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
WTO爭端解決機制在WTO制度中處於核心地位。它對於促進WTO目標的實現、保證各成員國的貿易利益,以及約束各國的貿易政策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下面簡稱(諒解))第3條2款規定:WTO爭端解決體制是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壹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用於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依照國際公法的習慣解釋規則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該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然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並不僅僅如此。作為壹個人為制定的國際制度,WTO貿易協定具有兩個最基本的特征:不完全性和自我執行。WTO是由120多個主權國家參與談判達成的貿易協定,不免存在許多遺漏和模糊不清的語句,從而造成WTO協定的不完全性。這些遺漏與模糊的語句需要彌補與澄清。其次,由於各主權國家之外不存在第三方的強制執行機構,因而WTO協定需依靠各成員國的自覺遵守。用博弈的語言講,就是只有當合作的收益大於違約的成本時,各國才選擇合作。因而對那些違反協定者實施懲罰對維持合作至關重要。具體來說,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壹)促進各成員國間的經貿合作
WTO已擁有150多個會員,且主要貿易國皆參與WTO活動,因而它已成為名符其實的國際組織。然而,WTO法律體系是否有效,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會員同意協定並遵守;2、會員清楚認識自身在WTO中的權利和義務;3、必須具備壹套有效規範非法行為的制度。②WTO爭端解決機制通過利用國際公法的習慣解釋規則來闡明WTO條文,使成員國明確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並通過授權受害國中止減讓等措施來制裁非法行為,從而成為促進國際經濟合作的關鍵制度。可以說,WTO爭端解決機制對WTO體系的發展,對客觀地實現WTO宗旨,以及促進國際貿易合作及世界經濟成長等方面,都有著重大貢獻。
(二)迅速有效地解決國際貿易爭端
很多情況下WTO爭端是因各國在解釋WTO法律條文上的分歧造成的。通常壹國的政策措施非常復雜,且對於這些政策措施是否符合WTO的規定,各國都有自己的理解。這是因為,壹項政策措施可以同時實現多個目標,並且它還通常涉及WTO的多個條款或多個協定。而WTO協定並沒有在非法措施與合法措施之間劃出壹條清晰的界限。許多政府的政策處於所謂的“灰色區域”地帶,即政策措施既不存在明顯違反WTO協定的地方,又不是明顯地符合WTO協定。各國都是根據自身的利益來解釋WTO法律義務。WTO透過爭端解決機制來統壹公正地解釋WTO協定。這包括:1、審查當事國的貿易政策及政策意圖;2、明確解釋WTO相關協定的含義;3、澄清會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各國都同意遵守WTO爭端解決程序及裁決,從而有助於貿易爭端的迅速有效地解決。
(三)再談判場所
WTO協定具有不完全性,存在許多許多遺漏和模糊不清的語句。造成這壹現象的原因主要有:壹是語句的模棱兩可或不清楚造成WTO協定的模棱兩可或不清晰;二是談判方因為疏忽未把有關事項納入協議中;三是因為談判訂立某壹條款以解決某壹特定事項的成本超過其收益而未考慮;四是因世界經濟形勢發生變化而致使現有協議出現漏洞。這些漏洞和模棱兩可的語句需要彌補和澄清,不然會影響到WTO協定的有效執行。然而WTO對於直接處理正式解釋條款這個問題,設定了壹個非常嚴格的條件,即3/4以上的全體成員通過。由於經常有1/4的成員不出席重要會議,因此WTO正式解釋條款很難被啟用。於是,對漏洞和模棱語句解釋的任務自然就落在爭端解決機制身上。於是,壹國參與WTO爭端解決程序可以了解並影響WTO協定的解釋與應用,甚至影響WTO法的發展,並使自己在WTO中處於有利的地位。不過,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彌補現行協定的漏洞方面不能也不應該承擔過多的任務,因為《諒解》第3條2款要求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建議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四)使成員國更好地履行其國際義務
在壹個自我執行的制度中,受害國對違反WTO協定者的最後威脅是貿易報復。而小國的貿易報復不可信。因而從這個角度看,是否遵守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只是壹個道德問題。不過,事實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執行情況非常好。這是因為在WTO的重復博弈中,壹個成員的信譽至關重要。國際經濟關系中因各國主權的存在及國家利益的現實考慮,更需要各國的誠信合作來解決爭端。國家不分大小,經濟主權都是平等的,任何協議的達成,都需要各國的配合、妥協甚至讓步。WTO爭端解決機制發揮著違約信息收集與發布的作用,影響著壹國的聲譽。各國也從爭端解決過程中吸取經驗與教訓,增強了進壹步改革和貿易自由化的努力,從而保證了WTO協定得到切實履行。
(五)使國際經貿關系朝“規則導向”方向發展
WTO爭端解決機制有助於建立壹種“規則導向”的國際經貿關系。WTO已建立壹個統壹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保留了傳統的GATT協商方法外,同時也大大強化了爭端解決專家組的“司法”性質。爭端解決機構(簡稱DSB)對專家組報告采取“反向協商壹致”決策模式,即除非DSB成員壹致反對,否則有關決議視為通過。此決策模式意味著專家組報告將自動通過。“反向協商壹致”因此成為WTO爭端解決機制走向“規則導向”之重要設計,排除了有關成員對專家組報告的“政治審查”或不當幹擾。另外還成立了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進行“法律審查”,避免專家組報告可能出現的嚴重法律錯誤。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組成的DSB“兩級終審制”,使得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濃厚的司法程序及強制性色彩。WTO作為國際貿易關系方面的最高法律,對其成員國來說,是壹種強制性的“法律秩序”。各國貿易法規與政策必須遵守WTO,尤其在對
外貿易關系方面,才會進壹步取得“合法性”。
二、中國參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情況
人世7年多以來,涉及中國的WTO爭端案件***16件,排在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總量的第11位。從發生時間來看,2002年和2004年各1件,2006年3件,2007年5件,2008年6件,涉及中國的WTO爭端案增長非常迅速。中國被其他成員訴諸WTO的次數不少,***13件,排在應訴排行榜的第7位,它們分別是2004年1件,2006年3件,2007年和2008年分別是4和5件(表1)。其中,2007和2008年中國應訴案件分別占當年WTO爭端案總量的30.8%、26.3%,高達1/4以上。在中國13件應訴案中,發達國家的投訴最多,***11件,其中美國的投訴7件;歐盟和加拿大各2件。相反,中國投訴的案件為3件,排在投訴排行榜的第13位,不僅遠低於發展中國家如墨西哥(20件)、巴西(24件)、阿根廷(14件)和印度(18件),而且也低於菲律賓(5件)、哥斯達黎加(4件)、巴拿馬(5件)和印尼(4件)。雖說中國入世的時間不長,投訴的案件自然少些,但從相對量看也是很少的。中國申訴量與100億出口量之比為0.02(即申訴密度),這壹比例在WTO爭端解決機制利用最多的12個國家中是最低的;而且中國申訴密度與應訴密度之比僅為0.19,在上述12國中也是最低的(表2)。可見,中國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表現不容樂觀。因而如何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維護我國在WTO中的權益是壹個緊迫的課題。
中國更多地是以第三方身份參與WTO爭端解決機制,***62次,排在第五位,僅次於美國、歐盟、加拿大和日本。毫無疑問,以第三方參與爭端解決機制的成本較低,同時可以學習並積累訴訟經驗,還可享受起訴方勝訴後帶來的利益。但是,第三方參與WTO案件也有不利的壹面。第三方不能參加專家組召開的實質性會議,這極大地限制了第三方對案件信息的知情權,同時也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表達自己的觀點與訴求。
三、中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制約因素分析
在中國達成入世協議之際,許多學者曾預言中國的加入可能導致WTO案件急劇增加,將使WTO爭端解決機制不堪重負。這是因為,壹方面,中國可能不斷求助於爭端解決機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另壹方面,中國的貿易夥伴也會要求中國履行人世承諾而向WTO投訴。甚至有學者指出,DSB應成立專門部門來處理有關中國的貿易爭端案件。③中國常駐世貿組織孫振宇大使也表示,中國加入WTO的壹個重要目的就是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貿易糾紛,制約貿易保護主義。但是,到目前為止,中國在有效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方面仍存在較大的發展空間,其中的原因不禁讓人深思。下文對我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制約因素進行分析。
(壹)人才及資金的約束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壹個“司法化”的爭端處理程序,這使得在WTO打官司是壹件高度技術化和專業化的事情。這要求壹國政府不僅要有壹支通曉WTO法律的專家隊伍,而且具備足夠的資金與實力。向WTO申訴需要壹支通曉WTO協定及案例的高素質專業化隊伍,來分析案情並跟蹤案情的發展,包括審核申訴的論點、問題和各種可能性,以及對經驗和結果進行分析,探討新的法律觀點和在經濟貿易方面的影響等。然而,我國非常缺乏勝任WTO案件的法律專家。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壹是WTO的官方語言是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存在語言上的障礙。二是我國的傳統文化與WTO法律體系與法律習慣相沖突。我國儒家思想強調倫理道德,“和為貴”,追求無訟之結果;且長期王權至上的封建社會使百姓厭訟甚至懼訟,迷信“青天”,不信法律。三是我國法律教育起步晚,改革開放後我國法律教育才得到恢復與重視。四是與國際法律界的交流與聯系少。
WTO成立以來,國際貿易規則越來越詳細、具體,WTO訴訟的成本開支也隨之不斷上漲,具體包括:1、WTO建立了相當完備的貿易法體系,還有許多“諒解”與“議定書”,管轄領域從貨物貿易到服務貿易到知識產權領域,法律內容大大增加,合計達26000頁。這些包括著WTO有約束力的實體法和單獨的司法程序,必須熟悉。2、這些法律規定中包含著大量的遺漏與模糊不清的內容,需要運用國際公法的習慣規則加以解釋,這屬於高難度的專業化工作。3、隨著越來越多的WTO案件的解決,出現了大量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這些裁決通常長達100-500頁。這些裁決累計起來高達3萬多頁。這些裁決經常被後來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引用,申訴方必須熟悉。4、DSB本身不做任何調查,對如何進行訴訟也不會給出建議。專家組的裁決主要依據雙方的證據、證詞及數據來進行判斷,這對申訴方的實力是壹個考驗。因此,壹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維護自身利益,其專業人才需求要增加好幾倍,成本也急劇增加。
盡管向WTO申訴不必交訴訟費用,但我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成本更高,政府面臨更大的資金約束。這不僅體現在絕對量上,還體現在相對量上。首先,相對於我國的經濟實力和政府預算來說,進行WTO申訴的相對成本很高。其次,我國人力和物力資源的機會成本高。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低,2007年中國農村尚未解決溫飽的絕對貧困人口達1487萬,政府更願意把有限的資源用於經濟發展與其他社會事務上,而不願花費在WTO訴訟方面。因此,如果把這些稀缺的資源用於WTO訴訟上,則其機會成本非常高。最後,我國無法享受WTO訴訟中的規模經濟。由於我國參與WTO訴訟的次數必然比歐美等發達國家少,那麽法律資源使用次數少,因而無法達到這些資源利用的規模經濟。於是,對單個訴訟案件來說,其平均成本自然要比發達國家的高。
(二)國內相關制度建設的缺失
壹國的出口企業在國外市場上遇到不合法的貿易壁壘時,只能通過本國政府向WTO申訴,以達到消除或降低出口壁壘之目的。因為在多邊貿易體制中,只有政府才有資格提起WTO訴訟。但是,壹國政府是否就其它成員的政策與做法向WTO申訴,是壹項重大的決策,首先需要進行成本收益的權衡,判斷WTO申訴在經濟方面是否可行。這需要多方面的知識、信息與能力。先要了解壹國政府的政策與做法是否違反了WTO的規則,這項政策與做法對我國的貿易利益造成多大損失,勝訴的可能性有多大?能否達成壹項滿意的解決方法等。其次,在啟動WTO爭端解決機制後,首先應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提交專家組處理,專家組作出報告。如果當事方對專家組報告有異議可以向上訴機構上訴。在這種司法化的機制下,爭端解決的重點不再僅是外交和貿易官員的協商談判,而代之以辯論和舉證。爭端當事方需要根據協定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觀點、證據和法律解釋,而且每壹項主張或反駁都必須有充分可靠的材料。這方面的工作是外交官員
和貿易官員所不擅長的,需要律師及企業的參與。律師來配合政府官員分析案情,分析適用協定條文,提出對我國有利的法律意見等。企業應提供有關的數據、資料等證據,甚至提供資金與人員的協助等。
然而,中國政府與企業、律師界的溝通不順暢,許多企業及律師把WTO訴訟看成是政府的工作。政府很難準確評估外國保護主義政策的影響,同時缺乏相關的數據與證據支持等,從而影響政府的判斷與決策,政府官員對值不值得申訴缺乏信心。此外,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貿易糾紛,耗時長。而司法事務只是官員行政事務的壹部分,如果訴訟占據官員大量時間,而使其政績無法完成,從而不利於升遷。因此,貿易官員提起WTO訴訟的意願就更低了。
(三)法律文化傳統與觀念的制約
中國文化傳統和“和平崛起”戰略降低了中國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性。中國與西方在法律文化傳統方面差異很大。在西方,法治觀念源遠流長,其發端於古希臘城邦民主制。到了近代,盧梭、康德形成的人權思想,以及孟德斯鳩、傑斐遜逐步確立的三權分立學說,有力地促進了西方傳統法治思想體系的建立。現代西方的法治已成為人們的壹種生活方式。法成為正義與非正義事物之間的界限。訴訟是人民實現正義的方法和手段,人們都願意通過訴訟來解決紛爭。然而中國傳統文化認為爭訴是社會的壹種惡和不道德的行為,應越少越好。訴訟的目的不在於裁斷糾紛,而是為了實現“無訟”。百姓厭訟、懼訟;官員勸訟、止訟。人們法律觀念淡漠,“以情代法”現象在歷史上比比皆是甚至受到表彰,人們普遍不信任訴訟。④
文化的沖突帶來社會經濟生活的沖突。我國企業出口遇到不公正的待遇,通常采取回避的態度,不向政府投訴;政府官員遇到貿易糾紛時,習慣於通過外交途徑來處理。觀念上的差異造成行為上的差異,從而錯失訴訟的有利時機。
(四)經濟實力與報復能力的影響
WTO爭端解決機制較差的救濟措施進壹步降低了我國利用它的積極性。WTO爭端解決機構只是政府間的組織,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依靠爭端雙方的協商解決,並由成員國自覺遵守。如果敗訴政府拒不執行,最後的救濟措施是貿易制裁。但是,通常發展中國家的報復能力差,貿易制裁不具有威懾力,況且貿易制裁又是壹種“兩敗俱傷”的手段。因此發展中國家通常不會采取這壹手段。以“香蕉案”為例,雖然厄瓜多爾獲得授權對歐盟實施2.016億美元的報復措施,但它放棄了。
許多關於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證研究表明,經濟發展水平和報復能力對壹國提起訴訟的意願起著重要影響。Horn et al(1999)⑤發現兩國GDP差異會影響壹國對另壹國提起WTO訴訟。Bown(2005)⑥以壹國進口中另壹出口國的出口比重越大,以及該出口國獲得的雙邊援助越多,則該國對這壹出口國的投訴可能性越大,表明報復能力對壹國的投訴起著決定性作用。Zejan和Barrels(2006)的計量分析⑦發現,壹國接受另壹國的援助越少、GDP值越高、貿易依存度越低,以及法律能力越大,該國對另壹國提起WTO訴訟的可能性越大。Francois et al(2008)的實證分析⑧發現,出口國的GDP值越高,接受的援助越少,提起WTO訴訟的次數越多。我國作為壹個發展中國家,GDP值相對比歐美發達國家的低,對美歐的貿易依存度高,這也制約了我國申訴的意願。
由於受到這些因素的制約,我國即使確信其權益受到侵害,或其他成員國未履行義務,也很難將爭端訴諸爭端解決機構。這壹問題大大影響了我國在該體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甚至助長了發達國家對我國濫用爭端解決機制的可能。
四、中國積極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策略選擇
(壹)轉變觀念,重視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
要充分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性。壹方面,隨著在世界貿易中的地位不斷上升,我國不可避免地與他國發生貿易爭端。另壹方面,將貿易爭端的解決依賴於準司法機構的DSB是國際貿易環境改善的重要表現,是其法治化的巨大進步。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維護各國特別是弱國小國權益的最好工具。雖然不能斷言DSB能否做到百分百的公平,但至少可以避免強國單方面挑起貿易戰這樣的極端情況,有壹個平等對話的平臺。中國已成為最大反傾銷受害國,其面臨的反補貼及技術性貿易壁壘問題也越來越嚴重。貿易摩擦的高發給我國的企業及國外消費者都帶來不利影響。中國本著解決問題的務實精神,以友善態度來處理貿易爭端,不能簡單地束縛於“和為貴”、“息訟”的傳統觀念。中國應努力為中國經貿開拓良好的發展空間,不懼怕糾紛,重視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國只有堅持在WTO框架下解決爭端,方能確保貿易爭端非政治化,以多邊主義對抗他國的單邊行為,更好地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更值得註意的壹個現象是,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壹個傾向於投訴方的機制。在WTO爭端解決實踐中,投訴方勝訴的概率非常高,約占90%左右。因此,我國應多充當投訴方,而不是應訴方。
(二)建立專門的協調管理機構
世貿組織的管轄範圍擴展至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及知識產權領域,還涉及勞工標準、環保等領域,這幾乎涉及國內所有經濟部門。而各方面、各部門的利益往往相互影響或相互沖突。因此,我國有必要在國內建立壹個權威機構統壹協調有關WTO法律事務,或明確授權某壹政府部門進行統壹協調與管理。這樣做的好處體現在三個方面:壹是調動各方面的資源用於WTO訴訟,包括企業和社會的資源,為開拓我國的出口市場而努力。二是在中國駐日內瓦代表團、中央政府和國內企業界建立長期制度化的聯系,便利它們之間的協調與合作,包括收集資料、接受國內受影響的企業或行業組織的投訴、舉行聽證會等。三是有利於培養自己的WTO法律人才。該機構可以長期從事WTO法律的研究,並與國內外WTO法律研究機構及大學建立長期合作關系,以及資助國內大學從事WTO法律研究與國際交流等。巴西就在其首都建立了壹個管WTO爭端解決事務的專門機構,並與其駐日內瓦代表團合作,同時又與國內企業界聯系,形成壹個處 WTO法律事務的“三足鼎立”的組織機制。這對巴西活躍於WTO爭端解決機構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三)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
前面提到,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下,每壹項主張或反駁都必須有充分可靠的材料,而這些材料的取得單靠政府部門是極難辦到的。尤其是當外國政府采取某項措施時,其是否對國內產業產生不利影響,只有代表該產業利益的行業組織才能夠作出準確的判斷。許多國家的法律明確規定,行業組織是政府調查的法定申訴人,他們具有法定的職能,也有能力提供準確而全面的信息。然而,我國的行業組織大多是政府有關部門的附屬機構,缺乏獨立性和自主性,得不到企
業的認可。這不利於行業協會在協調社會與國家、企業與政府關系方面發揮作用,不利於協會在全球化經濟競爭形勢下為企業利益、行業利益服務。為此,我國應當明確現有的各行業組織的獨立法律地位,盡快完善其功能,明確其在WTO爭端解決中的職能,使行業組織有能力對本行業情況實行調查、能夠適時組織有關專家、學者研究國外的產業政策以掌握充分論據,為我國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進行投訴和應訴方面的服務。
(四)加快培養本國的專業人才
WTO爭端解決機制涉及面廣泛,內容非常復雜,有學者稱其為“迷宮”。從WTO已受理的爭端看,有關案件在法律上和事實上日趨復雜,這需要越來越多的WTO法律與政策專家。解決這壹問題的辦法有兩個,壹是從國外律師事務所聘請人才,二是自己培養人才。從國外聘請人才對於具體爭端案件的解決雖有立竿見影之效,但卻存在兩個問題,壹是這些外國律師對於我國政策的細微差別及現實情況不甚明了,而且成本高也是壹個非常重要的現實問題。因此,我國迫切需要培養出壹批自己的精通國際貿易法律與實務的律師隊伍。這批精通業務的律師將來可以受雇於政府,也可以成為政府律師,從而積極地參與到有關WTO的國際經貿糾紛案中來,充分利用法律專業技術來爭取對本國最有利的裁決。
(五)重視與有關國家及國際機構的交流與合作
自己培養有關WTO法律與政策的專業人才不是壹蹴而就的事。它不僅要過語言關,還要精通各國法律政策及WTO法律,同時還應具備訴訟經驗與技巧等,這需要長期的培養與積累。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國際的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國內外的資源,取長補短。首先是與國外私營律師事務所合作,來增強我國的法律能力,暫時彌補人才的匱乏,這是現實之舉。在許多爭端案中,發展中國家都花重金聘請發達國家的律師。許多歐美的律師多次參與WYO爭端案,具有豐富的經驗與策略,我們可以借助他們的優勢來彌補我們的不足。其次,我們可與WTO法律顧問中心合作。WTO法律顧問中心的職能就是,就WTO的特定問題向發展中國成員提供法律意見,向發展中成員參加爭端解決活動提供支持;通過定期不定期的研討班、人員進修等方式,向發展中成員的政府官員提供WTO法律培訓。最後是與其他國際進行聯合起訴。在許多情況下,某壹成員國的不合理措施會損害到眾多成員的利益,我們應加強與有關國家的合作,***同起訴,特別是對歐美等發達國家。這時若發達國家不遵守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和裁決,我們還可以集體報復,從而使本國處於比較有利的地位。2002年,中國與歐盟、日本、韓國、瑞士和挪威等國壹起***同起訴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就是壹個成功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