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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糾紛上訴狀

 導語:侵權糾紛是指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所發生的糾紛。下面是我收集的關於侵權糾紛上訴狀範本,歡迎閱讀。

關於侵權糾紛上訴狀範本(壹)

 上訴人:昆明XX包裝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原審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昌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被上訴人:雲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開發區高新招商大廈。

 法定代表人蘇XX,董事長。

 上訴人因雲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權壹案,不服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民壹初字第66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官除維持壹審判決支持的上訴人的第(3)(4)(5)(6)(8)項及GMP車間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主張外,對於壹審未支持上訴人的第(1)(2)(7)項主張,二審法院也應依法判決由被上訴人賠償。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確定損失額而支付的全部鑒定費用。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訴訟費及上訴費。

 事實和理由:

 壹、原判決不支持(1)(2)(7)項賠償請求之理由不充分,該三筆費用是直接損失。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鑒定GMP車間恢復正常生產需要的費用4630500.00元,包括八個子項,即(1)廠房租賃費用1162500.00元;(2)在臨時租賃廠房中建設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費1123632.00元;(3)軟包印刷、復合機設備搬運調試費17.13萬元;(4)PTP車間搬運調試費21.13萬元;(5)吹膜機搬運調試費7.4萬元;(6)版庫搬運調試費1.8萬元;(7)由於租賃廠房修建的潔凈車間只能作為臨時過渡,二次搬遷費52萬元;(8)搬回原址後,重新建設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135萬元。原審判決支持了上述第(3)(4)(5)(6)(8)項賠償請求,這是合理合法的。其不支持第(1)(2)(7)項賠償請求的理由之壹是認定該三筆費用並非直接損失,這壹認定是錯誤的,原因如下:

 上訴人新建臨時廠房的行為屬於民法上的自救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將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後果縮小至最小。這壹自救行為包括搬離和搬回。經鑒定,影響原GMP生產經營的因素持續時間長達1.5年,搬離是必須的,否則上訴人將失去所有客戶資源,面臨租金損失,面臨因長期停產停業導致行政許可被吊銷的風險等,這些損失將遠遠超過因臨時新建GMP潔凈車間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搬回原址重新建設潔凈車間進行生產經營也是必須的,否則上訴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將至少是原GMP車間的價值,即經雲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9850000元。若上訴人不搬回原址生產經營,則會喪失基於原址獲得的生產經營行政許可,另外選址申請同樣的行政許可將面臨十分艱難的漫長的審批過程,獲批的結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訴人及有可能不再獲準繼續從事其原有的生產經營活動。所以,搬回原址重新建設潔凈車間也是自救行為的必然組成部分。因自救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侵權人承擔。第(3)(4)(5)(6)項均是車間及設備的搬運調試費,其為自救行為之搬離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審判決予以支持,然而第(1)項同樣也是自救行為之搬離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審判決卻不予支持,這於法於理都說不通。另外,原判決支持第(8)項請求即搬回原址後重新建設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費135萬元,也就認可了搬回原址的行為是自救行為的壹部分,同時,原審判決認為第(8)項請求乃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這壹判決理由認可了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是直接損失,既然如此,顯然同樣屬於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項在臨時租賃廠房中建設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費以及第(7)項的回遷搬運調試費也應當是直接損失。

 綜上所述,上訴人搬離原址,新建潔凈車間廠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乃針對被上訴人持久侵權行為的必要與合理的自救行為,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結束後,即影響原GMP車間生產經營的危害因素消除後,上訴人必須搬回原址重新建設潔凈生產車間,此也為自救行為的必然組成部分。因自救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屬於被侵權人的直接損失,侵權人應當予以賠償。原審判決認為第(1)(2)(7)項損失不是直接損失,其錯誤的實質在於沒有意識到本案中自救行為的壹體性,把整個自救行為拆分成若幹部分並無理由地拋棄其中的組成片段。

 二、原判決不支持(1)(2)(7)項賠償請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項損失與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具有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

 如果上訴人不實施自救行為,其因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將遠遠超過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這壹點在前述上訴意見中已經作了闡述。如果沒有被上訴人的持久侵權行為,就不會有上訴人的自救行為,正是被上訴人的此種持久的侵權行為導致了上訴人必須實施自救行為,前者與後者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原判決認為第(3)(4)(5)(6)(8)項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1)(2)(7)與侵權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其錯誤在於沒有把握住侵權行為與整個自救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其實質是因為其沒有把握好自救行為的壹體性從而導致了其對侵權行為與自救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

 三、原判決不支持(1)(2)(7)項賠償請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項損失與GMP車間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並非重疊關系,他們分別都是自救行為中的獨立損失。

 GMP車間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是指自GMP車間停產到第壹次建設完成期間永臻公司為維持正常生產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成本。在臨時車間未能投產前,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而實施自救行為,即外購PE膜進行生產經營,為此而多支出的成本即利潤損失,其為侵權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其實質為自救行為的合理支出。第(1)(2)(7)項則是完整自救行為過程中的另外的獨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與該三項損失之間在時間具有先後關系,在邏輯上是獨立關系而非重疊關系,上訴人的該三筆損失並不因為被上訴人僅賠償了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而得到填補。所以原判決將該三筆損失等同於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乃是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準確。

 四、被上訴人應賠償GMP車間自受損害無法生產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1327600元。

 該項損失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與該侵權行為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原審判決中對此已經予以認可,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無需贅述。

 五、上訴人為確定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

 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鑒定費用,其理由是鑒定結論中有部分項目並非直接損失,即第(1)(2)(7)項。經過前面的事實和理由陳述,該三項屬於直接損失,原審判決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鑒定費用,即30000.00元。

 請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事實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此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昆明XX包裝材料有限責任公司

 代理人:

關於侵權糾紛上訴狀範本(二)

 上訴人: 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浙江杭州市XX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商標侵權糾紛壹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判決。

 2、判令本案壹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使用?中凱音像?、?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 中凱大電影?、?中凱電視劇?文字標誌屬於合理使用自己企業字號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標識使用行為,且商標對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持續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裝、宣傳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凱電視劇?、?中凱大(新)電影?、?中凱音像?標識性文字,?中凱?文字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已經起到了指導作用,其區分商品來源地功能已經得到充分的彰顯,應屬於商標標識,進而認定為商標使用。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忽略了壹個事實,上訴人的字號也是?中凱?,在商業活動中,並非凡具有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起指導作用的標識就壹定是商標,字號同樣也具有區別商品不同來源的標識作用。況且,本案中,上訴人將自己的註冊商標Z形圖形商標與上述包含?中凱?字號的文字標識連用,Z形圖形商標在前,簡稱、全稱在後,這種使用方式壹直延續至今。上訴人既然已經有了註冊商標,就沒有必要再將?中凱?作為商標使用,而且,上訴人在音像制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凱文化榮譽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發行主體是上訴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凱?也是對主題身份的表明。在同壹音像制品上,原審判決壹方面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屬於字號使用,壹方面又認定使用?中凱音像?等標識屬於商標使用,如此區別認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還有,既然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不構成商標侵權,為何判決書主文第壹項判決又判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中凱文化?標識呢?

 2、原審判決未考慮到音像行業的特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標識,有失偏頗。事實上,音像制品發行企業在音像制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費者傳遞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標或字號,而是影視節目中的明星劇照、精彩片段、大號字體並突出顯示的節目名稱,還有導演、主要演員的姓名及出品公司,並配以節目的文字簡介等圖文信息,該等圖文信息占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費者的註意力,讓消費者壹眼就能明白是什麽節目,符合消費者的選購習慣。所以,上訴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標識與需要傳遞的影視節目的圖文信息相比,沒有必要突出與醒目。

 3、由於音像行業的發行企業就某壹具體影視節目而言,於中國境內獲得版權人的授權均是獨家的,相同節目的音像制品在國內市場上只有壹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況且,消費者購買某節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賞節目的內容,從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標明的影視節目的名稱、劇照、導演、主演及內容簡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麽節目,普通消費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購買甲節目因混淆而誤選誤購了同屬音像制品的乙節目。還有,絕大多數消費者在購買VCD、DVD影碟時幾乎不註意所購節目的發行企業是誰,更沒人關心發行企業的商標,也沒有消費者根據商標尋找音像制品,道理很簡單,那就是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場上只有壹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不像空調、電腦等商品壹樣,不同企業生產銷售的該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為替換,相反,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無論是字號、還是商標,對音像行業內的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訴人自然不具備故意使用毫無知名度的 ?中凱?組合註冊商標中的?中凱?標誌達到提高自己商業信譽或知名度的動機。

 二、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訴權判令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根據

 1、上訴人認為,民事實體權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訴權的基礎和前提,民事起訴權是司法救濟請求權,屬於公法(憲法)上的權利,是民事實體權派生的權利,民事起訴權不能脫離實體權利而單獨轉讓。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只有商標註冊人和利害關系人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認定侵權以原告享有實體權利即商標專用權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標權,而不是訴權,訴權是對商標權遭受侵犯時國家予以的救濟權利。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並以此延長侵權時間跨度作為酌定賠償數額予以考慮是不妥的。

 2、?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商標註冊人臺州市中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中凱)系壹家生產各種建築塗料的制造企業,其在同壹時間在所有商品和服務上均註冊了?中凱?組合商標,但臺州中凱除了在建築塗料商品上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外,在絕大部分商品上並不實際使用,企圖日後獲利不當利益。臺州中凱將?中凱?組合商標在第9類商品上的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前的近十年內,既未在核準使用的類似群名稱為?0901電子計算機及外部設備?中的光盤(090617)、密紋光盤(可讀存儲器090588)這兩類屬於空白光盤的商品上使用過,也未在類似群名稱為?0908音像設備?中的光盤(音像C090039)、密紋盤(音像090587)、密紋聲像盤(090587)這三類屬於音像制品的商品上使用過。由於?中凱?組合商標在上述五類商品上不存在實際使用過的事實,?中凱?組合商標與上述五類商品之間尚未建立對應的關聯關系,該商標標識既沒有隱含上述五類商品的商業信譽,也沒有包含使相關公眾判斷出上述五類商品的提供者是誰的信息,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壹定的消費群體。上訴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凱音像、中凱音像榮譽出品、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中凱電視劇、中凱大電影標誌的行為,在客觀上不會與臺州中凱享有的僅註冊未在音像制品上實際使用的?中凱?組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發生沖突而導致臺州中凱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獲得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也缺乏事實根據。

 三、上訴人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亦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1、被上訴人未提交?中凱?組合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有關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商品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所以,?中凱?組合商標的名氣尚未形成,不屬於知名商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等標識與?中凱?組合商標近似時,遺漏了?知名度?這壹重要因素,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規定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行政區域:壹個在廣州、壹個在浙江臺州,?中凱?組合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也非馳名商標,因此,上訴人既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

 浙江高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討論綜述(五)》關於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若幹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關於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沖突的解決,應將誤認混淆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處理的關鍵。僅具備商標與商號相同,而不具備混淆誤認或可能混淆誤認的條件,則不能判定構成侵權。最高院副院長奚小明在2008年12月27日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對於未經商標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除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認定均需要考慮混淆因素,並根據註冊商標的顯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確定保護強度和範圍。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再次強調了上述觀點。

 四、原審判決將?反向混淆?理論適用本案,實在欠妥

 1、原審判決認為,?中凱?文字性標識經上訴人長期、反復使用、宣傳,已使?中凱?文字性標識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形成了壹定的消費市場。當涉案?中凱?組合商標權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註冊的?中凱?組合商標時,消費者往往會根據已經形成的慣性思維而將其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產生聯系,誤認該商品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有關,導致對兩者產品市場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這就是?反向混淆?理論,該?反向混淆?理論僅存在於美國的判例之中。

 2、我國自1982年實施商標法以來,歷經兩次修改,均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最高院發布的與商標法有關的司法解釋、答復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就在前幾天的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發布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 中,也沒有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因此,實踐中,適用?反向混淆?理論應該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理由如下:上訴人並非世界上或國內排名500強的'大型企業,且連年虧損,除以店鋪傳統渠道銷售方式銷售音像制品外,也沒有做任何針對?中凱?標識大量大規模的廣告宣傳,對市場進行?飽和轟炸?,或進行覆蓋面很大的廣告宣傳,不存在壓制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而導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沒有將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據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還是反向混淆,只不過混淆的方向或順序不同,但其結果都應該導致混淆。正如前述,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場上只有壹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凱?組合商標在音像制品上未實際使用,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1、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誌,只有將附著有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才能在相關公眾與權利人之間建立起某種聯系,使得相關公眾能夠認牌購物,最終實現商標的價值。如果商標僅僅註冊而不使用,那麽商標就完全不可能與相關公眾建立某種聯系,也就無所謂商標權。現實中只有不同廠家生產、銷售的實實在在的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時,才具備發生混淆的客觀前提。事實上,註冊人臺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

 2、2007年5月28日,臺州中凱將涉訴?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註冊商標轉讓給被上訴人,該組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第9類中除0905、0917兩個類似群之外的22個類似群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種類多達877種。上訴人認為,沒有哪家企業能夠生產銷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況被上訴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受讓?中凱?組合商標獲取不當利益的動機非常明顯,877種商品的背後不知有多少家企業與之關聯,壹旦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構成侵權,那將是國內企業的壹場災難,與商標法規定的維護商標信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車?等行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3、最高院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規定,妥善處理註冊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使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利於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註冊商標不正當地投機取巧。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確定民事責任時可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主要方式,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外,如果確無實際損失和其他損害,壹般不根據被控侵權人的獲利確定賠償;註冊人或者受讓人並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註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以不予賠償;註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沖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沖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便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為侵權,也不應該承擔30萬元的巨額賠償。

 最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的全稱為?中凱文化發展傳播有限公司?及字號為?中凱文化?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的全稱是?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有行政區劃?廣東?,沒有?傳播?二字,字號也不是 ?中凱文化?,而是?中凱?,文化僅表示行業特點。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自上訴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及字號享有專有使用權,在音像制品外包裝及網站網頁上使用包含字號的簡稱純屬善意;且註冊人臺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中凱?組合商標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壹定的消費群體,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讓上訴人產生搭便車、傍名牌這壹動機的前提事實,主觀上也沒有導致混淆、誤導公眾的意圖;本案不具備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上訴人合理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未侵犯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為此,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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