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規劃、市政、園林綠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環境、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城市雕塑專項資金,用於編制城市雕塑建設規劃和政府投資的城市雕塑的建設、維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建設城市雕塑。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場化方式進行建設、冠名及維護管理。第六條 城市雕塑建設應當堅持健康的思想內容和完美的藝術形式相統壹,堅持少而精,體現城市發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點,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嚴格審批、有序發展的原則。第七條 禁止建設含有下列內容的城市雕塑:
(壹)損害國家尊嚴,歪曲、篡改國家歷史的;
(二)損害民族感情,有悖於民族傳統風俗的;
(三)有歧視性、侮辱性內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起社會矛盾、危害社會穩定的內容。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市政、園林綠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雕塑建設規劃,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九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符合城市雕塑建設規劃,並與周圍建築、景觀相協調。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確需建設城市雕塑的,應當依法報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城市雕塑的,應當依法經相應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城市綠地、市政設施建設城市雕塑的,應當依法征得園林綠化、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第十壹條 在重點地段設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題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歷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當廣泛征求意見,並委托有關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城市雕塑題材國家有審批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不得承攬城市雕塑設計或者施工業務。
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設計、建設的城市雕塑的質量安全負責。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第十四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依法向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施工。與建設工程配套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時,壹並辦理城市雕塑的審批手續。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雕塑審批手續時,應當就城市雕塑的選址和設計方案征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應當按照設計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需要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征得原設計者的同意。第十六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設計方案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
城市雕塑交付時,設計和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書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維護工藝和方法。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城市雕塑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驗收報告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雕塑檔案。第十八條 城市雕塑的所有權和知識產權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確認。第十九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應當按照維護工藝和方法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與整潔。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承擔維護管理職責,或者按照簽訂的維護責任書確定維護管理職責。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單位履行維護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