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權利理論可以大致分為三類,壹是權利的分析理論,二是權利的價值理論。三是權利的社會理論。 當代西方的哲學家和法學家在使用權利概念時,比他們的前輩要縝密壹些。他們的前輩們當然知道,權利在邏輯上不僅與義務和責任相關,而且與像法律那樣的規則和原則概念相關。但是,除了極少的例外,過去並沒有詳細闡釋這些關系的系統嘗試。沃德倫在《權利理論》壹書序論裏指出,權利理論家們之所以不去做這樣的事情,是有著自己方面的好理由的:當他們克服傳統概念“jus”和“dominius”的疑難和不確定並且使之服務於現代自由主義意識形態的目標的時候,關於權利概念的慎密分析將會揭穿他們正在達成的妥協和他們在權利宣言的刻板的絕對主義背後正在虛構的東西。同時,激進的批判者對這樣的概念分析也不感興趣。他們更有興趣探討像 “community”和 “civic virtue”那樣的被權利理論家們粗率摒棄的概念。邊沁是壹個顯著的例外。他決心表明(而不只是主張),權利話語如果並且只有被有體系地限制在實在法的語言和它的功利主義基礎,才會是明智的。毫無疑問,20世紀的權利分析工程得益於壹般分析哲學的氛圍,而且專註於苛嚴而精密的分析中令人迷惑的關節點,盡管在權利哲學裏,更直接的靈感還是出自邊沁的著作和受他感召的功利主義的實在法理論家。
1.霍菲爾德的權利概念
權利概念分析方面的大多數開拓性工作是關於法定權利的。邁向對權利概念的精密理解的第壹步,是註意在使用象“P 對X享有壹項權利”這類句式時的模糊性。威斯利.N.霍菲爾德於1919年對這種模糊性的考量尤為著名。
霍菲爾德認為,“權利”壹詞包含四個方面的意思,即“要求”(right or claim)、“自由”(liberty or privilege)、“權力”(power)和“豁免”(waiver)。換句話說,任何壹個主體都是在這樣四種情形下享有權利的:①有權提出對某種利益或行為的要求或主張,如退休老人有權要求領取養老金;締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諾言。②有權自己決定自己的事情,如空暇時隨意打發時間;如果願意,可以蓄胡須。③有權迫使對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如警察要求證人回答提問。④有權不受某種對待,如某類宗教人士可以不服兵役。
權利是與義務相對應的,若無相應的義務,便談不上享有權利。霍菲爾德還找出了同以上四類享有權利的情形相對應的承擔義務的四種情形。①與“要求”相對應的義務是“職責”(duty)。如發放養老金的機構擔負回應“要求”養老金的職責;司法機構擔負受理“要求”的職責。如果無人擔負這類職責,提出“要求”的權利就不存在。②與“自由”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無權利(no-rights)。如壹個人享有蓄胡須的自由權利,其他人就無權幹涉他蓄胡須。③與“權力”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責任”(liability) 。如證人作為公民有“責任”回答警察的提問。如果否認這種“責任”的存在,就否認了“權力”的權利。④與“豁免”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無權能”(disability),如國家軍事機構無權迫使某類宗教人士服兵役;司法機關無權追究議員在議會裏的發言。霍氏歸納的以上四類關系可表示如下:
權利 義務
要求----職責
自由----無權
權力----責任
豁免----無權
霍菲爾德在描述享有權利的四種情形即要求、權力、自由及豁免時,還描述了與這四種情形“相反”的四種情形。與“要求”權利相反的是“無權利”(no-rights),如退休老人有權利要求政府有關機構發放老年撫恤金,但如果壹個人不是退休老人,他就不具備這樣的權利資格,算作“無權利”。與“權力”、“權利”相反的是“無權能”(disability),如妳不是警察,就沒有權利迫使證人回答提問。與“自由”權利相反的是“職責”(duty)。如壹個公民可能有蓄胡須的自由,但壹個士兵就不享有這樣的自由權利,因為按照軍規,他作為士兵負有每天刮臉的義務,這是“職責”的要求。與“豁免”權利相反的是“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妳負有的某種責任或義務是不可推脫的,妳就不享有免除它們的權利。如議員在議會內發言可以不承擔不得誹謗的責任,這是作為公民的“責任”。這類關系可表示如下:
正 反
要求權----無權利
權力權----無權能
自由權----職責
豁免權----責任
霍氏權利分析的意義,不僅限於學術的旨趣。倘若根據他的分析來討論現實的立法和法律關系,恐怕會給立法技術和社會分析帶來巨大的沖擊。對司法審判和律師思維,也會有重大影響。最近幾十年來,人們似乎才開始嚴肅思考這樣的問題。在這種思考的過程中,對霍菲爾德的理論也有了進壹步的解讀和評論。在《權利理論》壹書裏,沃德倫是這樣解讀霍菲爾德的四對概念的:
(1)它可以表示“P(對特定的人Q或者對所有的人)不承擔不去做X的義務。”這種關系有時被說成是壹種赤裸裸的自由(bare liberty),盡管霍菲爾德使用了“特權”(privilege)這個詞。“特權”這個詞大概指壹種通常用來表示P的特殊地位的觀念,這種特殊地位與排除壹般適用的義務相關,例如“壹名警察享有在宵禁後外出的權利”。也有人認為,霍布斯的自然權利(“每壹個人對每壹事物享有權利”)就是霍菲爾德所說的特權。沃德倫認為,霍布斯觸及到的是壹個有些不同但更強烈的觀念,這就是,P做X是完全理性的,而且,他不可能在這方面招致批評。
(2)P做X的權利,可以表示Q(或每個人)負有讓P做X的義務。此種義務的存在給P某種對Q的要求,這第二類關系常常被說成是要求權。當然,“讓P做X”不是壹個嚴格的句式,要求權可能會涉及到從不妨礙P的行為的純粹的消極義務到去為使P做X成為可能之行為的積極要求的壹切事情。因此,要求權的類別包括對積極幫助的權利和對消極自由的權利。此外,法律哲學家們還思考過區分對人的要求權和對物的要求權的必要性。壹項對人權是與壹項尤其對簽約人來講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的,這類相關性的最為人熟知的例子,是出自契約的權利義務關系。另壹方面,對物的要求權則是與在原則上對每個人來講都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我對這臺打字機所享有的某些財產權即屬此類:每個人都承擔非經我許可不得使用這臺打字機的義務。這個例子給我們進壹步的提示:某些對物權可以出自特定的偶然性交互行為(如我購買打字機的行為),而另壹些對物權,如其所虛擬的那樣,則被看作是起始性的(如對未經正當程序不受監禁的要求權)。
(3)霍菲爾德所區別的“權利”的第三種意思涉及到個人改變既定法律安排的能力或權力。我享有把這臺打字機出售或按我的意誌留給某人的權利。這些權利更多地涉及行為的效果而非我當下所作出的行為(如把打字機給妳)。通過出售打字機,我給法律關系帶來了變化:別人現在獲得了所有權所涉及的壹切權利(特權、要求權和權力),而我現在則獲得了義務,而且是與這些權利相關的義務。那些權力本身不是與義務相關,而是與責分(liabilities)相關:如果我享有壹項法定權力(legal power),某人(或壹切人)就有責任使他的法律地位按我的意誌來改變。不過,沃德倫指出,我們也要註意,權力可以獨立於其他種類的權利存在,例如在某些情形下,托管財產管理人負有不得把托管財產轉讓給他人的義務,這樣,也沒有特權或要求權去轉讓財產,但是,如果購買人未經通知而行動並且是誠實信用的,他就有權力去使這樣的轉讓生效。
(4)有時我們用“權利”壹詞不僅來描述權力而且來描述與權力的缺乏相關的東西-壹種對法律改變的豁免。如果P享有壹項與X相關的豁免,那麽,Q(或許每個人)就缺乏改變其與X相關的法律地位的權力。憲法上所保障的特權和要求權通常也涉及到豁免:不僅是我沒有義務不去做X或者不僅他人有義務讓我做X,而且,沒有任何人-即便是立法機關-有權力改變這種狀況。與它們相關的義務和權利免於法律改變。
2.要求論與資格論
那麽,如果“claim”(要求)就是權利,這是否會在英語裏與通常所說的“要求權”(claiming rights)構成同義反復即成了“claiming claims”?主張要求論的學者解釋說, “要求權”壹詞裏的“要求”相當於“要”(demand),是訴求意義上的,這不妨礙“要求”(claim)本身是權利。在要求論看來,權利最重要的特性在於其可要求性(claim-ability)。“壹項不能被主張、被要求、或者被請求享有或行使的權利,不只是‘有缺陷的’,而且是壹個空洞的規定。”繼而,他們對“要求”作了進壹步的解釋,將它理解為“可能性意義上的要求或要求的能力”。因為在有些場合,某些人不提出要求,就享有權利,例如某人得到壹筆遺產並對它享有權利,但事先對該遺產壹無所知;幼童享有某些他們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權利。所以,權利既指已經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
對“要求論”的批評,主要來自懷特(Alan R. White)。懷特認為,要求不是權利,權利也不是要求。他提了兩條理由:第壹,要求壹項權利與要求那些不計其數的東西(諸如知識、經歷、雨傘等) 並無不同,所以,提出壹項要求與享有壹項權利全然無關。第二,有些權利如被當作要求,肯定是值得懷疑的,如雖然我們享有大笑、期望或感到愉悅的權利,但如果將它們作為要求提出來,就荒唐可笑了。H.J.麥克洛斯基從另壹方面對“要求論”提出批評,並由此提出了“資格說”(entitlement-theory)。他認為,我們最好把權利看作資格,而不是對他人的要求。在他看來,“權利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占據、去完成的壹種資格。權利就是有權行動、有權存在、有權享有、有權要求。我們所講的權利正是擁有、實施和享有。在此意義上,我們談論權利與談論能力、權力和喜好是密切相關的, 但與談論要求恰好相反,因為我們提出要求,並不意味著擁有、實施或享有它們。”“我們所說的權利是‘對什麽享有權利’(比如生命的權利、自由的權利和享福的權利),而不是像常見的錯誤主張那樣,是‘根據什麽而享有的權利’。”
從某種意義上講,把權利看作資格,不免有循環定義之嫌。因為有資格享有某物,也就是有權利享有某物;有權利享有某物,也就是有資格享有某物。但是,這種循環並非空洞無意義,因為它提醒人們註意到,權利並不壹定同義務和要求的特定指向相聯系。資格理論強調的是要求出自權利,而非權利出自要求。所以,壹個人之享有結婚權、交換權,是憑據他有如此行為的資格,這種意思是“權力”(power)、“能力”(capacity)等詞所表達不了的。這樣,權利本身的存在就不受外在幹預,不依賴所要求的對象而存在。同時也表明不會因為壹個人有某種要求就享有某種權利。還有的論者從權利來源的角度支持“資格論”。如A.J.M.米爾恩在《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壹書裏指出,權利之要義是“資格”。說妳對某物享有權利,是說妳有資格享有它,如有資格投票、接受老年撫恤金、持有個人見解以及享受家庭隱私。誠然,說權利就是資格,不過是換換字眼,但這種轉換對於解釋權利概念卻大有裨益。它將我們的註意力集中在權利的來源上。如果妳有資格對某物享有權利,妳或代表妳的其他人就必須能回答這個問題:“是什麽賦予妳這種資格?”這預示著存在某種使資格成為可能的途徑。這就是法律、習慣和道德。
3.利益論與意誌論
有兩種寬泛的關於義務與權利享有者之間的特殊關系的不同考量:壹是權利的“選擇論”或“意誌論”,哈特在許多文章裏捍衛這壹理論;壹是“利益論”或“好處論”,該理論在來源上與邊沁相伴隨,後來由裏昂(David Lyons),萊茲( Joseph Raz )和麥考米克( Neil MacCormick)等現代論者以不同的形式來捍衛。
傳統的利益論認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的義務,這些行為或不行為符合其他人的利益,只有從該行為或不行為中獲利的人,才能擁有壹項權利。在此意義上,權利分析的根據是利益。但是,若依此種解釋,權利和利益之間的聯系其實是很微弱的:我履行壹項義務或責任,可能有很多人會由此獲得利益,我們絕對不能說這些人都有權利要求我履行義務。為了解決利益論的這個困境,裏昂斯區分了直接利益和結果利益。只有某項行為的直接受益者,才擁有權利。直接受益者(權利人)是指這樣的人:其利益的保護是他人的在先義務的核心理由。萊茲為利益論提供了最好的論述,他的核心論點是:權利是義務的規範基礎;當對甲的利益的保護非常重要,以至於構成了給乙施加義務的理由時,我們就可以說甲擁有權利。這種版本的利益論,強調權利在創設義務方面的重要作用。依照這種理論,我們無須首先確定誰有義務,就可以確定誰有權利。然而,依照傳統的利益論,我們必須先確定誰擁有按某種方式行為的義務,之後才能確定相應的權利。所以,關於權利的本質,實際上有三種理論:第壹是選擇論,權利人是基於充分的理由而有權力解除他人義務的人;第二是受益論,權利人是他人義務的直接受益者;第三是利益論,權利人視其利益非常重要,以至於必須通過給其他人施加義務,而獲得保護之人。
對利益論持批評態度的學者認為,利益論不能完全解釋權利現象,因為有許多權利與利益全然無關的,如在民法裏,有的權利具有獨立於利益的效力。這壹見解的主要倡導者是哈特。哈特認為,利益論掩蓋了相對義務(relative duties)的本質,這種義務存在於民法裏,與在刑法裏看到的絕對義務(absolute duties)不同。相對義務的特征在於,它賦予權利享有人以壹種“規範所有權”,權利人完全控制該所有權,並且可以在他認為恰當時改變或放棄該項所有權。後種情況是選擇,而不是壹種對他有利的事實,恰當地講,這是某人享有的壹項權利。只有這種權利,即壹個人能夠更改、放棄或撤銷的並因此“擁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權”的權利,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這就是所謂“意誌論”或“選擇論”。根據意誌論,當甲有權力解除乙的義務時,甲就享有權利。可以說,意誌論比較註重權利與權力或能力概念的結合,權利人僅因其具有提出或更改其要求的能力,就被認為擁有淩駕於義務人之上的特殊能力。他們所說的權利,主要是自決權、自由權、權力權和豁免權。當然,意誌論本身也有壹些缺陷,有的論者說,意誌論所說的選擇或能力,只是壹種可能性,而不是權利。 在權利話語主宰當代政治法律思維的時候,似乎尊重和保護權利,具有絕對的價值正當性。其他壹切非權利角度的考慮,例如經濟、宗教、風俗、安全等角度的考慮,似乎都只能被看作對權利的某種限制並因此缺乏與生俱來的合法性,需要進壹步的論證才能夠成立。其實,權利本身的價值證成遠未完結,權利沖突的價值評斷更為復雜。尊重和保護權利,不是壹件輕松而美妙的事情。它要求壹些人做出犧牲,要求給政治權力的行使和個人野心的發揮設置障礙,要求為個人意願和利益與公***意願和利益的協調創設足夠的價值空間和制度空間,要求既限制又擴展立法機關的工作範圍,要求限制政府行政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權,尤其是要求政府既要以消極的不作為,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權利,又要以積極的作為,促進人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增進福利,滿足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並為自由權的保障提供穩定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會環境。可以說,尊重和保護權利過程中的每壹場沖突、每壹個方案、每壹次努力,都會撥動權利價值的敏感神經。
1.如何闡述權利的重要性
前文已述,權利是現代政治法律中的壹個受人尊重的詞匯。不過,理解權利的重要性,並不是壹個簡單的問題。通常,我們用“保障和促進人民大眾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安定團結”或者“保證人民當家作主”之類的目標來闡釋保障權利的重要性。其實,這樣的解釋,不僅不能較好地解決不同的權利發生沖突時何種權利應該優先考慮的問題,而且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能排除通過踐踏權利來解釋和達到上述目標。
2.權利能否被限制或壓倒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個人是決定導引其自我實現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選。為了作出自主的選擇,人們行使其權利和由這些權利所保障的自由。但是,壹個潛在的問題是,這些選擇可能對他們自己或者對其他人是有害的。因此,從康德理想的角度壹般地估價權利的重要性,並不能替代在具體場合下對不同的權利、尤其是相沖突的權利的價值評估。有些時候,兩種同樣合法的權利會發生沖突,並且必須作出壹種選擇。這就是所謂權利“被制伏”或“被壓倒”(trumped)。那麽,權利為什麽要受限制?為什麽某種權利要在某些場合被其他的權利或利益所壓倒?對權利的約束怎樣才是正當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