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形成,屬私人所有並依法核準登記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企業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幹預,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管理與服務。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發展當地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有資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二)核準登記名稱專用權和知識產權;
(三)核準經營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權;
(四)依法行使勞動用工權;
(五)國家實行價格監審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價權;
(六)在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擔保貸款權;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包括在獲準期限內的收益權、繼承權、抵押權、租賃權和轉讓權;
(八)投資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及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權;
(九)依法取得進出口權;
(十)決定利潤分配權;
(十壹)對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收費、罰款、強行推銷商品、攤派的拒絕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公平競爭,守法經營;
(二)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三)遵守社會公德,信守職業道德,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依法訂立和履行書面勞動合同、經濟合同;
(五)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汙染,營造文明經營環境;
(六)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第三章 發展與保護第八條 凡自願從事個體、私營經濟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及國家允許的其他人員,均可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第九條 除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從事生產經營。第十條 鼓勵、支持有經濟實力與經營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租賃、承包、兼並或購買國有、集體中小型企業。第十壹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者,應簡化辦理證、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第十二條 在貧困鄉(鎮)、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不包括礦產資源開采),經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同意,可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工商、稅務機關視其生產經營狀況辦理證、照手續。第十三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領辦扶貧項目。對申請從事生產型、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的私營企業、經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同意,可先開展生產活動,待產品投入市場時辦理登記註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地方稅部份給予優惠。第十四條 利用農村荒山、荒地、灘塗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它商品生產的專業戶,依照國家稅收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優惠照顧。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籌集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專項周轉資金。資金來源:
(壹)州、縣(市)人民政府從每年本級財政總預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每年收取的個體工商管理費中提取10%至12%。
所籌集的發展資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償使用。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按照國家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辦理。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它商品生產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國土管理機關應從快簡化辦理審批、報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