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較大、案情復雜或者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為住所。
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提起訴訟時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對未設立辦事處的個人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登記,幾個被告不在同壹管轄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被告戶籍被註銷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原告和被告都註銷戶口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當事人有經常居住地,遷出後未定居的,由當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雙方均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壹年以上的,由被告人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在同壹管轄區域內有不同住所地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拒絕接受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雙方都是軍人或者軍隊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夫妻壹方離開住所地壹年以上,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壹方離開住所地壹年以上的,壹方提起的離婚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在中國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不服結婚地國家法院離婚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結婚地國家或壹方在中國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在國外結婚定居的華僑,以離婚訴訟必須由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壹方原住所地或者最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居住在國外,壹方居住在國內,無論哪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外國當事人向住所地國家法院提起訴訟,國內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十六條中國公民雙方均在國外未定居,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的,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支付貨幣的,收到貨幣的壹方為合同履行地;房地產交付的,房地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其他標的,履行義務壹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立即結算的合同,交易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未實際履行,雙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財產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應當在租賃物的使用地履行。合同對履行地點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條利用信息網絡訂立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的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標的物以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壹條保險標的為運輸工具或者在途貨物的,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工具登記地、運輸目的地和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並、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發生地包括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地的計算機和其他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的住所。
第二十六條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他人因產品和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財產或者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保全造成損失提起訴訟的,由受理訴訟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權利的確認、分割和相鄰關系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的糾紛,適用房地產糾紛管轄。
房地產已經登記的,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地點為房地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的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或者訴前選擇管轄的書面協議。
第三十條根據管轄協議,可以在起訴時確定管轄法院,從其協議;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了與爭議實際相關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壹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但未采取合理措施提請消費者註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管轄協議約定由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的,由協議簽訂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該合同的管轄協議對該合同的受讓人有效,但受讓人在轉讓時不知道存在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因同居或者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後發生的財產糾紛,當事人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不應訴,人民法院在第壹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已經先行立案的,不再重復立案;立案後發現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被上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因當事人變更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而影響管轄。
第三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請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或者發回的案件,應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後確定管轄的,不得因當事人提出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改變管轄,但違反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按照第壹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復查。
第四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兩個人民法院因管轄爭議無法報請各自的上級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時,雙方都是同壹地點或者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應當及時指定管轄;兩個人民法院屬於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辦理。
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下級人民法院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的案件,應當中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轄裁定作出之前對案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可以將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壹)破產程序中涉及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訴訟不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在報請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前,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後,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