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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業秘密罪管轄規定

法律主觀性:

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立案管轄是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立案管轄中最重要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自訴案件壹* * *包括三類:第壹類是根據刑法規定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暴力幹涉婚姻自由、虐待罪、侵占罪等案件)。這種自訴案件是純自訴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訴完全取決於被害人,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得主動行使起訴權。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6月發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解釋》)1998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了專門解釋,界定了八種情形,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對於這8起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能夠受理的,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第三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根據上述規定,第壹類自訴案件不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但第二、三類自訴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因此,在我國,對侵犯商業秘密罪采取自訴和公訴相結合的方式,兩者之間的關系是重疊的。具體來說:(1)對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刑事案件,只能提起公訴。(2)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提起公訴。(3)其他輕微案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提起自訴。(4)對於證據不足的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無論情節是否輕微,均可提起公訴和自訴。(5)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這是壹個“公訴轉自訴”的案例,是對上述情形的救濟性規定,所以也可以稱為救濟性自訴。可見,只有對於(3)和(4)兩種情況,才能既自訴又公訴,自訴權和公訴權是平行獨立的,但只能選擇壹種,即如果被害人選擇自訴,那麽就不能再選擇公訴;如果選擇公訴,就不能再選擇自訴。需要指出的是,在這兩種情況下,不排除國家公權的直接介入,公訴權仍然獨立存在。也就是說,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訴,不要求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法主動偵查起訴。當然,如果自訴權和公訴權發生沖突,應該允許被害人有優先選擇權,也就是如果被害人要選擇自訴,那麽公訴權就應該自動讓出。值得壹提的是,對於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於2000年7月25日回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 但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和第171條的規定予以受理:“可見,根據本批復,上述情形(五)只能限定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看來,這份批復存在壹些問題:壹是《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未作此限制,且該批復未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由研究室作出,明顯越權,其法律效力存疑。第二,對於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可以選擇公訴或者自訴。如果他選擇公訴,就不能再選擇自訴。如果被害人事先沒有選擇自訴,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訴,那麽,在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後,根據批復,被害人就不能再行使第五種情形(即“公訴轉自訴”)的自訴救濟權。顯然,這是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和理由的情況下,剝奪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許多學者對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在內的現有知識產權犯罪的起訴規定持批判態度。目前,很多人贊同將侵犯知識產權罪納入自訴犯罪的範圍,但情節非常嚴重或者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除外。原因是: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方式上,大多數國家實行自訴與公訴相結合,自訴為主,公訴為輔的原則。比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泰國、韓國等等。這主要是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首先是侵犯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犯罪。因此,由受害人決定加害人是否應該啟動懲罰權,國家壹般不會過多幹預。事實上,實踐中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特別是侵犯商業秘密和假冒專利的案件,壹般都是由被害人督促檢察機關受理和起訴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納入自訴犯罪的範圍,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更多選擇法律救濟方式的自由,這更有利於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和促進現代社會的經濟交流。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應當提起公訴,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對犯罪分子的起訴權,以體現國家公權力對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保護。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案件,應當采取公訴與自訴並存的模式,即原則上應當采取自訴。但是,如果依靠權利人自身的力量難以獲得行為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而現有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存在,則利用國家公權力完成調查取證並提起公訴,更有利於打擊犯罪行為。但在筆者看來,上述兩種觀點雖然披上了合理的理論外衣,卻只是“看起來很美”,脫離了中國的司法實際,與現實格格不入。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智能性和復雜性。與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取證難度更大。自訴人沒有強制調查權,僅憑自己的力量往往無法提取、固定或者妥善保存證據,導致證據難以保存和固定。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當高,自訴人證明能力有限的情況下,自訴人僅靠自己的力量很難完成舉證責任,形成完全完整的證據鏈。所以,即使自訴人有強烈的追究侵權人刑事責任的願望,也是無能為力,難以實現的,只能眼睜睜地看著侵權人逃脫刑法的法網。此外,如前所述,商業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護,是因為刑法可以提供比民法更有效的激勵機制,而這種“更有效”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公權的介入,包括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由此看來,如果按照第壹種觀點,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起訴方式改為自訴,不僅違背了商業秘密刑事保護的宗旨,還會使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在不盡如人意的情況下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條完全流於形式,失去威懾力。就第二種觀點而言,似乎比較全面,也比較理想。受害者在起訴方式上有充分的選擇權,他的上訴權似乎得到了多層次的保障。但是,這種觀點忽略了現實中的“潛規則”。稍加實證調查就會發現,我國公安機關經偵機關的辦案人員和經費都很緊張,應付不了大量的各種經濟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業秘密等取證難、經費高、風險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積極性和積極性都很小,往往拒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因此,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這樣的“潛規則”:如果被害人不提供辦案“贊助”,或者找關系、熟人,往往很難立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像第二種觀點所說的那樣,將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改為自訴和公訴並存的起訴模式,雖然這使得公安機關的調查不是被害人可以依賴的唯壹救濟渠道,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權自助,但也使得公安機關的調查成為壹種可有可無的、不必要的職責,公安機關有更多的借口和理由不予立案。事實上,根據筆者的理解,商業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絕大多數被害人並不在乎是否享有自訴權,基本上都是希望借助公安機關的強制偵查權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所以可以說第壹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都不會是受害者所期望的。筆者認為,現行侵犯商業秘密罪起訴方式的規定,既能倒逼公安機關依職權主動打擊嚴重刑事案件,使被害人的權利在遭受重大損失時得到有效保障,又能讓壹些輕微刑事案件得到壹定程度的分流和過濾,減輕公安機關的負擔,體現了高超的平衡藝術和立法智慧,相當合理,因此沒有必要進行任何修改。以上知識是邊肖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如果讀者需要法律幫助,歡迎尋求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19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壹,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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