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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妳壹個最新的離婚案件判決參考壹下:

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忠民初字第1256號

原告丁偉,男,生於1981年1月1日,漢族,務農,重慶市忠縣人,住忠縣永豐鎮團豐村五組。

委托代理人毛作清,男,務農,住忠縣永豐鎮團豐村二組。

被告秦濤,女,生於1979年2月24日,漢族,務農,重慶市忠縣人,住忠縣石寶鎮太平村七組41號。

委托代理人章東誌,忠縣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偉與被告秦濤離婚糾紛壹案,本院於2006年10月19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湯定紅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06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偉訴稱,與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感情不好,從2004年9月起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兩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渝忠永婚字第027號結婚證兩本,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2、忠縣永豐鎮團豐村二00六年十壹月十三日的證明壹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3、原告提供潘誌東、葉世華當庭作證,證明雙方感情不和。

被告秦濤辯稱,婚姻過程屬實;原告所訴離婚事實及理由不實,雙方婚後相互有密切來往,感情較好,原告因工作環境發生變化,嫌棄被告;被告婚前個人存款4850元,用於原告家修房及家用,如原告能夠壹次性賠償或補償被告五萬元就同意離婚,否則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壹張,證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1998年6月10日向被告的書信壹封,證明雙方婚姻基礎較好;3、被告2002年至2004年的匯款證明7張,證明被告有個人存款4850元,寄與被告家用於修房及家用;4、被告的門診收費收據3張,證明被告目前有病且病情嚴重。

原告質證被告的證據後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1、2身份證及書信壹封屬實,書信只能說明原先感情好,不能說明現在感情好;證據3中被告2004年6月3日的匯款是被告幫原告匯寄給原告外公治病用的;證據3中的其余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是匯款人,不予認可;證據4不能證明被告現在有病。

被告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後認為:原告的證據1結婚證屬實;證據 3,原告提供證人出庭作證未在舉證期限屆滿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違反證據規則的規定,不同意質證原告證人的出庭作證。

本院對雙方提供證據的審查認證:壹、對原告提供證據的審查認證:證據1結婚證,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 2,永豐鎮團豐村證明壹份,原告未提供被告質證,本院不予認可;證據3,原告提供潘誌東、葉世華當庭作證雖不適用普通程序證據規則的規定,但應在庭審前提出申請,原告未在庭審前提出申請,被告不同意質證原告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支持。二、對被告提供證據的審查認證:證據1、2,身份證及原告的書信,原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調查、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結合本院的認證,本院對案件的基本事實綜合認定如下:

原、被告於1995年相識,2003年1月18日,雙方到永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前感情基礎好,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後因瑣事發生糾紛,原告於2006年10月19日以與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感情不好,從2004年9月起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兩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婚姻基礎較好;原告主張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感情不好,從2004年9月起雙方分居至今已逾兩年,無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丁偉與被告秦濤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50元,***計,600元由原告丁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費60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壹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湯定紅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袁金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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