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第3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水,是指集中從水源取水,經統壹凈化消毒後,通過配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水為水源,經深度凈化處理後,通過獨立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應用戶飲用的管道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儲存、加壓後輸送到用戶的供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經水質處理器現場生產並直接散裝銷售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應過程中接觸飲用水的連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機合成管(件)、防護材料、化學處理劑、水質處理器(材料)等新材料和化學品。第4條(政府擔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衛生計生部門是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環保、住房保障、房管、城管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衛生計生部門要與水務、環保、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查處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置飲用水汙染事件,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第二章壹般衛生管理要求第七條(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有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壹)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改進工藝、材料、設備,提高飲用水質量;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供水設備和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不得與生活飲用水管網和非生活飲用水管網連接;
(五)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和周圍環境整潔,定期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保養,並做好記錄;
(六)及時更換或維修因人為或自然因素損壞的供水設備和設施;
(七)在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改造等作業時,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避免影響飲用水水質;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第八條(員工健康要求)
直接從事飲用水供應和衛生管理的人員和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等消化道傳染病及其他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飲用水的供應和衛生管理或水質處理器(料)的生產。
前兩款所稱飲用水供水衛生管理包括水質凈化、采樣檢測、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清洗消毒。第九條(健康培訓和評估)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壹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安排其上崗工作。第十條(涉水產品生產單位衛生管理要求)
涉水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要求,按照衛生許可證批準的生產工藝實施生產,並根據產品特點對生產環境的衛生、原料和產品的衛生安全進行自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