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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於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執法工作,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維護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第三條 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如下種類:

(壹)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

(二)開放網絡或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終止排他性協議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剝離,是指剝離義務人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的行為。

剝離義務人,是指按照審查決定應當出售剝離業務的經營者。

剝離業務,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剝離義務人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股權、關鍵人員以及客戶協議或供應協議等權益。剝離業務可以是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

監督受托人,是指受申報方委托並經商務部同意,在自行剝離階段負責對剝離進行監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剝離受托人,是指受申報方委托並經商務部同意,在受托剝離階段負責出售剝離業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第二章 限制性條件的確定第五條 商務部應及時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並說明理由,申報方可以據此提出限制性條件建議(以下簡稱附條件建議)。第六條 針對商務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申報方提出附條件建議的,應在進壹步審查階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內提交最終方案。

申報方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附條件建議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條件建議不足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商務部應當禁止該項集中。

商務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之前,申報方也可以提出附條件建議。第七條 申報方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條件建議的,商務部應與申報方進行協商,對附條件建議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通知申報方。

申報方提出的附條件建議首選方案存在不能實施的風險的,商務部可以在審查決定中要求申報方在首選方案基礎上提出備選方案。備選方案應比首選方案的條件更為嚴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等。第八條 評估附條件建議時,商務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的意見:

(壹)發放調查問卷;

(二)召開聽證會;

(三)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四)其他方式。第九條 商務部應當將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審查決定向社會公布。

商務部應在審查決定中明確是否要求申報方委托受托人及適用的程序。第三章 限制性條件的實施第十條 附加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可采取自行剝離或者受托剝離的方式。

自行剝離指剝離義務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找到適當的買方、簽訂出售協議並經商務部審核批準的行為。

受托剝離指剝離義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剝離的情形下,由剝離受托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簽訂出售協議並經商務部審核批準的行為。第十壹條 采取自行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剝離業務的買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獨立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

(二)擁有必要的資源、能力並有意願使用剝離業務參與市場競爭;

(三)取得其他監管機構的批準;

(四)不得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融資購買剝離業務;

(五)商務部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出的其他要求。

買方已有或者能夠從其他途徑獲得的生產要素應當與剝離業務相匹配,買方有權請求商務部對剝離資產的範圍進行必要的調整。第十二條 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務部提交買方人選及其與買方簽署的出售協議。剝離義務人與買方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包括出售協議、過渡期協議,不得含有與審查決定相違背的條款。

剝離義務人提交商務部審查的潛在買方、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應各不少於三家。在特殊情況下,經商務部同意,上述人選可少於三家。

商務部應對剝離義務人提交的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買方人選、委托協議和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的要求。

商務部在上述審查批準過程中所用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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