的心理壓力,並說服女性放棄墮胎,而不是提供中立的信息,因此與最高法院更早的判例——阿克倫壹世案相沖突。聯合意見認為,羅伊在阿克倫ⅰI案中適用的三段式規則已被推翻,因此政府可以說服婦女放棄墮胎。巡回法院還認為,24小時的等待增加了婦女墮胎的難度----她們必須來回診所至少兩次,她們可能會受到診所外示威者的騷擾,她們可能會因為在24小時內外出兩次而暴露自己的墮胎意圖,她們可能會因為路途遙遠而不方便。在聯合意見中,雖然這些規定給女性帶來了困擾,但並未構成實質性障礙,因此並不是不應有的負擔。

(3)配偶通知條款的審查。賓夕法尼亞州法律規定,已婚婦女必須向醫生提交壹份書面聲明,表明她已將墮胎決定告知丈夫,或者簽署另壹份書面聲明,表明以下事實之壹:a .丈夫不是導致她懷孕的人;b .丈夫下落不明;c .懷孕是由於她自己報告的婚內強奸;通知會導致她的丈夫或其他男人傷害她的身體。

巡回法院認為這壹條款違憲,上訴法院推翻了巡回法院的裁決。

根據聯合意見,配偶的通知義務對墮胎造成了巨大障礙,是壹種不適當的負擔。有研究報告顯示:在美國,有200萬個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他研究報告顯示,家庭暴力更為普遍,約半數已婚女性在婚姻存續期間遭到毆打;在夫妻關系不和諧的家庭中,妻子向丈夫透露自己懷孕的情況,往往會導致家庭暴力。張某經常以妻子婚外懷孕為借口實施暴力。如果妻子為了逃避家庭暴力而住在婦女庇護所,通知會暴露她的住所,使她處於不安全的境地。考慮到家庭暴力普遍存在,配偶通知的義務將使婦女因擔心自身及其子女的安全而放棄墮胎。

州政府辯稱,社會調查顯示,墮胎的女性中只有20%已婚,95%尋求墮胎的已婚女性願意提前告知丈夫;因此,只有65 438+0%的墮胎婦女因其配偶的通知義務而感到不便。聯合意見認為,被限制的人數並不重要,因為法律本身限制的是可能實施某種行為的人,而不是其他人。州政府的另壹個辯護是,丈夫有權關註潛在的生命;聯名意見回復稱,妻子懷孕是生理事實,不是丈夫,墮胎法限制的是妻子的自由,不是丈夫的自由。

(4)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條款的審查。聯合意見認為,未成年人在做出墮胎決定前,有必要咨詢父母。此外,法律允許不願征詢父母意見的未成年人獲得司法豁免權,因此不構成不應有的負擔。

(5)報告術語的審查。賓夕法尼亞州法律要求醫院和診所向政府報告每壹個墮胎案例,包括:醫療機構的名稱;流產的方法、時間和地點;胎兒圍產期和體重;孕婦年齡、生育史、流產記錄。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法,公眾有權了解政府獲得的醫療報告。但聯合意見認為,這些信息不足以暴露女性的身份,因此不構成不應有的負擔。

因此,除了配偶通知條款,其他有爭議的賓夕法尼亞州法律都是符合憲法的。

第二,民主政治和司法裁決的分界線之壹:法院能從羅伊案中找到它的法律角色嗎?

(壹)關於法院對民主政治的侵犯。

羅伊的法院非法侵入了壹個不屬於法院管轄範圍的政治問題,這是對羅伊判例的主要批評之壹。

在羅伊案的不同意見中,懷特大法官認為,羅伊案的爭議問題“本應留給公眾和公眾設計的政治程序去解決自己的事情”:“羅伊的判決不必要地、過度地行使了違憲審查權”;結果,“50個州的公眾和立法機構因為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而失去了權衡兩種對立利益的權利——壹方面是胎兒生長和繼續存活的權利,另壹方面是可能受到繼續妊娠影響的母親的權利。”

在韋伯斯特案的多數意見中,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指出:我們今天的判決將允許州政府監管墮胎,根據羅伊案,這可能是被禁止的。但對魏憲的審判絕不是幹預,也不是為了解決立法過程中並不相互排斥的政治分歧。政治問題應該由選出的代表來解決。“《憲法》將壹些事務置於民主進程之內,將另壹些事務置於民主進程之外。對憲法的審判是為了維持兩者之間的平衡。”

在韋伯斯特案中,斯卡利亞大法官強調,羅伊案是壹個最高法院本不該介入的政治問題,法官沒有必要以州活動家的身份試圖解決政治問題。“壹旦陷入政治問題,法院就會面臨輿論壓力,陷入兩難境地:壹方面,解決政治問題要順應多數民意;另壹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是任命的,不是民選的,任期是終身制的,所以能否得到大多數人的支持,與能否繼續任職無關;法官的作用是服從法律,而不是公眾輿論。法院絕不應該超越案件事實來回答任何憲法問題——只要不是非要涉及憲法問題,法院就沒有必要涉及憲法問題;只要當前的爭端能夠根據先例得到解決,法院就沒有必要創造新的憲法規則。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都不應該創造壹個其寬度超過案件事實需要的憲法規則。”羅伊案的錯誤在於制定了比案件事實更寬泛的憲法規則,從而導致最高法院陷入政治紛爭。在凱瑟的案件中,斯卡利亞大法官重申,是否允許或禁止墮胎應該通過民主手段解決,就像其他重要問題壹樣——公眾應該互相說服,然後投票。換句話說,是否限制墮胎,是完全限制還是從特定時間開始限制,如何限制,應該由各州政府通過反映當地多數人意見的法律來決定,而不是由最高法院代替各州政府立法。

在斯卡利亞看來,既然法院無法回應公眾的反映,那麽卷入政治問題是極其不明智的。斯卡利亞的質疑重復了壹個老問題:法院通過解釋法律來回答壹個政治問題,算不算越界入侵?如果這根本不是法律解釋的問題,法院憑什麽就此做出判決?

博克法官和斯卡利亞觀點相似(當然只是相似)。博克認為,羅伊案是本世紀司法入侵民主政治最惡劣的例子。司法壹旦介入政治,必將導致法庭的毀滅,羅伊案應該徹底翻案。博克和斯卡利亞都認為司法應該與政治分離,但博克比斯卡利亞更激烈。博克進壹步質疑:美國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是否正當、必要?歐洲國家最高法院沒有類似美國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但歐洲人民享有的自由未必低於美國人民。[13]博克認為,如果最高法院有權通過憲法解釋來裁決政治問題,那麽立法和行政當局也應該擁有同樣的權力;如果壹方對最高法院的裁決不滿,他完全可以要求其他當局就同壹問題作出裁決。〔14〕

伊利教授也對羅伊的案例進行了強烈的批評,但他的觀點與博克和斯卡利亞的觀點明顯不同。伊利不反對法院介入政治。他認為,如果司法幹預能夠促進基於選民參與和代議制度的民主政治,那麽幹預就是正當的,反之則是不當的。羅伊案的非法性不是因為法院介入政治問題,而是因為法院剝奪了壹直受立法保護的少數人利益。伊利認為,女性是胎兒的大多數,而與出生前被丟棄的無數生命相比,女性是少數。[15]伊利的核心觀點是,如果壹個社會受到少數法律精英的擺布,民主政治的基礎就會動搖。

(二)權利的制衡:司法被動幹預政治的正當理由

在美國,司法對政治的入侵不足以單獨動搖羅伊案先例的合法性,因為違憲審查權本身就是壹項不能完全脫離政治的司法職能。指責司法幹預政治只是壹種質疑,壹種迫使最高法院進行辯護的質疑。自1803 [16]馬布裏訴麥迪遜案開創違憲審查先例以來,最高法院多次闡述了行使違憲審查權的三個正當理由:

1.法院的職責是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只有解釋法律,法律才能適用。所以法律是什麽,只能由法院通過具體案件的法律解釋來決定。如果憲法不能通過司法解釋適用於個案,它的存在就沒有意義,法院對憲法的解釋也無法回避壹個基本問題——法律是否與憲法相抵觸?〔17〕

2.在大多數民主國家,宗教、種族和政治少數群體的利益可能被剝奪或得不到同等保護。如果少數人分散孤立在壹個社會中,就只能受多數人的擺布。法院審查多數人決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是民主政治的必要補充。[18]民主多數可以修改憲法,但不能通過法律剝奪或不當限制憲法保護的基本個人權利。羅伊案的反對者也承認,為了少數人的利益,法院審查由民主黨多數人決定的法律是壹個正當的理由。正是基於這種認識,L.Tribe教授有理由主張,壹個國家關於基本權利的法律應該是壹致的,而不是像禁酒和交通規則那樣由各州根據“地方性知識”來決定;蓄奴州和廢奴州劃界的歷史教訓告訴美國人民,基本權利問題只能受制於聯邦憲法。當公眾對個人的基本權利產生重大分歧時,法院以憲法的名義尋求解決辦法是合乎邏輯的。〔19〕

3.聯邦黨人對立法和行政的司法限制功能是最高法院在辯護中反復引用的正當理由。“朝廷既無武力也無金錢,是三權中最不危險的部門。”“法院是人民和立法機關之間的中間機構,監督後者在其範圍內行事。”〔20〕

雖然正義與民主之間存在著傳統的邊界,但這種傳統的邊界並不是封閉的、不可改變的。在傳統邊界模糊的邊境地區重劃邊界和無視傳統邊界的大規模入侵是有區別的。前者會被容忍,後者會被抵制。因此,關於羅伊案合法性的問題,不是法院是否越界幹預民主進程,而是法院是否偏離了傳統角色,以大規模入侵的方式進行幹預。法院是否改變了司法克制的立場,過度、不必要地介入政治沖突?

(三)司法克制與司法能動的邊界:質疑斯卡利亞對羅伊案和斯科特案的比較[21]。

1.畢竟違憲審查不是壹種法律權力。最高法院通過違憲審查對政治的幹預,與其說來自憲法本身的力量,不如說來自民主多數派的寬容。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在壹個崇尚多數民主的社會維持這種權力,並不是因為它強大,而是因為它在主動出擊的時候,始終不忘保護自己的軟肋。每當最高法院介入政治時,總是采取說服民主黨多數派的低姿態:法院維護民主黨多數派接受的憲法,法官只要能回避,就不會涉及憲法問題;法官尊重民主黨多數派的選擇,不管他同意與否;法院介入價值很大,應該容忍;法院不涉及政治問題,只是遵循先例等等。在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中,最高法院在打開司法入侵政治大門的同時,重申政治問題不屬於法院的管轄範圍,法院只是在行使憲法解釋權。從1905-30,在宣布200多部調控經濟的法律違憲的同時,最高法院謙虛地說,只是遵循先例,不反對政府的經濟政策;在巴克壹案中,最高法院闖入了此前從未有人過問的議員席位分配問題,同時審慎考慮了司法與政治的界限,並宣布其並未越界。[22]這不是虛偽,而是智慧:最高法院需要用謙虛的態度和尊重民主多數的立場來換取民主多數的寬容。如果最高法院理直氣壯地宣稱自己有權幹預政治,將構成對多數民主的挑戰,這是不可容忍的,也是沒有希望的。因此,最高法院的傳統是在政治問題上采取司法克制的立場。

(1)羅伊案的批評之處在於,最高法院拋棄了司法克制的立場,對政治問題采取了積極進取的態度。

斯卡利亞認為羅伊案是斯科特案的翻版。[23]在斯科特案中,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問題是:黑人“公民”受憲法保護嗎?最高法院冷冷地回答:“沒有。”

首席大法官Taney代表大多數法官宣讀了判決。Taney大法官認為:(1)在憲法制定者的意圖中,黑人不是受憲法保護的“主權人”或“公民”。相反,黑人在當時被視為“壹個劣等的、劣等的存在階級”,不能主張憲法規定的公民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至於法律政策或隱含政策是否公平,這不是法院能決定的問題,而是應該由政權、立法機關、創造國家的人民和憲法來決定的問題...法院只是根據他們的意圖和願望來解釋他們的指令……”;(2)根據美國憲法,國會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制定剝奪公民財產的法案,而斯科特是被告的財產。國會制定的密蘇裏妥協法案侵犯了被告的財產權,應屬無效;斯科特不得根據該法案主張任何權利。

這壹判決在美國引起軒然大波。作為對Taney法庭的挑戰,林肯在壹次演講中問聽眾:“斯科特案解決了奴隸問題嗎?它給我們帶來和平了嗎?”觀眾的回答:“不會”林肯說:“壹個判決只能解決壹個案件,而不能解決壹部法律,更不能解決國家的未來。”1868年,14憲法修正案推翻了斯科特的判決。

在斯科特案後141年的凱澤案中,斯卡利亞諷刺性地將羅伊案中多數意見的代表布萊克門與首席大法官塔尼相提並論。[24]斯卡利亞聲稱,凱撒的判決讓他想起了掛在哈佛法學院的首席大法官塔尼的畫像。“現年82歲的塔尼身著黑衣,坐在壹把遮陰的紅色扶手椅上,左手擱在腰間的壹堆文件上,右手擱在扶手上,看起來毫無生氣。塔尼直視著觀者,他的表情和深陷的眼睛流露出難以形容的悲傷和陰郁。也許,他的表情永遠是這樣的,即使是在他感受到思考的最大快感的時候。但是,如果我們知道他的首席大法官生涯已經被斯科特案蒙上了陰影,我們不能不認為斯科特案在他的腦海中燃燒,他在思考這個案件對法院的影響和對整個國家的短暫影響。大約兩年前,他還認為自己是在“呼籲民族分歧的對立雙方結束紛爭,接受植根於憲法的知識。“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斯卡利亞在比較塔尼和布萊克門時,忘記了自己壹直在重復塔尼在斯科特案中的核心觀點:法院不應該幹預政治。塔尼以法院在政治問題上束手無策為借口,回答了當時最尖銳的政治問題:黑人不是可以主張憲法權利的公民,而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斯卡利亞的壹貫立場是,法院應對憲法問題采取被動態度。朝廷試圖平息國家政治紛爭,結果總是擺脫不了自己。所以,始終和塔尼站在同壹戰線的不是布萊克門,而是S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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