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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詳細的wto的爭議解決規則

WTO與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是WTO各項規則(協議)得以實施的最重要保障之壹,沒有司法審查允,WTO的很多規定將是空中樓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江必新認為,WTO的宗旨是實現國際貿易自由化,消除各國政府對貿易的壁壘,WTO規則的絕大部分內容是針對政府行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動為對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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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傾銷協議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

傾銷(Dumping)是國際貿易中壹種經濟行為,WTO《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簡稱反傾銷協議)將其界定為,“壹項產品從壹國出口到另壹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低於出口國旨在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於其正常價值進入另壹國的商業”。而反傾銷(Anti-dumping)則是壹種政府行為,主要是指進口國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利益或者本國生產企業的利益,采取增加關稅等措施對進口國的傾銷行為進行限制……

從目前國際貿易的情況看,歐美國家對中國眾多出口產品和企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從各類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樣小商品等等,而這些正是中國企業的“優勢產品”。但在中國,反傾銷案件卻寥寥無幾,由於行政部門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傾銷措施而引起司法審查的案件還未出現。我國加入WTO後,國際貿易將急劇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傾銷協議,確立司法審查的規則體系,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在保護本國經濟利益和國際貿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壹個日趨重要的問題。筆者將在文中著重論述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問題。

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司法審查)規定:“各成員, 其國內立法包括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協議第十壹條的內容規定,對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可特別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過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審議,該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於負責作出該裁決或復審決定的當局。”WTO 除了在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還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二十三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六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二條、 裝船前檢驗協議第四條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源於關貿總協定(GATT)的規定。GATT第十條第3 款(乙)項規定“為了能夠特別對於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商於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並作為今後實施的準則;但是,如果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壹程序加以檢查”。從字面上看,WTO 規定了三個司法審查的主體: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於WTO 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的主體及其司法審查權的規定不是十分明確,有的學者認為,在我國,不應當由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而由其他行政機關對反傾銷行為進行最終審議或者由作出反傾銷行為的行政機關進行最終審議。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與WTO的司法審查的原則不相符。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在我國應當明確法院對反傾銷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司法審查權。

WTO反傾銷協議沒有排斥法院擁有最終司法審查權的原則

在任何壹個法治國家,法院都擁有對行政行為的最終司法審查權。著名的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這樣解釋司法審查的概念的:“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政府的另壹部門或另壹級政府決定的權力。從行政機構向法院提起的上訴,以審查事實認定或法律,或審查兩者。也指上訴法院審查初審法院或中級上訴法院的裁決。”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代表了英美法學的普遍認識。王名揚先生認為,“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國,司法審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請求高等法院根據其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傳統的監督權,對後兩者的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當然,司法審查並不專門指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在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由國際貿易法院管轄,上訴法院是聯邦上訴法院,後者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如德國、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便是如此。在德國,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務的管轄權(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務由專門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轄。因此,在德國,司法審查是指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在法國,行政法院同樣具有司法審查的權力。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看來,行政法院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機關的壹個有機組成部分,他們與其它法院***同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樣,與行政機關是相互獨立的。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對行政行為都擁有司法審查權。那麽,為什麽在西方發達國家主導下產生的WTO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三個並列的主體呢?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個問題。壹是在有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中, 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對於這些國家的司法審查問題,GATT第十條第3 款(丙)項作了補充的規定,“如於本協議簽訂之日在締約國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個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乙)項的規定,並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根據該項規定,能夠對行政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審查的機構,即使不是完全獨立於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機構,或者在形式上不獨立於作出行政行為的機構,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體。這種審查主體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由締約國全體決定。 這種規定主要是基於締約國的司法、行政和仲裁體系的不統壹。允許在有的國家由獨立的行政機構或者仲裁機構過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有壹定的必要性。但這並不意味著在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的國家,可以排除法院對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二是基於WTO 規範的行政行為涉及的行政專業性很強,WTO規定了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 體現了很多國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濟窮盡的原則。WTO 中規定的獨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為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還可以被理解為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盡管被認為是政府行政部門的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國行政機關依正式聽證程序裁決行政爭議時,實質上是壹個行政法庭。它們的裁決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監督。在這方面美國和英國相同,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不同。從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從法律關系上看,完全獨立於作出行政決定的機構,並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家們對於WTO有關司法審查規定的主體不作並列的理解, 而是分層次的理解,即反傾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對行政法庭的裁決不服,可以再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兩者的區別是,行政法庭可以審查行政決定的合理性問題,而法院只能審查合法性的問題;行政法庭的審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審查結論具有最終裁決性質。

在我國法律框架下,應當明確法院對WTO 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

從嚴格意義上講,司法審查是壹個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概念。在很多國家,司法審查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壹是法院對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進行審查,這通常被稱為違憲審查;二是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主要是指後者。司法審查是現代民主政治國家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是壹國法院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進行審查,救濟公民權利的法律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了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基本原則,系統的、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隨著行政訴訟法的頒布而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運作狀況,是壹個國家民主制度和人權保障制度發展程度的重要標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行政訴訟法還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以及其他提起訴訟的條件。我們在判斷反傾銷行為是否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的司法審查法典即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壹)反傾銷行為是壹種具體行政行為。根據WTO 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壹國的反傾銷主管行政機關接到國內產業的申請後,應當對外國進口產品進行調查,確定國內產業的損害程度,並決定是否對外國產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的調查程序包括申訴、立案、調查、裁決等。主管行政機關的三種行為可能受到司法審查。壹是不發起調查的決定。反傾銷調查的發起壹般是基於國內聲稱受到傾銷行為損害的產業提出反傾銷申請。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反傾銷申請應當具備壹定的條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同類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的,則調查不應發起”。二是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開始後, 壹旦確認沒有充分的傾銷或者損害證據以證明有理由繼續對案件進行調查的,應當駁回申請,並盡速終止調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決和最終行政裁決。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的基礎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關傾銷或者損害的初步行政裁決。在初步裁決的基礎上,主管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臨時措施和價格承諾措施。最終行政裁決則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最終確認進口產品傾銷並造成損害而作出征收反傾銷稅的裁決。這三種行為無論從內容還是從形式上看,都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

(二)反傾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WTO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反傾銷行為壹般涉及兩個主體,壹是提出反傾銷申請的國內產業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傾銷的出口國產業。在特定條件下,訴訟主體還可能是受到傾銷行為損害的第三國企業。通常請求司法審查的是被指控傾銷的出口國產業。WTO 反傾銷協議規定當事人可以尋求司法審查,對於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當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傾銷行政當局濫用權力十分重要,這是國際反傾銷立法史上壹次具有重大意義的突破。在我國,允許進口國產業擁有訴訟主體資格,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由於WTO反傾銷協議屬於國際條約,有關司法審查的規定, 主要適用於出口國尋求司法救濟的程序。國內產業對反傾銷主管行政機關不調查、中止調查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不服,則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尋求司法救濟。

當然,反傾銷行為還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這些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WTO 反傾銷協議第六條第11款規定,“本協議所稱‘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包括:(a)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b )出口國成員政府。(c)進口成員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商, 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是進口成員地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除上述列舉的名單之外,這個名單並不排除將國內或國外的當事人包括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列。”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反傾銷行為的利害關系人, 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基本壹致,只是出口國成員政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這是壹個值得研究的新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排斥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國內政府或者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是常有的。WTO 反傾銷協議中“出口國成員政府”,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國產業的經濟利益,因此,也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而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請求進口國法院司法審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礙。WTO 規則和國內立法的關系,是壹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在有關WTO 反傾銷協議與國內立法關系上,存在同樣的沖突與選擇的問題。國內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對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往往被有的學者作為支持其主張的壹個重要理由。我國國務院1997年曾經發布《中華人民***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規定,我國有關主管行政機關可以初步裁定傾銷成立和最終裁定傾銷成立,“最終裁定傾銷存在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征收反傾銷稅,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傾銷稅,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由海關執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對原產於韓國的進口聚酯薄膜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用的就是“最終裁定”的概念。但我們不能據此得出“最終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的結論。值得註意的是,WTO反傾銷協議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譯為最終的決定)表述最終行政裁決,但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終裁決, WTO反傾銷協議還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對反傾銷行為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條例》與WTO反傾銷協議不同的是, 沒有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對於反傾銷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有人據此認為,《條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有二。第壹,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八項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盡管反傾銷行為不包括在第(壹)項至第(七)項內,但該款第(八)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不能因為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範圍的規定中沒有列舉反傾銷行為而否定這類行為的可訴性。第二,即使《條例》規定的“最終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終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法律規定的。而這裏的“法律”是壹個狹義的概念,僅指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作過明確規定。最高法院的這壹解釋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排除司法審查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決定,若允許行政機關(國務院也是壹個行政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排除司法審查,則不符合權力制約原則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審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們在討論司法審查的主體的時候,應當明確,WTO反傾銷協議規定行政的、 仲裁的機構可以作為司法審查的主體的前提是,某個特定國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但是,目前仍有觀點認為,在中國也應當由獨立的行政機構來進行司法審查。這種觀點的存在,與我國法院司法審查的權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壹定的關聯。但是,與法治程度相當的法院的尊嚴不是通過放棄權力而可以取得的。這是我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壹個重要理由。第二個理由是,在中國是否存在壹個獨立的行政的裁決機構是壹個值得質疑的問題。如果我們排除法院的司法審查,但為了遵循WTO 的規定,應當由獨立的行政的裁決機構對反傾銷的最終裁決進行審查。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的法制工作部門都不可能成為合格的機構。其壹,國務院是作出反傾銷最終裁定的上級行政機關而不是與之相獨立的機構。其二,國務院的實際審查機構是國務院法制工作部門,而這些機構只能通過復議程序進行審查。而我國的復議程序,很顯然不是WTO 所稱的司法審查的程序。第三個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進行司法審查。盡管反傾銷行為是壹種特殊的行政行為,但這不能成為排除法院司法審查的理由。因為,任何行政行為對於法院來說,都具有行政專業性,但都是可以審查的。這關鍵不在於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強的相關行政專業知識,而是在於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斷能力。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不能因為行政的專業性而被放棄。我國新的專利法賦予法院對專利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正是法院的司法審查的價值重新得到承認的重要標誌。

論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

壹 反傾銷司法審查在我國缺乏具體法律規範

自從1997年12月10日我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決定對來自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正式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以來,我國有關主管當局就不斷收到關於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問題的質詢。傾銷是指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格,當傾銷給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進口國可以決定對該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以達到保護本國工業及國內市場的目的。反傾銷措施是世界貿易組織允許各國采用的保護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貿易組織第二次中國工作組會議上,中國政府承諾:中國各級政府的行政裁決將允許司法審查。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規《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國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實際上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由於行政機關就反傾銷案件做出的行政決定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權,所以當事人有權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而且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由人民法院進行,符合1994年反傾銷法典關於進行司法審查的機構要獨立於進行反傾銷調查機構的規定。不過當事人對哪些具體的反傾銷行政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哪些人可以提起訴訟,具體由哪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還是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法院予以受理,則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也是各方存在爭議的問題。

二 世貿組織及歐美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範

世貿組織1994年反傾銷法典第13條規定: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於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議負責的主管機構。這壹司法審查的規定對保障當事人的利益,特別是被征收反傾銷稅當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國際反傾銷立法上的壹次有意義的突破。同時該規定也是強制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所取代,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均必須在其反傾銷立法中貫徹該條規定的內容。

相形於反傾銷法典的原則規定,美國的相關法規更加具體。現在各國負責反傾銷調查及決定反傾銷稅征收的壹般都是行政機關,只不過有的實行雙軌制,有的則實行單軌制。美國選擇的是前者,主管反傾銷事務的行政機構分別是商務部(確定傾銷是否發生)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確定損害的存在)。美國認為反傾銷裁決本質上是壹種行政裁決,屬於行政行為而非司法行為,按照美國有關法律規定,行政行為原則上都應受司法審查,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在1974年美國《貿易法》修訂前,只有美國進口商對於財政部(當時由財政部認定傾銷)裁定認為傾銷的案件,有權請求海關法院(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前身)審查,至於財政部裁定駁回的傾銷案件,不得請求司法審查。經過1974年法律修改後,美國國內制造商和批發商在接到財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後30天內,也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1979年頒布的《貿易協定法》特立司法審查專篇,於第1001條修正關稅法第五篇,增訂第516A條,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自此實行新程序規定,更加正規化。

司法審查的機關。根據美國的反傾銷法,國際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註:國際貿易法院的前身是海關法院,據美國1980年海關法易為現名。它由9名法官組成,法官由總統經參議院建議和同意後任命,首席法官由總統委任。壹般案件由首席法官委派獨任法官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國際貿易法院設於紐約市,按規定可以在美國任何法院或全國任何聯邦法院開庭審判,不過壹般是在美國壹個主要口岸進行。國際貿易法院實行陪審團審理,其擁有地區法院所享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壹切權力,包括賠償損害令和禁止侵害令。其管轄權包括進口業務產生的壹切民事訴訟以及由美國政府提起的各種民事訴訟。——摘自龔柏華編著《美中經貿法律糾紛案例評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107頁。)對反傾銷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如果當事人不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還可向聯邦巡回法院(其前身為美國海關與專利上訴法院)上訴,甚至可通過調卷令由美國最高法院審理。(註:參考Yi Dong,Huijun Xu and Fang Liu著《Anti-dumping and the WTo:Implications for China》第25、26頁,載於《JOURNAL OF WORLD 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產品的裁決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貿易協定中的專家組審查。

司法審查的內容。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的反傾銷決定分為兩類,每類各有不同的審查標準。依美國關稅法第516A(a)(1)條,下述中間決定受司法審查:

(壹)商務部不開始進行調查的決定。

(二)商務部認為案件特別復雜的決定。

(三)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依關稅法第751(b)條規定,拒絕審查有關停止調查的協議,或拒絕審查依情事變更所作的決定的,這些駁回的決定。

(四)國際貿易委員會初步否定損害決定。

(五)商務部初步否定傾銷決定。

以上案件的審查標準,是由法院判斷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武斷、反覆無常、濫用裁量權、或違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廢棄原決定,發回有關機關重新決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第二類決定,依關稅法第516條A(a)(2)條,包括下列幾項:

(壹)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肯定裁決。

(二)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否定裁決。

(三)依第751條所為的行政審查決定,但上述第壹類中的第(三)小項不在此限。

(四)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協議而停止調查的決定。

(五)國際貿易委員會關於協議是否已完全消除損害性的決定。

以上決定的審查標準是,該決定是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或有違法情形。國際貿易法院對案件的司法審查只審查法律依據,不對事實進行重新調查。(註:參考黃慶源著《美國貿易法——如何因應美國貿易保護主義》,1981年1月初版,第91~96頁。)

司法審查的提起人。凡不滿反傾銷裁決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均可起訴,對主管當局的裁決提起司法審查。所謂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

1.外國制造商、生產者、出口商、美國進口商或工商業同業公會,其中大部分會員是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

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所在國家的政府;

3.美國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者或批發商;

4.合法成立的工會或工人團體,其在產銷同類產品的美國產業中具有代表性;

5.工商業同業公會而其多數會員是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者或批發商。

壹般來說,凡具有上述合法資格的當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訴訟,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應通知所有的利害關系人。

司法審查的過程。當事人如果對上述裁決提起訴訟,必須在該項裁決在聯邦公報上發布後30天內提出。在訴訟過程中,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發布禁令,禁止進口產品通關。法院在決定是否發布禁令時,主要考慮如下因素:

1.原告可能勝訴;

2.如果不發布禁令,原告人將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

3.發布禁令符合公***政策的要求;

4.發布禁令利大於弊,即不禁止通關所造成的損害將大於禁止所造成的損害。

如果法院經過司法審查判決原告勝訴,案件將發回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重新調查並作出新的裁決。國際貿易法院在其判決10天內在聯邦公報上公布。(註:參考王承斌主編《西方國家反傾銷法與實務》,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司法審查程序常常要用好幾年的時間,國際貿易法院審查壹個案件往往就需要20個月,半數案件經審查後退回商務部或委員會重審,這也需要6、7個月的時間。商務部和委員會認為,法院的司法審查並不會很大地改變他們的結論。

歐盟的司法審查。(註:這部分參考了Dr.J.F.Beseler and A.N.Williams 《Anti-dumping and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第241-258頁,1986年SWEET§MAXWELL LTD.出版。)歐盟最新的反傾銷規則是1994年12月頒布的《歐***體理事會關於抵制非歐洲***同體成員國傾銷進口的規則》,不過該規則沒有專門規定司法審查的條款,司法審查的法律依據在於歐***體條約的有關條文。根據歐***體條約第177條規定,歐洲法院有權對***同體機構的法律的有效性和解釋進行初步裁定。任何成員國的法院或仲裁庭審理案件時,如果當事人對***同體機?/ca>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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