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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資產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第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壹)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事項,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三)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批準機構應當自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轉讓的書面批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轉讓方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具備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取網絡競價、拍賣、招標投標等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禁止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直接協議轉讓:

(壹)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壹)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轉讓。

(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具有進場交易價值的實物資產的轉讓。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債權、知識產權、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重要權益性資產轉讓。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經營權等資產使用權的有償轉讓。

(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破產和涉訴資產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第十三條 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指導目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利益。第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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