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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外匯管理處罰辦法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違反外匯管理的處罰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內聯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私營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特區內機構在境外設立的機構或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駐外機構);外國或港澳臺地區駐廈機構;特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居住或進入特區的大陸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港澳臺同胞。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廈門分局為特區查處外匯管理案件的職能部門。通過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運輸工具進出國境。從而具有走私性質的套匯、逃匯案件,由海關處理;利用外匯、外幣票證進行投機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第四條 下列行為屬於套匯:

(壹)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管匯機關)批準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以人民幣或物資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其他款項的;

(二)境內機構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駐外機構、外國駐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短期入境個人支付其在中國境內的各種費用,對方付給外匯,沒有賣給國家的;

(三)外國或港澳臺地區駐廈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而由他人以外匯或者其他相類似的形式償還的;

(四)駐外機構使用其在中國境內的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準,境內機構派往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種業務所得購買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幣償還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及其他法定有權機關批準,將人民幣的投資股份或其他財產出售給境外的經濟組織、企業及個人,收取外匯或換取外匯證券、債權的。第五條 對套匯行為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壹)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扣繳應上繳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套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套出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第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逃匯:

(壹)未經管匯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將各項貿易、非貿易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違反《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入的外匯存放境外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將外匯匯出境外,或雖依法將外匯匯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經管匯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匯抵償進口物品費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以低報出口貨價、傭金等手段少報外匯收入,或者以高報進口貨價、費用、傭金等手段多報外匯支出,將隱匿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準,駐外機構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資金,留在當地營運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準,擅自改變專項外匯、調劑外匯用途的;

(七)除經管匯機關批準外,派駐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不按各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第七條 對逃匯行為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壹)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違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門限期調回,扣繳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違法者補交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或未按規定期限調回外匯的,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擾亂金融:

(壹)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廈門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越批準經營範圍擴大外匯業務的;

(二)特區內銀行及其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開立外匯帳戶的;

(三)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超越批準範圍使用外匯帳戶或出借外匯帳戶的;

(四)境內機構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接受外國或港澳臺地區的金融機構、企業貸款的;

(五)境內機構及外商投資企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匯機關登記外匯債務,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準,以外匯計價結算、借貸、轉讓、抵押或者以外幣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按時辦理有關外匯核銷手續的;

(八)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

(九)金融機構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他人進行套匯、逃匯、擾亂金融等違法行為提供便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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