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為四個部分,主要闡述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界定、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立法演變 、適用的五大原則及不足之處。
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的制定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重要成果,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立法的壹次質變飛躍,我國法律適用法立法從此告別編章式為主、散見式為輔的立法模式,步入以法典化立法為主的新的發展階段,對於促進各國國際私法體系之間的和諧具有重大意義。
壹、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界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是規範涉外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法律,調整在國際民事交往中產生的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知識產權關系、涉外合同關系、涉外侵權關系、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涉外繼承關系等各類涉外民事關系,主要解決上述各類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是指通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律適用規範(又稱為沖突規範、法律選擇規範,有的國際公約稱之為“國際私法規範”),來援引、確定某壹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某壹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或統壹實體法,並將確定的法律應用於實際案件,從而規範涉外民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解決其爭議。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是壹國國際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是國際私法最主要和最核心的壹部分。當然,也有少數國家和學者認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就是國際私法。從世界各國國際私法立法實踐來看,國際私法主要規定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國際民事爭議的解決。其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種:壹是就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作專門的規定,如奧地利1978年《關於國際私法的聯邦法》、日本2006年《法律適用通則法》;二是將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問題規定在壹個法律之中,如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三是將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國際商事仲裁問題規定在壹個法律之中,如瑞士1987年《關於國際私法的聯邦法》。
二、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立法演變
(壹)兩個“兩個階段”
中國國際私法立法的歷史大致可以用兩個“兩個階段”來梳理。壹是以1949年中華人民***和國成立為界,分為1949年前和1949年後兩個階段。二是1949年後又可以改革開放為界,分為改革開放前和改革開放後兩個階段。
中國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單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國家之壹。早在1918年,當時的北洋政府就頒布了壹個《法律適用條例》。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令暫準援用。
新中國成立後的最初30年裏,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涉外民事交往基本處於停滯狀態,加上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我國當時的法律體系中沒有位置,幾乎是空白。
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整個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步和發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立法也日漸被人們所重視。在我國先後制定的許多法律法規中對相關的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做了規定。比如,涉外經濟合同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海商法、票據法、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等。特別是民法通則設專章(第8章)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9條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審判工作中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頒布的許多司法解釋含有不少有關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定。
客觀地說,在2010年《法律適用法》頒布之前,中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立法,從我國改革開放的實際需要和基本國情出發,在總結已有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收了國際上國際私法立法的壹些最新成果,並且在立法上有所創新。從立法模式上看,采取了以專章規定加在有關單行法中列入相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範的模式。而且,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立法既有總的壹般性規定,又有具體的法律適用規定。而具體的規定還涉及國籍和住所、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時效、物權、合同、侵權、票據、海商、婚姻、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