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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

所謂“競爭關系”即商品或服務被取代的壹種社會關系。

司法實踐角度看,涉及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關於“競爭對手”的定義。壹般涉及上述法律糾紛時候對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進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依法規範市場競爭秩序 (2004年11月11日)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有著比較務實的論述: 講話認為應當準確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競爭關系是取得經營資格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在競爭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認定不正當競爭,除了要具備壹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外,還要註意審查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存在競爭關系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條件之壹。首先,從有關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質出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的主體應當限於市場經營者之間,非市場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這種經營者是在競爭市場上從事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其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的營利目的,即為了獲得有利的市場條件和盡量多的經濟利益。其次,所謂競爭關系壹般是指經營者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經營業務雖不相同,但其行為違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的競爭原則,也可以認定具有競爭關系。再次,有權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的人須與被告之間存在特定、具體的競爭關系。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能導致不特定的經營者受到損害,但只要侵權人、侵權行為和損害後果是特定、具體的,在不特定的受損害的經營者與特定侵權人之間形成的競爭關系就是特定、具體的,任何受損害的不特定的經營者原則上都可以主張權利。但這類訴訟在具體程序適用和實體權益處理等問題上,還要作進壹步的調查研究,要做到準確體現法律規定的精神。

重要提示:根據各個案子具體情況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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