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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是哪三方的協議?

壹、 融資租賃合同 司法解釋是哪三方的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 合同法 》第十四章的相關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 集借貸、租賃、買賣於壹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壹起的交易方式。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 租賃合同 的出租人)之間的 買賣合同 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簡單疊加。 二、概念 租賃合同的主體為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供貨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為其融資購買承租人所需的設備,然後由供貨商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其法律特征是: 1.與買賣合同不同, 融資合同 的出賣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瑕疵擔保義務,而不是向買受人(出租人)履行義務,即承租人享有買受人的權利但不承擔買受人的義務。 2.與租賃合同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的維修與瑕疵擔保義務,但承租人須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義務。 3.根據約定以及支付的價金數額,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返還租賃物的選擇權,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賃物的對價,就可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如果支付的僅是租金,則須於合同期間屆滿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三、權利義務 出賣人的義務 1.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2.承租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和損害賠償義務。 出租人的義務 相對於出賣人,出租人就是買受人,其主要義務有: 1.向出賣人支付標的物的價金; 2.在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時,負有協助義務; 3.不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條款的不作為義務。 4、取回權。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 破產財產 ”(《合同法》第242條)。當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取回;當租賃期間屆滿時,可以取回;當承租人重大違約出租人 解除合同 時,當然也可以取回。 5、租賃物不符合租賃合同目的時的責任。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合同法》第244條) 6、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245條)。這是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即出租人擔保標的物不被第三人(出賣人等)所追奪,不被第三人所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不被第三人主張 知識產權 )。 7、對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免責。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合同法》第246條)。 承租人的義務 1.根據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並擔負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3.依約定支付租金,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物。 公民和企業在日常生活中都會與他人進行壹些約定,為了保障約定後雙方的權益都受到保護,國家也是規定了雙方要簽訂相應的合同,同時也是需要在合同中寫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出現了違約的情況後,當事人也是可以憑借合同來要求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 並索取壹定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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