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可以稱得上是大型踩坑現場,我也如此。所以,在試用期我們真的有必要多了解《勞動法》來保護自己,絕對不能做壹只乖乖兔,維護自己的利益才是明智的選擇。
想必每壹個打工族都經歷過試用期,試用期不僅能夠讓我們積累工作經驗,更能夠讓我們快速適應工作環境,可謂是好處多多。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企業對待我們都能做到壹視同仁。壹不留神,那些試用期的坑就會讓我們小小的受傷壹下。
我記得幫畢業時候有壹份工作,當時真的把我氣到了,事情的緣由是這樣的。我去的那家公司算是比較大廠類型了,人員配備和硬件設施都是比較好的。但是我去的時候,試用期居然為6個月。我當時實屬職場小白壹枚,而且找到工作實屬不易。於是就硬著頭皮做了下來,這壹幹就是將近6個月,每天都是焦頭爛額,心力交瘁。
後來呢,結局就是我在馬上轉正的時候,被辭退了。說我業務能力不強,不能夠勝任此工作。我當時就壹萬個草泥馬飛過,妳說我業務能力不強,早幹嘛去了。非得試用期快結束了妳才說啊!但是苦於我當時沒心沒肺,根本不懂得如何為自己據理力爭,就很不開心的離開了那家公司。
所以,還處於試用期的朋友們,壹定要了解《勞動法》關於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約定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也可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部分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此外,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3條的規定,勞動者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壹些用人單位認為,既然是試用,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可以無條件、隨心所欲地解除勞動合同,很多職工也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但其實這種想法是不對的,甚至可以說是傷害自己利益的。
用工企業是不能夠在試用期期間隨意和職工解除用工關系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紀、嚴重失職、勞動合同無效等法定解除情形,才能依法解除試用期職工,否則,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勞動者有權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再之後,我又去了另壹家公司,這家公司壹上來就很霸道,試用期期間的簽合同與勞動合同不相同。簡單點說,用工單位要和我簽壹個6個月的試用期合同,之後待正式之後再簽壹個用工合同。妳以為姐傻嗎,經歷過壹次慘痛的教訓,居然還來這壹套,只要壹聽到試用期不正式簽用工合同的朋友們,千萬別猶豫,趕緊走人。
只要對方看到妳放低了標準,之後的待遇連想都不要想了。那麽這裏相關的法律常識是什麽?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試用期是依附於勞動合同、以勞動合同為前提條件的,沒有勞動合同就沒有試用期條款,不存在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那麽妳以為試用期,用工企業就沒有別的招數了嗎,那妳就大錯特錯了。試用期內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也是堂而皇之的在損傷我們的利益。
有些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以試用期不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中,或試用期滿再說為由,不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者往往不懂或不敢提出異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同樣存在勞動關系,不能因勞動者的試用期身份而加以限制或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待。同時,社會保險是國家實施的壹項強制性的保險制度,不管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私下約定免繳社會保險費,還是以商業保險取代社會保險,都是無效的。
初入職場,試用期是勞動者正式工作前的考察期,也是開啟職場生涯的“起跑線”。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的起跑線,就迷失了自己。更不能因為找工作的迫切心情讓自己陷入更多的坑,因為這些坑不僅會讓我們受到資金的損害,同時還會讓自信心消極。
所以,在試用期時壹定要多了解勞動法,這樣在用工單位不合法的損傷利益時也懂得如何保護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