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該條還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問題作出解釋。作品數字化的過程並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並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
當然最為重要的,還是對網絡傳輸行為的定性問題。在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體現為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的網絡傳播方式。為此,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增加了向公眾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to the Public)的規定,即指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這兩個國際條約的規定,基本代表了國際上對解決該問題的主導意見和辦法。國內各界經過壹段時間的探討和爭論,目前也已基本趨向於認同網絡傳播理解為作品的壹種使用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王蒙等六作家狀告世紀五聯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就是適用上述條款認定被告構成侵犯六作家著作權的。本司法解釋對這些司法實踐予以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