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用盡原則最早出現在美國最高法院1873年對亞當斯訴伯克案的判決中。這是壹起涉及專利權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伯克從波士頓地區(此處假設地點A)壹家享有生產和銷售專利產品——棺材蓋的公司處購買了該產品,然後在自己的地區(此處假設地點B)使用。因為棺蓋專利在B也有被許可人,被許可人指控伯克侵犯了他在棺蓋產品上的專利權。然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棺材蓋是專利產品,但由於被告通過合法手段購買了這壹產品,專利權人和其他權利人限制使用或銷售這些產品的權利已經不存在。法院的結論是,“如果專利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出售機器或設備供其使用,他必須承認對方有權使用該機器或設備,他還必須放棄限制使用該機器或設備的權利。”在1895 keeler v . StandardFoldingBedCo壹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專利產品的買方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該產品,還可以不受限制地轉售該產品。在這些判決中,法院解釋說,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是基於理性推理,即權利人既然出售了專利產品,就應當允許他人使用或者轉售。也可以推斷,專利產品壹旦銷售,就跨越了專利權的界限,這樣就可以根據反壟斷法來評估對其制造、使用或銷售的限制。
在美國政府訴Masonite公司案的1942號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對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做出了新的解釋。即某壹產品上的專利權是否用盡,取決於該專利產品是否已被處置,即專利權人是否從這些產品的使用中獲得了報酬。如果專利權人已經從第壹次銷售中獲得了合理的報酬,他就不應該從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銷售中獲益。即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必須放棄對其專利產品的控制權。根據這壹判決,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基於合理報酬原則,即既然權利人通過銷售專利產品獲得了報酬,如果這壹報酬是對專利產品創造發明的公平報酬,權利人就不應再享有對該產品的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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