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麽是反傾銷 (Anti-Dumping) 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采取的抵制措施。壹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征收壹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如美國政府規定:外國商品剛到岸價低於出廠價格時被認為商品傾銷,立即采取反傾銷措施。雖然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中對反傾銷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各國各行其是,仍把反傾銷做為貿易戰的主要手段之壹。 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議》規定,壹成員要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遵守三個條件:首先,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第二,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按照傾銷的定義,若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就會被認為存在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被稱為傾銷幅度。所以,確定傾銷必須經過三個步驟:確定出口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比較。 正常價格通常是指在壹般貿易條件下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可比銷售價格。如該產品的國內價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國同類產品出口價格來確認正常價格。 與啟動反補貼調查不同的是,傾銷行為的受害國在開始反傾銷調查前沒有與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的義務;在審查傾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需要考慮傾銷幅度的大小並確定傾銷幅度。世貿組織規定,傾銷幅度不超過進口價格2%,傾銷產品進口量占同類產品進口比例不超過3%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幅度的最低限額。 反傾銷的最終補救措施是對傾銷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的數額可以等於傾銷幅度,也可以低於傾銷幅度。 盡管反傾銷調查並未結束,但在已經初步裁定存在傾銷及其造成的損害,並防止傾銷在調查過程中繼續造成損害,各當事方已經得到充分的提供情況和發表意見的機會的前提下,受害成員可以采取臨時措施。 另外壹種補救措施是價格承諾。若出口商自願作出了令人滿意的承諾,修改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則調查程序可能被暫停或終止,有關部門不采取臨時措施或征收反傾銷稅。 與啟動反補貼調查程序壹樣,壹成員政府應該在接到國內受傾銷產品損害的企業或產業的申請後,展開反傾銷調查。各當事方必須得到關於啟動調查的通知。它們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員政府、出口商或國外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行業協會、進口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及其行業協會等。若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傾銷及其損害,或者傾銷幅度或傾銷進口數量低於最低限額,則應終止調查。 在世貿組織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貿易商和產業界,才能采取反傾銷措施。因此,壹國的貿易商或產業界必須通過政府來啟動反傾銷程序。 若出口產品受到調查的成員不滿展開調查的成員所采取的行動,它可以將問題提交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解決。在這種情況下,出口商必須通過本國政府采取這樣的行動。 (2) [編輯本段]什麽是貿易壁壘 貿易壁壘又稱貿易障礙。對國外國間商品勞務交換所設置的人為限制,主要是指壹國對外國商品勞務進口所實行的各種限制措施。壹般分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兩類。就廣義而言,凡使正常貿易受到阻礙,市場競爭機制作用受到幹擾的各種人為措施,均屬貿易壁壘的範疇。如進口稅或起同等作用的其他捐稅;商品流通的各種數量限制;在生產者之間、購買者之間或使用者之間實行的各種歧視措施或做法(特別是關於價格或交易條件和運費方面);國家給予的各種補貼或強加的各種特殊負擔;以及為劃分市場範圍或謀取額外利潤而實行的各種限制性做法等等。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推行的關稅自由化、商品貿易自由化與勞務貿易壁壘,盡管在關稅方面取得較大進展,在其他方面卻收效甚微。某種形式的貿易壁壘削弱了,其他形式的貿易壁壘卻加強了,各種新的貿易壁壘反而層出不窮。 隨著WTO等國際間貿易組織成員的不斷增加以及各地區組織的建立,如北美自由貿易區等,對這兩類組織的非成員國關稅壁壘還在起著作用。但值得註意的是,國際上非關稅壁壘的作用正在上升,或有上升的趨勢。壹些發達國家利用其自身的技術優勢對來自其它國家產品的認證要求,極大地阻礙了欠發達和發展中國家制成品的出口;而只能出些資源性的初級產品。加劇了南北間的經濟及貿易發展差距。另外,發達國家,以及壹些次發達甚至發展中國家越來越多地采用的反傾銷手段,也是非關稅壁壘之壹。就我國而言,配額,許可證制度也屬於後者。 所謂關稅壁壘,是指進出口商品經過壹國關境時,由政府所設置海關向進出口商征收關稅所形成的壹種貿易障礙。按征收關稅的目的來劃分,關稅有兩種:壹是財政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二是保護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本國經濟發展而對外國商品的進口征收高額關稅。保護關稅愈高,保護的作用就愈大,甚至實際上等於禁止進口。 非關稅壁壘,是指除關稅以外的壹切限制進口措施所形成的貿易障礙,又可分為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兩類。直接限制是指進口國采取某些措施,直接限制進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如進口配額制、進口許可證制、外匯管制、進口最低限價等。間接限制是通過對進口商品制訂嚴格的條例、法規等間接地限制商品進口,如歧視性的政府采購政策,苛刻的技術標準、衛生安全法規,檢查和包裝、標簽規定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性的技術法規。 外國(或地區)政府實施或支持實施的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貿易壁壘: l、違反該國(或地區)與我國***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定的雙邊貿易協定; 2、對我國產品或服務進入該國(或地區)市場或第三國(或地區)市場構成或可能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限制; 3、對我國產品或服務在該國(或地區)市場或第三國(或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外國(或地區)政府未履行與我國***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定的雙邊貿易協定規定的義務的,也視為貿易壁壘。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貿易壁壘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違反承諾的關稅措施;缺乏規則依據的進口管理限制(包括通關限制、國內稅費、進口禁令、進口許可等);缺乏科學依據的技術法規、產品標準、合格評定程序、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不合理的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政府采購中違反有關規則限制進口產品的做法;出口限制;補貼;服務貿易準入和經營限制;不合理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措施;其它貿易壁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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