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可能涉及利用商業/技術秘密的關鍵崗位招錄職員時進行必要的背景調查;
(2)要求跳槽職員提供原單位的離職證明材料;
(3)制作專用的調查表格,作為入職登記表之組成部分,要求跳槽職員填寫並存檔;
(4)盡量避免使用與跳槽職員原單位相關的商業信息或技術方案。
(5)涉及知識產權的交易,針對賣方提供的標的展開必要的檢索調查;
(6)在合同中針對交易標的的合法性明確約定由賣方承擔責任;
(7)必要時可要求賣方為此提供擔保。
(8)當企業實施反向工程時,應當註意搜集其實施相關技術過程的書面材料,壹旦發生爭議,可以積極舉證推翻競爭對手關於近似技術構成侵權的推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反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未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
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壹)、(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產品進行拆除、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