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具體事項決定、工作安排、應急預案、指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能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細則、通知、決定等。,不得稱為規定。非規範性文件壹般不得使用上述名稱。
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形式表述,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語言要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要正確規範。第五條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不得非法增加其義務。
規範性文件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作出具體規定,不得與其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有明確具體操作性規定的,不再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復規定。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實行年度計劃制度。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有必要在下壹年度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在當年6月30日前報市政府立項。
項目申請書應說明立項的必要性、依據、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安排,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定規範性文件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提交市政府印發。第八條名稱、起草部門、提交時間等。制定規範性文件工作計劃時,應當明確規範性文件的範圍。
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工作計劃可以在實施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確需增加當年項目的,由提出部門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計劃外項目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可作為增加項目。第九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報送項目的部門起草;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壹個或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可以邀請或委托相關組織和專家起草。第十條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成立由其負責人、法制機構和業務處室相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和調研工作計劃,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送審稿。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理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相應的調整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各部門起草市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指導。第十壹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聽取意見。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以規範性文件形式公布的,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進行決策。第十二條起草部門報送規範性文件可以送市政府法制機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送審報告;
(二)稿件及其電子文檔;
(三)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及不同意見的采納和協調情況,與現行相關規範性文件的關系等。);
(四)相關部門簽署意見;
(五)公開征求意見和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相關材料;
(六)調查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文件和有關國外參考資料。
送審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 * *共同起草的,應當由這些部門* * *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部門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相關的規範性文件時,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涉及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合規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