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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國民待遇?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民待遇義務。每壹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公民的待遇。但是,《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華盛頓公約》規定的例外除外。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國民待遇義務僅適用於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的權利。如上所述,“國民”壹詞的概念,應根據相關公約或協定中的標準確定。鑒於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最低保護原則,該協定中所要求的國民待遇實際上是最低相同標準基礎上的國民待遇。知識產權協定認可國民待遇在某些情形下的例外。該協定明確提及《伯爾尼公約》第6條和《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這些規定含有某種程度上的互惠國民待遇。另外,各成員可以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維持國民待遇例外,但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該協定的規定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要,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不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可以看出,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民待遇,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存在明顯不同。

國民待遇,不適用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多邊協議中有關獲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壹般例外及國家安全例外適用於國民待遇。

該協定中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適用於國民,是普遍性義務。這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項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項下的國民待遇義務不同。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國民待遇義務是適用於貨物同類產品的待遇,包括國內稅費方面的國民待遇義務和國內管理規章方面的國民待遇。該義務也是普遍性義務。而服務貿易總協定下,國民待遇義務屬於具體承諾的範圍,無承諾則無義務。該義務適用於同類服務和同類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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