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采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並自主實施,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第五條 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權,可以按照與單位的協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並有權依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獎勵、報酬。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後,應當向所在單位報告,並對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等工作予以配合。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第七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協調和服務工作。
市教育、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稅務、工商、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八條 本市設立和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壹)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
(三)自行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
(四)申請、管理和保護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
(五)制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方案;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委托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根據需要,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第九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價格。第十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壹)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並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第十壹條 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本市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引導企業圍繞市場需求和長遠發展進行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支持企業開展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等的集成應用,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項目,由企業獨立實施或者聯合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