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物權變動公示制度的歷史沿革及存在的問題
三、我國物權變動立法主義的應然模式選擇
[原文]
物權法的壹般原則中,公示原則發揮著核心作用。(註: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頁。)關於物權公示的意義,壹直存有爭議。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務會審議的幾個《物權法(草案)》(以下稱草案)中,事關物權公示的規定呈現出了多樣化的特征:既有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對抗主義與公示生效主義的規定,也有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對抗主義與公示生效主義的規定;既有所有權、用益物權變動公示生效主義與對抗主義的規定,也有擔保物權變動公示生效主義與對抗主義的規定。草案就物權變動的公示立法主義顯然已不再堅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義原則,而在事實上形成了物權變動模式的二元結構。(註:尹田:“中、日物權法之趨同”,載《中日韓民法制度趨同道路的探索國際研討會文件匯編》,2004年11月青島。)這樣紛雜的規定,其中有沒有壹個統壹的原因?如果有,是什麽?如果沒有,這樣的結果何以由來?
壹、物權變動之公示立法主義比較
物權公示原則,即物權的變動必須以壹種客觀可以認定的方式加以展示,從而獲得社會和法律認可的效力。公示的方式壹般為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的交付。(註: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頁。)從各國物權立法的實踐來看,物權變動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對抗主義和公式生效主義之別。對這兩種公示立法主義,現今的研究多集中於價值層面的比較。壹般認為,公示對抗主義的優點在於其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靈活簡便,有利於加快動產交易速度和發展動產擔保交易”,(註:孫鵬:《物權公示論——以物權變動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頁。)其不足則主要表現於“在追求交易自由時將交易安全犧牲殆盡”;(註:孫鵬:《物權公示論——以物權變動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而公示生效主義的優點主要在於其“以登記和交付為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使當事人間的物權交易向外彰顯而客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