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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問題和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標的問題有著密切的聯系,可以說請求權競合問題是導致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衰落和新訴訟標的理論產生的重要原因。僅在實體法領域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與僅在訴訟法領域解決訴訟標的問題,都存在壹些困難。鑒於此,本文試圖將請求權競合與訴訟標的問題結合起來研究,理清它們之間的關系,並提出解決問題的初步設想。
關鍵詞:請求權 競合 訴訟標的
壹、 民法請求權概念與訴訟標的概念的關系
(壹)民法請求權概念
在早期羅馬法時代,只有訴權概念,而無請求權的概念。因為在羅馬法中,事實與規範尚未分開,是訴訟創造權利,而不是先有權利,再依據權利起訴。羅馬法中的訴訟,其本身就是壹種權利,是“通過審判要求獲得自己應得之物的權利,”也就是訴權。因此,在羅馬法中,訴權和實體權利尚處於壹體未分的狀態,以至於人們經常說有沒有訴權,實際上所要表達的是有沒有權利。也就是說,在羅馬法中,訴訟都與具體的實體權利類型結合在壹起,不存在沒有訴權的實體權利。典型的情形是,在羅馬法最繁榮的時期,法律實際上是在執法官手中不斷形成的。由於執法官是為執法而設,他沒有立法權。因此,當執法官要對法律革新時,不可能采取根據壹定的條件確立新的權利這壹方式來進行,而通常是壹次次地允許或在其告示中宣布在其當政之年根據特定條件可以合法的進行哪些訴訟或審判,以至於那些產生於裁判官的權利連自己的稱謂都沒有,而是以訴權來表示,如“善意占有訴訟”和“抵押擔保訴訟”等 。這種通過訴權形成法的事實,使得訴權本身就是實體權利的表現。而訴權又是通過訴訟來體現的,所以,在羅馬法中,actio壹詞既表示訴權,也表示訴或訴訟,還意味著實體權利 。
在十四、十五世紀,羅馬法逐漸為德國繼受。繼受的過程中,訴權(actio)制度也傳入德國。在羅馬法訴權制度傳入德國的過程中,德國的社會生活日趨復雜,事實與規範壹體未分的羅馬法已不能適應訴權大量增加的社會現狀,訴權的體系化以及事實與規範的分離已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同時,隨著訴權日益實體法化,訴訟法逐漸脫離於實體法而獨立存在,實體法與訴訟法、請求權與訴權實現分離。訴權制度逐漸分解,夕日在羅馬法中的支配地位已風光不再。為挽救訴權制度的頹勢,薩維尼(Savigny)提出私法訴權的學說,認為訴權是實體權利的壹個發展階段,是實體權利的壹項權能, 1856年,溫德雪德在《從現代法的觀點看羅馬法的訴權》(Die Actio des romischen Civilrechts Vom Standpunkt desheutigen Rechts)壹書中提出請求權概念。認為在羅馬法中是審判保護產生權利;而在現代法的意識中,權利是本原,對權利的審判保護則是結果。 至此,請求權概念產生。此後,德國學者赫爾維格將訴權、訴訟上的請求權和實體上的請求權三個概念區別開來。認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既存的實體權利,而訴訟法上的請求,則是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所所提出的權利主張。此項主張,是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的法律關系。在訴訟程序中,原告須將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具體而特定地主張,方能成為法院的審判對象。
按照現在通說,權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力。而請求權是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權利。請求權有壹個特點,就是必須依賴壹定的基礎權利而存在。所謂的基礎權利,包括物權、債權、人格權、身份權,知識產權等。而基礎權利,也需要有請求權附之,方能體現其法律上之力。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認為,請求權在權利體系中居於樞紐地位。因為任何權利,無論是相對權還是絕對權,要發揮其功能,或者回復不受侵害的圓滿狀態,都需要籍助於請求權的行使。 因此,請求權又隨著其所依賴的基礎權利而分為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身份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至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壹個結論,就是,在現代民事實體法和訴訟法之間,有著這樣壹個過渡:實體法上的基礎權利——>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訴訟法上的請求權主張——>具體訴訟請求。
(二)訴訟標的概念
我國關於訴訟標的概念,是從日文“訴訟物”翻譯而來;而日文“訴訟物”壹詞,又譯自德文Streigegenstand。1906年沈家本主持制定《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時,雖然是仿效歐日法律,但尚未使用訴訟標的概念。第二年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五十壹條規定起訴狀應填寫“訴訟之事物及請求如何斷結之意識”的規定,也沒有使用訴訟標的概念。1920年頒布的僅施行於廣東軍政府所轄各省的《民事訴訟律》,由於繼受德日本民事訴訟法,引入“訴訟物”壹詞。次年北京政府頒行《民事訴訟條例》,兼采澳、匈及英美等國民事訴訟法,明定起訴狀應記載 “訴訟標的”。七年後國民黨政府頒行的《民事訴訟法》,也要求起訴狀須記載訴訟標的。該法歷經修訂,現為我國臺灣地區沿用。1982年我國頒行的試行民事訴訟法,在第四十七條(關於***同訴訟的規定)、四十八條(關於第三人訴訟參加)等條文中采用了“訴訟標的”壹詞;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五十三條(***同訴訟)、五十五條(代表人訴訟)和五十六條(第三人參加之訴)中,也使用了“訴訟標的”壹詞。但是,迄今為止,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乃至德日民事訴訟法都有關於訴訟標的的概念,但是法律卻沒有對訴訟標的的涵義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臺灣地區學者陳榮宗認為,當事人因私權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時,起訴狀上除應表明原被告外,還需表明原被告在該件民事訴訟中所爭執的是何種事情,也就是原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具體內容是什麽。前者是主觀要素,後者是客觀要素,這兩個要素是民事訴訟的基本構成要素。民事訴訟標的,指的就是民事訴訟基本構成要素中的客觀要素。 簡言之,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爭執的基本內容,也是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
雖然法律沒有對訴訟標的涵義進行具體而明確規定,而是將這個問題委諸於學理,但是訴訟標的概念對於民事訴訟又確實非常重要。從民事訴訟的構造來看,訴訟標的實為當事人與法院訴訟進行的核心,和當事人訟爭對象、訴訟程序、訴訟制度等多種問題均有關系。包括管轄的確定、當事人適格、法院審理與裁判的範圍以及法律的尋找與適用等,都涉及到訴訟標的問題。但是在民事訴訟的各種理論與制度中,與訴訟標的關系最為密切的,是重復起訴的禁止、客觀的訴的合並、訴的變更以及既判力客觀範圍四項。首先,就重復起訴的禁止而言,壹事不再理是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就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不得重復受理和重復裁判,是既判力理論的基本要求。即使裁判已經做出但尚未生效或法院雖未做出裁判但已經受理或正在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也不得就同壹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禁止重復起訴的目的,壹方面是防止法院對同壹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以免影響法院的權威和法律適用的統壹性,另壹方面是維護社會生活的穩定,減少司法成本。而判斷壹訴是否為另壹訴的重復,其基本依據就是看兩訴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訟標的相同的,構成重復起訴,反之則否。因此,訴訟標的是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關鍵;其次,就客觀的訴的合並 而言,判斷是否構成客觀的訴的合並,其依據就是看在該訴訟程序中是否存在復數的訴訟標的。若存在復數的訴訟標的,就構成客觀的訴的合並,反之則否。具體來說,就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須看原告所增加的訴訟請求,是否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如果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就構成了訴的合並;就被告提出反訴而言,分析被告所提出者究竟為反駁還是反訴,只須看被告所提出的請求是否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即可;就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而言,只要第三人所提訴訟請求構成了獨立的訴訟標的,就構成了訴的合並;再次,就訴的變更而言,依據民事訴訟的壹般原理,原告於提起訴訟後,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者追加其訴。判斷是否構成訴的變更,須看訴訟標的是否變更。若訴訟標的發生了變更,則為訴的變更,反之則否 ;最後,就既判力客觀範圍而言,民事判決壹經做出,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壹案件再行起訴,或者在其他訴訟中提出與確定判決相反的主張;法院也不得就同壹案件重復受理,或者做出與確定判決相矛盾的裁判。既判力只能及於經法院裁判的事項,未經法院裁判的事項,不具有既判力。由於法院只能就本案訴訟標的進行裁判,因此,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決定於訴訟標的內容。
(三)民法請求權概念與訴訟標的概念的關系
那麽,民法請求權概念與訴訟標的概念之間到底是壹種什麽樣的關系?要理清這個關系,仍須從羅馬法談起。如前所述,在羅馬法中,事實與規範尚未完全分開。也就是說,在羅馬法中,還沒有完全擺脫具體事實的抽象的法律。因為還沒有抽象的實體法,原告因某壹事件的發生或者存在而產生的壹定的利益,尚無純粹的實體上的權利作為其表征。原告要通過公力救濟的途徑,以訴訟來保護他的利益,須經裁判官裁決其有無訴權。而裁判官裁決其有訴權,則意味著要保護他的利益,反之則意味著他沒有訴權,也即他沒有應當保護的利益。如此看來,有無訴權,乃為裁判所要決定的事項,換言之,作為裁判對象的訴訟標的,是訴權。既然有無訴權決定著原告是否有應予保護的利益,則訴權不僅具有程序的意義——起訴是否被受理,也具有實體的意義——應予保護的原告所請求的實體利益,此壹利益,就是後來德國學者溫德雪德(Windscheid)所謂的民法上的請求權。因此,在羅馬法中,訴權包含有後來的實體請求權的意義。而訴權又是裁判的對象即訴訟標的,所以在羅馬法中,訴訟標的也就內含有後來的實體請求權的意義。
在羅馬寺院法漸為德國繼受的過程中,訴權(actio)制度也傳入德國。在訴權制度傳入德國的過程中,德國的社會生活日趨復雜,事實與規範壹體未分的羅馬法已不能適應訴權大量增加的社會現狀,訴權的體系化以及事實與規範的分離已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同時,隨著訴權日益實體法化,訴訟法逐漸脫離於實體法而獨立存在,實體法與訴訟法、請求權與訴權實現分離。訴權制度逐漸分解。為挽救訴權制度的頹勢,德國學者薩維尼(Savigny)提出私法訴權說的觀點,認為訴權是實體權利的壹個發展階段,是實體權利的壹項權能, 但此說隨著德國學者溫德雪德(Windscheid)提出純粹實體法請求權概念而沒落。1856年,溫德雪德提出請求權概念。認為在羅馬法中是審判保護產生權利,而在現代法的意識中,權利是本原,對權利的審判保護則是結果。 也就是說,實體請求權先於訴訟而存在,是裁判的對象。因此,溫氏提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後,人們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直接移入訴訟法中,從而認為訴訟標的就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中的請求權概念,有時指訴訟上的請求權,有時指實體上的請求權,即是受溫氏觀點的影響。德國民事訴訟法多次將原告提出的請求權表達為訴訟標的,例如在關於起訴的第253條第2項第2款和關於判決的第322條第1項,所使用的訴訟標的概念均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未有區分。
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直接引入訴訟法而與訴訟標的概念壹體不分,主要是因為早期的民事法律關系較為簡單,民事訴訟形態單壹,只有給付之訴壹種形態,尚無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二種形態。待此二種訴訟形態出現後,就無法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來解釋訴訟法上的某些現象。例如,在消極確認之訴的情形,就沒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存在。如果仍然認為訴訟標的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將得出消極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存在的荒唐結論。因此,20世紀初期,赫爾維格提出,依原告的權利主張作為訴訟標的確定標準。赫氏首先將現代的訴權、訴訟上的請求權以及實體上的請求權三個概念加以區別;其次,赫氏在建立訴訟上的請求權概念時,以訴訟上的請求權和爭議事項間的關系作為理論基礎。他認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既存的實體權利,而訴訟法上的請求,則是原告在訴訟中所提出的權利主張。此項主張,是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的法律關系。在訴訟中,原告須將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具體而特定地主張,方能成為法院的審判對象。換言之,訴訟標的是指原告在訴訟中所具體而特定地主張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系。也即作為訴訟標的的,是訴訟上的請求,而不是實體請求權。赫氏理論,被稱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這壹理論將訴訟上的請求權從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中解放出來,指出訴訟標的是訴訟上的請求權,而訴訟上的請求權是原告於訴訟中具體主張的實體請求權,不是既存的實體請求權。從而訴訟標的也不再直接等同於實體請求權,而是指訴訟上的請求權。目前,德、日、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基本上都是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至此,我們可以做壹小結:在羅馬法中,作為裁判對象的訴訟標的是訴權,而訴權具有程序和實體雙重涵義,其實體上的涵義也就是後來溫德雪德(Windscheid)所謂的實體請求權,從而訴訟標的也內含著後來的實體請求權的意義在內;在溫氏提出實體請求權概念後,既然人們認為訴訟是對實體請求權的審判保護,則自然也將請求權作為了訴訟標的。簡言之,如果說在羅馬法中,訴訟標的因訴權的兩重性還具有程序和實體的兩重涵義外,到溫德雪德(Windscheid)提出實體請求權概念後,就僅具有實體請求權壹重涵義。也就是說,此時訴訟標的與實體請求權乃是等同的概念。溫氏所謂的實體請求權,是指實體法上既存的請求權。而在赫爾維格提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後,訴訟標的又與實體請求權相對脫離,指原告在訴訟中具體主張的實體請求權。此壹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裁判。
二、請求權競合對訴訟標的問題的影響
(壹)請求權競合問題
根據赫爾維格的理論,壹個法律構成要件只產生壹個請求權。但是,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的壹個現象是,某壹自然事實往往符合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壹個法律構成要件產生壹個請求權,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則產生多個請求權。由於多個請求權具有相同的目的,其中任何壹個請求權的行使,都將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其中任壹請求權的實現,都使其他請求權的行使沒有必要,否則其所獲利益可能構成不當得利。這就是所謂的請求權競合問題。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包括物權之間的競合,如國企財產受到侵害時,企業可行使經營權,也可行使占有權,請求返還財產或其他救濟;物權與債權的競合,如出租人可行使所有權,也可行使出租人的債權,請求到期租賃物的返還;債權之間的競合,如連帶責任擔保的情形,債權人可向主債務人主張主債權,也可向擔保人主張擔保債權;救濟權之間的競合,如違約救濟和侵權救濟的競合等。關於請求權競合,傳統理論有法規競合和請求權競合二說。法規競合說認為,壹個事實雖然符合多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但是當事人的請求目的只須壹次就可滿足,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多個請求權的競合,真正的請求權只有壹個。在法律適用上,適用特別法由於普通法的原則,或者以法條的補充或吸收的原則處理。請求權競合說則主張,在上述情形,成立復數的請求權,壹請求權得到滿足,他請求權隨之消滅;其中某些請求權消滅,不影響其他請求權的存在。在請求權競合說中,也有學者主張,壹昧強調各請求權相互獨立存在,有違法規目的,因此,各請求權之間可以相互影響,例如基於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請求權,也有適用於基於契約而產生的請求權的余地。對上述傳統請求權競合理論,拉倫茨等進行了修正,提出了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認為,在同壹事實符合侵權責任和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定時,相競合的是請求權的基礎,而請求權只有壹個。但是在同壹事實符合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構成要件的情形,拉倫茨仍然保留了請求權競合的觀點。同時,拉倫茨認為,由於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的獨立性,該二權利的並存也構成請求權競合。
(二)請求權競合對訴訟標的理論的影響
根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原告在起訴時,不是從爭議的自然事件本身出發,而是從實體規範出發,先找到調整這壹事件的實體規範,再依據該實體規範來評價事件,主張自己應擁有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當然,原告所主張的實體請求權,只是原告在訴訟中認為自己應擁有的請求權,這壹權利是否真實存在,尚須法院裁判。但是,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壹個自然事件,常因法律觀點評價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的實體請求權,不同的實體請求權,經當事人於訴訟中具體而特定地主張,又表現為不同的訴訟上的請求權。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不同的訴訟上的請求權,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例如甲將乙所有並使用的壹臺電腦盜去,根據不同的實體法規範,乙對甲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占有回復關系請求權等數個請求權。每壹個請求權經乙在訴訟中具體而特定的主張,均能構成壹個獨立的訴訟標的。此時,問題就產生了。例如,1.如果乙在訴訟中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兩個訴訟標的,並因此而構成訴的合並?2.如果乙在訴訟中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後又改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構成訴的變更?3.如果乙先主張其中壹個請求權,經裁判後,又提起訴訟,主張其他的請求權,是否構成重復起訴?4.與問題3相關聯的另壹個問題,就是如果乙在訴訟中主張壹個請求權,經裁判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是否覆蓋其他的未經主張的請求權? 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乙如果在訴訟中同時主張復數的請求權,構成訴的合並;從主張壹請求權變更為主張另壹請求權,構成訴的變更;先主張壹請求權經裁判後再起訴主張另壹請求權不構成重復起訴;對原告主張的壹請求權的裁判,其既判力不及於其他請求權。
這樣壹來,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固然有著其優點,例如壹方面它將訴訟上的請求權從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解放出來,指出訴訟上的請求權是原告於訴訟中具體主張的請求權或權利,而不是既存的實體權利,另壹方面它使法院易於確定審理範圍,使當事人易於進行攻擊防禦,使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易於確定;但是卻存在著無法解決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壹個事件將可能經過數次審判,產生數個判決的問題。這壹問題在民事訴訟上所產生的影響,不僅僅是可能造成重復起訴,還涉及到糾紛解決的拖延,訴訟成本的增加,對原告的重復救濟或者在原告法律水平不高的情況下,可能因主張的實體權利不同而遭致不利等,從而減損民事訴訟的程序功能以及實體公正。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權競合問題上遇到的障礙,使得盛行達50年之久的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日趨式微,新訴訟標的理論(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相對而言)隨之興起。 所謂新訴訟標的理論,非指某壹種理論,而是指為克服傳統訴訟標的理論難點所提出的不同於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各種觀點 ,包括:
1.二分肢說(訴的聲明+事實理由說)。二分肢說由羅森伯格(Rosenberg)和尼克遜(Nikisch)提出。1927年,羅森伯格出版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第壹版,認為訴訟標的須依原告的聲明和事實加以確定。他所謂的事實,是指未經實體法評價的自然事實。因此,即使該事實依實體法評價符合多個法律事實的構成要件,但事實也只有壹個,原告的聲明也只有壹個,從而訴訟標的也只有壹個。二分肢說的目的是解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權競合問題上所遇到的障礙,但是,這壹理論雖然解決了基於壹個自然事實的請求權競合問題,但是卻無法解決基於數個事實、有數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給付目的只有壹個時,該壹個給付目的卻可以受多次判決的問題,例如基於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而產生的壹個給付目的的情形。尼克遜(Nikisch)則早在1935年就著有《民事訴訟上的訴訟標的理論》壹書。尼氏認為,訴訟標的是指原告的權利主張,即原告請求法院就其實體上的權利或法律關系予以確認的主張,這壹主張原則上是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張,例外於確認之訴,則指具體的權利主張。而在訴訟標的識別標準上,除確認之訴僅依訴的聲明即可確定外,於給付和形成之訴,仍須仰賴事實方能確定。須註意的是,尼氏所謂的事實,是指請求權存在的基礎,也就是法律事實,此與羅森伯格的自然事實又有所不同。
2.壹分肢說.此說由伯特赫爾(Botticher)和施瓦布(Schwab)***同完成。1949年,伯特赫爾發表“婚姻訴訟的訴訟標的”壹文,認為婚姻訴訟的訴訟標的,僅依原告訴的聲明即可確定,因為在婚姻訴訟中,訴訟標的非是當事人請求裁判離婚或撤銷婚姻的理由,而是裁判離婚、撤銷婚姻或解消婚姻狀態的請求。後來,伯氏又將其理論擴展至撤銷租賃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形成之訴)和解除契約之訴(確認之訴)。1954年,施瓦布於其《民事訴訟標的研究(Der Streitgegenstand in Zivilprozess)》壹書中,提出審判請求說,將伯氏的壹分肢說擴至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他認為,原告起訴的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對其聲明進行裁判,因此訴訟標的內容,應依原告聲明加以確定。但是,在既判力客觀範圍上,施氏又將事實概念引入,因此未能保持其理論的壹貫性。而且,壹分肢說的缺陷也很明顯。例如在相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或種類物的訴訟中,就無法將後訴與前訴區別開來。
3.三分肢說.1956年,哈布塞德(Habscheid)提出三分肢說的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訟上基於特定的生活事實所為的權利主張,其識別標準由程序主張、法律效果主張和生活事實三個要素構成。所謂程序主張,包括訴訟的合法性條件和權利保護形態;所謂法律效果主張,與尼克遜的“權利主張”無異,指原告請求法院就其實體上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加以確認的主張,原則上是訴訟上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在例外有法律明定以及當事人意思介入的情形,則指具體的、以實體法為依據的權利效果主張。至於生活事實,則指德國民事訴訟法§253 Abs 2 Nr2 ZPO的“請求權的理由。”依哈氏的定義,指當事人間所發生的壹切事實。此外,哈氏的理論還包括訴訟標的與判決標的二元論以及既判力作用之外的失權效理論。
4.新實體法說.新理論的上述幾說,所努力者是建立純粹訴訟法上的訴訟標的理論。但該等學說各有缺陷,都有不能自圓其說之處,因此,學者們又將目光轉向實體法,試圖將訴訟上的請求權和實體上的請求權相結合,從而產生了新實體法說的理論。最早提出這壹想法的是尼克遜,民法學者拉倫茨(Larenz)等受其啟發,開始修正傳統的請求權競合理論,提出“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與此同時,德國訴訟法學者亨克爾(Henckel),布羅默(Blomeyer)等也在努力建立他們新實體法說的理論。早在1956,亨氏年就從實體法出發提出了他的新觀點。他將實體請求權的功能分為(1)學理功能、(2)涵攝功能、(3)規範功能、(4)處分客體功能和(5)確定管轄功能。其中,處分客體功能決定了訴訟標的的單復。在給付之訴中,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的實體請求權即為訴訟標的,須根據原告聲明中所表明的權利保護形態、請求權內容、請求權主體以及在事實中體現的起訴理由來特定;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僅依當事人主張的內容即可特定;至於形成之訴,亨氏認為不存在私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須訴諸構成形成訴訟的理由來確定其訴訟標的,從而,構成形成訴訟的理由為復數時,訴訟標的也為復數。亨氏的學說,雖然較為新穎,但是仍存在以下問題:壹是亨氏雖謂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依其作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意義,卻仍未擺脫實體法請求權對訴訟標的理論的影響。至於這些具有不同作用的請求權的性質如何,亨氏也未進壹步說明。二是依他的理論,在以票據擔保原因債權的情形,結論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二分肢說以及三分肢說並無二致,認為可能成立預備或選擇的訴的合並。此壹結論仍難避免產生雙重判決的危險。布羅默則將訴訟標的區分為訴訟上的訴訟標的和本案訴訟標的,前者系指在訴訟中原告要求本案判決的條件;後者指原告請求的實體法上的法律效果。對訴訟系屬抗辯、訴的合並以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確定有意義的,是本案訴訟標的。就本案訴訟標的的確定,於給付之訴,除原告請求的實體上的法律效果外,還須依訴訟聲明和起訴理由才能確定;於確認之訴,僅依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就可確定;於形成之訴,依訴的聲明和構成形成訴訟的理由來確定。但布氏觀點未為學者們接受。
5.統壹訴訟標的理論否定說
以上所介紹的種種學說,均試圖建立壹個適用於所有訴訟形態的統壹的訴訟標的概念及其識別標準。實踐證明這種努力十分艱難,因為各學說均未達致理論上的完美狀態。因此,終於有人提出要推翻統壹的訴訟標的概念。前述布羅默的努力就體現了這壹趨勢,1967年,德國學者Jauernig發表“辯論主義、職權主義與訴訟標的”壹文,表示要推翻統壹訴訟標的概念。他先將民事訴訟分為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兩大模式,然後各依這兩大模式分別討論確定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和識別標準。在他之後,另壹學者Baumgartel於1974年也提出了不同於統壹訴訟標的理論的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概念應依訴訟形態不同而有不同。但是,分析德國二學者所謂的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