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定》第17條規定,成員可以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只要這種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本條是對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則性規定。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商標的合理使用:美國《蘭厄姆法》第33條規定了商標的合理使用,即使用當事人的個人姓名,或對當事人的原產地有合法利益的任何個人姓名,或使用描述當事人的商品或服務或其地理原產地的名詞或圖形,均視為合理使用。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713-6條規定,商標註冊不妨礙在下列情況下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記:(1)作為公司名稱、商號或牌匾,前提是應在商標註冊前使用,或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用途,特別是附件或零件用途所必需的附件,以免混淆其來源。此外,德國商標法第23條和日本商標法第26條明確規定了商標的合理使用。商標的合理使用
我國對商標合理使用的規定體現在2002年9月實施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該條規定,註冊商標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