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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之債既然屬於債,為什麽要單獨設立侵權責任編?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

第壹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於民事侵權責任壹般條款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條規定: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實際上是對上述兩條規定的整合。

制定本條規範的目的,旨在明確侵權行為的壹般規範。民法典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了侵權行為債權之壹,本條與之對應,列明了實踐中最常見的債權原因事實。

本條的內容極其抽象,無論是侵權,還是民事責任,內涵均相當不確定,且未明確侵權責任的要件和形態,並非能作為請求權基礎的完全法條。故,本條完全是出於民法典框架規範完整性考慮的,在適用時必須結合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來具體適用。

二、本條的具體含義

本條闡明了侵權行為的基本構成:

其壹,有侵害行為;其二,他人的民事權益遭受到損害;其三,侵害行為與民事權益之間有因果關系。在滿足這些基本構成後,行為人和受害人就有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稱,被侵權人就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上述構成只是簡單敘述,必須結合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具體細化之規定,才能準確理解和適用。

具體的民事權益,《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但是民法典制定時,考慮到民事權益多種多樣,立法難以窮盡,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不斷有新的民事權益被納入侵權法調整範圍,故沒有在侵權責任編制中沿襲上述列舉的方式列明具體的民事權益。只是在總則部分第壹百壹十條規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且作了簡化處理。

三、違法性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素

(1)違法性與損害賠償責任之間的關聯

之所以要在侵權行為中設置違法性的要素,根本目的是為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提供正當性支持。

社會中的現實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為的實際需要,難免會在自由行為時致他人損害,單憑該損害結果的客觀發生就定行為人的責任,當然可以補救受害人,但未顧及行為人理性有限的現實,未考慮行為人能否預料其行為致人損害的結果,最終會過度限制行為自由。、

因此,在設計侵權行為制度時,僅考慮救濟損失,不考慮理性有限的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就會與社會現實相悖,合理性值得懷疑。

也就是說,理性有限的行為人要為其加害行為負責,前提是明知或可知有不能為此行為的義務,只有這樣,才能說其行為超載了合理界線,由行為人承擔該行為所制造的風險的損害,才算合理。

由於絕對權、法律和善良風俗均有能為世人公知的對世性,它們為行為人劃定了不可為的行為界限,逾越這些界限致人損害,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的平衡行為自由和責任的承擔。

故,侵害絕對權、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違背善良風俗,說明行為人超越了明知或可知的行為界限,應為其行為負責,違法性要素由此與損害賠償責任之間建立了有機的關聯。

(2)

違法性與損害賠償責任的要素之壹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壹千壹百六十五條稍作修改: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

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規定及本條規定中,均未表現出違法性的要件。但是,如果將上述規定細分,可分為兩類,壹是侵害絕對權的行為,二是侵害其他權益的行為。

絕對權受他人侵害已內含違法性,即侵害絕對權的行為有違法性的要素。至於侵害其他權益的行為,雖然字面上沒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違背善良風俗”的表述,但對此不妨通過解釋來引入這兩類違法性,如通過目的性縮限或擴張,把侵害其他權益細化為過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人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法發[1993]15號”七、

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其中就將行為人違法當成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素之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壹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等條款上均設置了“非法”、“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等違法性的要素。

四、其他

本條規定了侵權之債,即“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侵害了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構成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具有雙重屬性,壹是債的屬性,二是民事責任屬性。

被侵權人享有的侵權請求權,性質屬於債權,也屬於權利保護請求權。侵權人負有賠償被侵權人損失的債務,也是滿足被侵權人權利保護請求權的責任。

本條的要點在於,實現了侵權責任法向債法的回歸。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該規定將侵權責任從債權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本條則將侵權責任之債重新放置在債的類型之中,是對侵權責任所具有的債的屬性的認可,實現了三十多年來侵權責任法向債法的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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