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呂王龍
建築工程分包市場是隨著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社會分工發展的必然產物,是人們追求建築市場效率,實現有序競爭的迫切需求。加入WTO後,積極發展建築工程分包市場更是建築業企業與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
目前,在國內建築分包市場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分包,非法掛靠、主管部分或行政部門強行指令分包行為,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會利益,大量引入低素質勞動力,使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存在隱患,承發包雙方之間主體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使分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分包人生產困難,職工生活困難的現象,總分包關系在壹定程度上滋生腐敗。
因此,正確認識與處理分包的行為,從法律上完善對建築工程分包市場的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維護國家財產不受損害,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杜絕腐敗,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
本文通過對建築工程分包的概述,介紹分包的形式,分包活動的特征,結合合同法、建築法有關法律條款,論述了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質,是並存的債務移轉,不是“第三人代為履行”;討論了建築工程分包合同民事責任關系,合同相對性原則,建議地方立法制約分發包人帶資、墊資承包工程的心理,增強保護分承包人利益;區分建築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以及對建築工程分包的監督管理等方面做了論述。
隨著建築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社會分工的發展,從法律上完善對建築工程分包市場的管理是加入WTO後國內建築企業與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在國內建築分包市場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轉包、非法掛靠等行為的存在,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會利益;低素質勞動力的進入,也是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隱患;現實中,承發包雙方之間不平等的情況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到損害。因此,正確認識與處理分包的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從分包的定義,特征入手,對違法分包、轉讓、掛靠等行為進行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同推動、促進建築工程分包市場行業的健康發展。
壹、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概述
(壹)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概念。
建築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壹部分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該承包人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而訂立的合同。分包活動中,作為發包壹方的建築施工企業是分發包人,作為承包壹方的建築施工企業是分承包人。根據交易對象的不同,建築工程分包包括專業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兩類。專業工程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建築業企業完成的活動。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
(二)建築工程分包活動的特征
1 首先,主體是特定的。壹般的,分發包人是直接從建設單位承接工程任務的建築業企業,分承包人是從分發包人那裏承接工程任務的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兩者在市場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建設單位不是分包市場的主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部門也不是分包市場的主體,它們是建築市場管理的主體,它們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是建築市場管理活動的縱向的行政關系。
2 其次,客體是特定的。分包交易的客體是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指向的對象,包括承、發包範圍內的專業性建築產品或建築勞務。交易客體必須是建築工程中由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允許分包的部分,或者從反面理解,交易客體不得是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分包的部分。
3 最後,主體之間的關系是橫向的平等的財產關系。它根源於承發包雙方之間的地位平等。但不平等的情況現實存在,不過這也恰說明,我們需要發展分包市場並對其引導、管理和監督。
(三)建築工程分包行為的原因:
1 技術上需要。總承包商不可能,也不必具備總承包合同工程範圍內的所有專業工程的施工能力。通過分包的形式可以彌補總承包商技術、人力、設備、資金等方面的不足。同時總承包商又可通過這種形式擴大經營範圍,承接自己不能獨立承擔的工程。
2 經濟上的目的。對有些分項工程,如果總承包商自己承擔會虧本,而將它分包出去,讓報價低同時又有能力的分包商承擔,總承包商不僅可以避免損失,而且可以取得壹定的經濟效益。
3 轉嫁或減少風險。通過分包,可以將總包合同的風險部分地轉嫁給分包商。這樣,大家***同承擔總承包合同風險,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4 業主的要求。業主指令總承包商將壹些分項工程分包出去。通常有如下兩種情況:
(1)對於某些特殊專業或需要特殊技能的分項工程,業主僅對某專業承包商信任和放心,可要求或建議總承包商將這些工程分包給該專業承包商,即業主指定分包商。
(2)在國際工程中,壹些國家規定,外國總承包商承接工程後必須將壹定量的工程分包給本國承包商:或工程只能由本國承包商承接,外國承包商只能分包。這是對本國企業的壹種保護措施。
以上兩種情況,業主對分包商有較高的要求,也要對分包商作資格審查。沒有工程師(業主代表)的同意,承包商不得誰便分包工程。由於承包商向業主承擔全部工程責任,分包商出現任何問題都由總包負責,所以分包上分包商的選擇要十分慎重。壹般在總承包合同報價前就要確定分包商的報價,商談分包合同的主要條件,甚至簽訂分包意向書。
二、建築工程分包的現狀分析
(壹)建築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的理論分析:
1 主體要件。工程分發包人要具有分發包工程或勞務的資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項目的能力。分承包人依據分包合同對分發包人負責,分發包人依據主合同對建設單位負責;同時,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項目對建設單位負連帶責任。所負責任,包括技術、質量、安全、經濟等法律責任和管理責任。這裏的責任,包含兩層含義:其壹是履行責任的過程,其二是承擔責任的後果。
2 意思表示要件。兩層含義:首先,壹般的,工程實行總分包的意思,必須由建設單位、分發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協商壹致且表示真實。分發包人發包專業工程時,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約定允許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規定的分包活動,應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勞務分包可以由分發包人決定。其次,無論是專業分包還是勞務分包,其合同內容都必須由分發包人和分承包人協商壹致;內容必須真實,不能有欺詐和脅迫情形。
3 客體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須是國家法律和公***秩序允許分包的工程;凡國家法律禁止或公***秩序不允許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4 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的壹種,而建設工程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條和《建築法》第15條均有明確規定。這種形式要件,不僅是建設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設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時還須經過公證或鑒證。
只有以上要件同時成立,方構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為。
(二)違法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及法律分析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將違法實施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概括為違法分包、轉包、掛靠、指定分包等。結合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大致包括:
1 主體要件缺陷。
(1)不具備從建設單位承包工程資格的分發包人實施分包活動。例如,專業資質承包人承包總承包業務後實施分包,此時主合同違法,基於不合法的主合同不能產生合法的分包合同;分承包人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接分包工程的。確定這兩種情形為違法形態,其法律依據是《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2)具有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將勞務作業分發包給總承包企業;具有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將專業施工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總承包企業。但是,這兩種情形似乎無充分法律依據,只能從《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出臺背景極其相關規定的精神、實施意見推知其違法;盡管從民事行為角度不能確認該情形無效 ,但確認其行政違法是足夠的。
(3)轉包。轉包行為是指在工程建設中,承包單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職責,將所承包的工程壹並轉包給其他單位,對工程不承擔任何經濟、技術、管理責任的行為。轉包合同壹律認定無效。轉包表現為將承接的工程不負任何責任的分包/轉讓出去的行為;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視為轉包。《合同法》272條、《建築法》28條,對轉包均予以禁止。如《建築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轉包。不履行合同約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屬於轉包行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工程分包後,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並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視同轉包行為。”
2 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1)專業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設單位同意:既沒有在主合同中約定,也沒有取得建設單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實行招標投標的,分發包人也沒有在投標文件中載明分包意圖)。《建築法》第29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主管部門(強行)指定分包;建設單位(強行)指定分包。對於這兩種情況,《建築法》第23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具體認定中,如果分發包人有足夠證據表明其被迫接受關於分包的指定,才構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3)掛靠。掛靠行為指建築單位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建設單位的工程款直接進入工程項目管理機構財務等行為。壹些有資質的建築企業從純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將自己的建築資質和營業執照有償提供給其他民事主體(個人、其他組織、企業)承接工程,並收取管理費用。被掛靠方往往聲稱其實施的是分包活動。掛靠在法律上認為是關於身份的欺詐,為法律所禁止。《建築法》第26條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對掛靠所作出的定義。
3 客體要件缺陷。
(1)將主體工程分包的。
(2)將專業工程非勞務部分分包的(即專業施工再分包)。
(3)勞務工程再分包的。
建築工程作為交易客體,並非沒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實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條還和《建築法》第29條同時規定,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項目經理博客
4 形式要件缺陷。
(1)未采用書面分包合同;
(2)分包合同過於簡單。
如前所述,第壹種情況的違法性是顯然的。對於第二種情況,我們可以參見《合同法》有關內容。《合同法》第275條規定,“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而分包合同應當屬於施工合同的壹種。當然,形式要件缺陷可以通過補正予以補救。
三、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責任
(壹)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質。
1 在法律性質上,建築工程分包合同屬“並存的債務移轉”。債務移轉,又稱債務承擔,指基於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由債務人移轉全部或部分債務給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轉的債務而成為新債務人的現象。廣義的債務承擔應包括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合同法》第84條)。所謂並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債的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並與債務人***同向同壹債權人承擔債務。結合實際情況,建築工程分包合同應當屬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或者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同約定,由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的這種情況;顯然,在這裏,債權人即建設單位,債務人即分發包人,第三人即分承包人。這種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 建築工程分包合同不屬於“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法》第65條)的情況。第三人代為履行,指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並沒有加入到合同關系中來,也沒有承擔債務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第三人並無直接的法律責任。同時,建設工程合同也不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第三人就移轉的債務完全取代了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原債務人相當於免責了。
(二)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關系問題。
1 建築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主要涉及到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安全等方面,這裏不去討論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而討論民事責任關系問題。之所以談這個問題,是因為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合同法》和《建築法》較之傳統民法理論有較大的突破;並且這種突破尚未引起有關建設(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和分包合同當事人的充分註意。
在總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聯系結構中,建設單位與分發包人之間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故分發包人按總包合同的約定對發包人負責。分發包人與分承包人之間也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分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分發包負責。這兩個合同關系彼此相對獨立。然而,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則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按照傳統民法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特別關系,債務人僅僅對債權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進而會導致:如果因為分承包人的行為引起總包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分發包人須向建設單位承擔違約等責任,分發包人只有在向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後,才有權向分承包人追償,但建設單位卻無權直接追究分承包人不履行行為的違約責任。
但是,《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築法》第29條第2款同時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裏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對分包工程發生的違約等責任,建設單位既可以向分發包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分承包人請求賠償,分發包人或分承包人進行賠償後,有權利根據分包合同對不屬於自己的責任賠償向另壹方追償。很顯然,這裏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這無疑增大了分發包人的賠償責任,故能促進分承包人的履約意識並加強管理。此外,這種連帶責任關系,在上述兩部法律中均屬強制性規定,不以當事人的約定而排除,如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約定,則屬無效條款。上述規定顯然對建設單位有利,在我國實施的建設工程,如有外國(總)承包人參加,我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時力爭選擇適用我國法律。壹般情況下,依賴於總包合同而存在的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適用相同的法律,故分包人也須對建設單位負責。
然而,如果建設單位的過錯導致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給分包人造成損失,則分承包人只能向分發包人請求賠償;分發包人賠償後,有權根據總包合同向發包人追償。
2 實踐中,建設單位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後,分發包人卻不及時地向分包承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造成分包人生產困難、職工生活困難的現象時而有之。在我國當前的建築市場上,分承包人所處的這種弱勢地位,已經引起地方建設(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註意。於是有些地方法規中就出現了這樣的規定,“發包人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後,(總)包人應及時地向分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我認為,這種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卻容易引起誤解。建設單位如果不(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實踐中,帶資、墊資承包即是),怎麽辦?分發包人是否就可以不及時地向分包承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呢?我認為,不可以!其實,加強保護分承包人的利益與加強其責任應當是統壹的;作為分包合同的當事人,分發包人與分承包人就應當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只要分承包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無論建設單位是否向分發包人支付工程款項,分發包人都應當向分包承包人支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保護分承包人利益。故在地方行政立法中,上述規定似乎可以這樣表述:“分包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分發包人應當及時向分承包人撥付相應款項。”這樣規定的另壹個積極意義就是制約分發包人帶資、墊資承包工程的心理,同時增強在履行總包合同過程中維護自己權利的意識。
(三)建築勞務分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分
所謂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建築勞務分包合同,應當是建築業企業之間確立建築勞務承發包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我認為,區分兩者的關鍵是看合同雙方當事人:雙方均為建築業企業的,為勞務分包合同;雙方有壹方是自然人的,為勞動合同。對兩者實施行政管理的主體也不壹樣:建築勞務分包合同應當由建築市場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而勞動合同則由勞動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四)建築工程分包的監督管理
1 監督管理的必要性。
盡管建築工程分包活動中的有關法律問題已經引起人們的關註,但是探索對建築工程分包市場的科學管理卻是近年的事。市場失靈的情形,在建築市場發展的過程中也毫不例外的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轉包、非法掛靠等行為的存在,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會利益;低素質勞動力的進入,也是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隱患;現實中,承發包雙方之間不平等的情況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到損害;甚至總分包關系也在壹定程度上滋生了腐敗……,建築工程分包市場的日益發展也同時呼喚著規範的行政管理。
2 監督管理的思路。
總體思路應當體現在以下環節:
第壹,建築工程分包市場主體的準入由合格的市場主體組成。
第二,市場主體之間應當有交易行為的規範(內在地包含:交易行為/分包的對象應當為法律所允許)合格的市場行為。
第三,不規範的建築工程分包交易行為應當得到建築市場的查處及時地整合。
第四,前兩個環節的結果直接反饋到市場主體的準入環節。
這是壹個管理的閉合環。在這個閉合環中,監督管理部門還可以充分發揮引導和服務的職責。對於建築市場管理部門而言,建築工程分包市場秩序的形成和維護,正是在無數閉合環周而復始的辯證運動中實現的。
3 監督管理主體的確定。
對建築工程分包活動的監督管理,是典型的行政性管理活動。目前,全國統壹的建築工程分包監督管理的體制尚未形成。因此,這裏討論的監督管理的主體問題應當從屬於地方建築管理體制的問題。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情況確定建築工程分包監督管理的主體。
參 考 文 獻
1、《合同法學》/趙旭東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
2、《工程建設合同管理》/中國建設監理協會編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12月
3、《工程招投標與合同管理》/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2000年2月
4、《建築經濟專用知識與實務》/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2002年7月
5、《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進度控制與強制性標準全書》/吳歐 汪金可主編/當代中國音像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