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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管轄的管轄恒定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管轄恒定反映了訴訟經濟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轄變動造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以減少當事人訟累,使訴訟盡快了結。

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前者主要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標的額增加或減少而變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壹般不再予以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這壹規定,體現了管轄恒定的要求。後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改變,如管轄依被告住所地確定後,被告住所發生了變更,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說明第壹審民事案件壹般都是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規定時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復》確定了管轄恒定的原則,具體內容如下:

1.在當事人雙方或壹方全部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應以合同總金額加上其他請求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來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

2.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金額,致使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壹般不再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

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這裏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訴訟案件還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壹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中確立的: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後,壹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幹規定》中確立了海事海商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確立了商標民事糾紛第壹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確立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確立了專利糾紛第壹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確立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確立了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壹)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是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具體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 ,內容如下:

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壹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雲南、陜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貴州、西藏、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二、當事人壹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壹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雲南、陜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貴州、西藏、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軍軍事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大單位軍事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壹審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名譽權、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壹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五、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六、本通知調整的級別管轄標準不涉及知識產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規定的第壹審民商事案件標準,包含本數。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

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2.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壹)壹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被告壹方被註銷城鎮戶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壹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壹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壹般地域管轄的例外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3.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

8.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壹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壹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壹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壹方離開住所地超過壹年,另壹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壹年,壹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壹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壹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壹方居住在國外,壹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壹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壹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壹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壹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壹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三)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壹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對壹些特殊的合同糾紛案件的履行地作出了壹些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案件問題的規定(試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壹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雖具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壹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壹致,而且根據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難以區分合同性質的,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壹方(返售方)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走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壹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走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復函》: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於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復函》: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確認,亦應當依據該規定處理。但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交貨地點有爭議且人民法院確認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實根據的特殊情況,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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