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2日開始施行的該司法解釋降低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標準,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壹些專業術語進行了明確,顯著提高了相關刑法條文的可操作性,與之前侵犯商標權犯罪的相關規定相比,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降低了侵犯商標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將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起刑標準定為非法經營數額(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起刑標準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而在《經濟犯罪追訴標準》中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起刑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銷售數額)在10萬元以上,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起刑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
(二)在假冒註冊商標罪中增加了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解釋》規定,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也屬於刑法第213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三)分別規定了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起刑標準,縮小了兩者之間起刑數額的差距。在《刑法》和《偽劣產品案件解釋》中並沒有對“個人”和“單位”侵犯商標權犯罪區別對待,在《經濟犯罪追訴標準》中,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個人犯罪的5倍。而根據《解釋》第14條的規定,單位實施包括侵犯商標權在內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按照《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3倍定罪量刑。
實踐中不少同壹不法分子為了逃避刑事追究,設立了多家法人單位從事制假、售假活動,有的甚至設立不同的公司,在同壹生產車間的不同生產線進行造假,以此來逃避或減輕處罰。對此,應當嚴格區分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界線。對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他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也應依照刑法有關個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2]
(四)明確了觸犯不同罪名時的處罰原則。《解釋》第13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五)明確了“相同的商標”的概念。《解釋》第8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這是對“相同的商標”所作的擴大解釋,在適用上應當註意,所謂“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是指把假冒商標和註冊商標放在壹起仔細對比觀察時才能發現差別。“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標與“近似”商標是有區別的,前者可以構成侵犯商標權犯罪,後者只是壹般的商標侵權行為,在兩者的區分判斷上,應當采取整體比較與商標顯著部分比較相結合的方法,從行為人使用的商標和註冊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圖形的構圖、顏色,以及文字與圖形的整體結構等各方面入手進行綜合判斷,考慮是否“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兩種商標的顯著部分相同外,其他細小特征也基本相同的,為“視覺上基本無差別”;顯著部分雖然相同,但其他細小特征不同的,為“近似”;
2、從商標的整體進行觀察。顯著部分與其他細小特征相結合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相同的,為“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結合的效果相同,但不同也很明顯的,為“近似”。
3、以普通消費者的通常識別能力來觀察,經常使用某壹種商品的大多數消費者如果不是仔細對比兩種商標就無法發現其中差別的,為“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只要經過對比或對比時稍加註意,就能發現不同的為“近似”。 有專家認為,在下述容易發生歧義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的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標權罪:
1、行為人使用的商標僅在拼寫上少了壹個字母的;
2、行為人只使用了組合商標中的壹部分;
3、商標權人沒有正確使用其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完全相同,行為人假冒其實際使用的商標的。
(六)明確了“使用”的概念。《解釋》第8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註冊商標或者假冒的註冊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註冊商標或者假冒的註冊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該條參照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因此,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商品本體以外的其他方面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
(七)明確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認定標準。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壹)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二)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壹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三)偽造、塗改商標註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塗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該條規定采用了不窮盡式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三種可以判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對於除此之外的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明知”則需要綜合案件的整體情況進行判斷。在司法實踐中要參考以下因素:
(1)行為人的背景因素。銷售者從事銷售活動的時間長短、規模大小,經營特定商品的時間、數量,銷售者的經驗知識、認識水平。
(2)商品本身的因素。看壹定時期內某種商品的註冊商標被假冒的情況是否猖獗,某種商品的註冊商標是否同時也是馳名商標,某種註冊商標的宣傳力度是否較大並且已經為廣為人們知曉等。
(3)銷售行為前後的因素。行為人購進商品時的渠道是否正常、手續是否完整,對方是否給予了高額的回扣並缺乏註冊商標的商品廠家的正規發票、收據等,行為人是否在非正常的時間、非正常的地點以非正常的價格銷售,商品是否有相應的質量保證書、說明書等。[3]例如,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的;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的商品從非正常渠道獲得的,而這些非正常的商品在實踐中大多是偽劣產品,這些都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明知”的參考因素。
(八)取消了《經濟犯罪追訴標準》中用件(套)認定非法制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罪的方法,統壹用“件”作為定罪標準,並且明確了“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壹份標識。所謂的“套”是指同壹件商品的不同位置的分別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兩份或兩份以上的標識。根據《經濟犯罪追訴標準》壹瓶假冒註冊商標的啤酒,其瓶身、瓶頸、瓶蓋上的商標可以構成壹套標識,非法制造、銷售2萬套這樣的標識才構成犯罪,而根據《解釋》的規定,這些標識將分別計件,只要所有這些標識***計達到2萬件就構成犯罪,這也是《解釋》降低制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罪起刑點的壹個體現。 侵犯商標權,工商局及海關都有權進行行政查處;但是構成犯罪的,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工商局及海關已經立案的,應將有關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按照刑事案件的流程,由人民法院做出最終的判決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