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以來,《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相關配套文件相繼頒發,形成了我國健全的國有產權進場交易的法律制度,要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準程序後,進入省級以上國資委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實現公開轉讓。這項重要制度的主要內容是: 壹、國有產權必須進場交易 《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務院國資委同時規定,場外協議轉讓必須從嚴掌握,只能由省級國資委審批,而且必須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二、 場所是指省級以上國資機構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 國務院國資委規定,國有產權必須進入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交易,中央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機構由國務院國資委選擇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機構由省級國資委選擇確定,省級以下國資委不能自行選擇確定產權交易機構。 三、明確界定了進場交易的範圍 《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國有產權是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根據以上法規和其他部委的規定,進場交易的國有產權,包括四大類: 第壹類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二類是《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 第三類是《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的國有資產。地方各級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的國有資產; 第四類是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規定的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 壹些省市還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國有企業涉訟資產,國有企業債權、國有企業知識產權、國有企業實物資產、國有企業增資擴股、國有企業待核銷的不良資產、國有礦業資產、農村土地經營權、集體企業資產,也要進入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掛牌交易。 四、規定國有產權交易必須履行法定程序 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國有產權交易必須履行內部決策、轉讓行為審批、評估定價、公開掛牌、公平征集意向受讓人、科學選擇交易方式、場內簽約、交易機構簽發交易憑證等法定程序。 五、信息監測系統對全國國有產權交易實行動態監管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信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是國務院國資委落實中央《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的重大工程項目。國務院國資委規定,監測系統在每個省市只對接壹家產權交易機構。國務院國資委和名省市國資委可以通過監測系統,及時檢索各省市交易機構交易系統中的關鍵數據,全面監管各省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對違規交易提出預警,對交易信息進行統計分析。 六、場外交易和違規交易必須查處 按照中央紀委的規定,場外交易國有產權和違規交易國有產權必須查處。國有產權交易監督檢查工作,由各級國資監管機構牽頭,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監察、工商、證券監管等部門***同組織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國有產權是否進場交易,產權交易機構是否規範操作,職工合法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違規行為是否得到糾正,違規責任人是否受到應有懲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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