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待遇原則
1.在知識產權保護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壹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此義務僅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下允許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壹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發生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下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最惠國待遇原則
對於知識產權保護,壹成員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壹成員給予的屬下列情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義務:
(a)自壹般性的、並非專門限於知識產權保護的關於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所派生; (b)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所給予,此類規定允許所給予的待遇不屬國民待遇性質而屬在另壹國中給予待遇的性質; (c)關於本協定項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自《WTO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所派生,只要此類協定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並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
公***利益原則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用對保護公***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相壹致。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2.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壹致,可能需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