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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的基本人權原則》

壹、人權理論的歷史演變

什麽是人權,中外學者界定不壹。有的學者認為:人權的原意是指某種道德觀念或價值觀念,因而它是壹種道德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 有的學者認為:人權即作為壹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人民主權原則經憲法確認之後,人民即國家的主權者,自然應該成為享有人權的主體。 有的學者指出應從三個層次去揭示人權的內涵:首先,人權是壹種道德意義上的權利,屬於應有權利的範圍,是指作為人應有的權利。其次,人權就實質而言,是國內法管轄的問題,又是壹種法律權利。最後,人權還必須是壹種實有權利,壹種實實在在的現實權利。 美國倫理學家A·格維爾茨認為,人權是指壹種狹義的權利,即主張權。這種權利的結構可以理解為:A由於Y而對B 有X的權利。它包括五個因素:(1)權利的主體A,即有權利的人;(2)權利的性質;(3)權利的客體X;即權利指向什麽;(4)權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義務的人;(5)權利的論證基礎和根據Y。在這五個方面,都充滿了學者的爭論。 另外壹位美國學者科斯塔斯·杜茲納認為:“人權”是壹個復合的範疇。人權有時指人,有時指人的自然性,與人道主義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 還有學者認為人權只能在道德意義上使用,並只能限定在道德意義的範圍內。“人權被設想為人們作為人憑借其自然能力而擁有的道德權利,而不是憑借他們所能進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們要遵循其確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擁有的權利。” 我們認為人權是在人的自然屬性之上對人的應有道德權利的期待,它充滿了人的偏好或價值選擇,人權的實現離不開人的社會屬性。

人權是壹個歷史的產物。最初,人權是與特定的階級利益聯系在壹起的,新興的資產階級將人權作為反對政治獨裁勢力和守舊社會組織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鬥爭武器。首先提出人權口號並對其予以理論證成的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他們從與自然法理論相結合的社會契約論出發,主張在國家產生之前人類曾經生活於壹種自然狀態中,人人均有自然權利,國家的產生是由於人們相約組成政府以保護這種自然權利。荷蘭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創始人格老秀斯第壹次使用了“人權”壹詞,並在其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中專章論述了“人的普遍權利”。荷蘭另壹個思想家斯賓諾莎首次提出並論證了“天賦之權”。把人權理論系統化的是英國思想家洛克,他總結、歸納了前人關於人權理論的成果,使之成為壹個較完整的理論體系。盧梭等人則從社會契約論的理論基點出發,推演出了人民主權的思想並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權利的高度。

與人權相聯系的壹個概念是基本人權,我國學者壹般都認為基本人權構成人權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體性等特征。 基本人權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和人權理論的不斷發展,其內容也不斷發生變化。在資產階級國家建國之初,由於受洛克、盧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響,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這些最早確認人權的政治文件,沒有明確提出“基本人權”的概念,而只列舉了具體的人權: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財產權;還有安全權、追求幸福權、反抗壓迫權以及法律的救濟權和嫌疑犯在訴訟程序中的無罪推定等權利。可以認為那時的基本人權是指前四項權利,並且這四項權利以財產權為基礎、以平等權為核心構成壹個邏輯嚴密的體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權為核心,是因為資產階級當時面臨著反封建專制和等級特權的時代需要。

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為了建立本階級的特權,他們必然要貶斥平等權的意義和作用,而強調以自由競爭為基礎的自由主義理念。壟斷資本主義尤其是法西斯主義的出現極大地動搖了自由主義的根基,甚至對人類的最基本的生存自由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脅。因應社會的客觀需要,美國總統羅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張,從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權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戰以後的國際人權文獻幾乎都把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並列在壹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便是壹個顯例。

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結束,民族國家的獨立運動和殖民地國家的非殖民化運動給人權運動註入新的發展動力;馬克思主義人權觀的廣泛傳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家定於壹尊的人權理論樣式,並使人權問題充滿了更大的復雜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權有:第壹,發展權。發展權既包括個人的發展,也包括集體的發展。比如《非洲憲章》第22條過度規定:“壹切民族在適當顧及本身的自由和個性並且平等分享人類***同遺產條件下,均享有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權。”第二,環境權。環境權最早確認於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所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中,以後又被許多多邊和雙邊國家協議所認可。在環境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越來越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今天,環境權無疑應成為壹項重要的人權。第三,自決權。自決權過去被壓迫民族爭取獨立的壹項權利被國家社會所承認,現在則作為各民族自己決定自己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道路的壹項重要權利而受到重視。

由於人權理念與價值觀念密不可分,因此關於人權壹直存在各種理論的紛爭,這其中最重要的是馬克思主義人權觀與資本主義人權觀的分野:(1)在人權的來源方面,資產階級認為人權是天賦的,而馬克思主義認為人權是歷史的、商品經濟的產物;(2)在人權的屬性方面,資產階級主張普遍人權,而馬克思主義認為不是“普遍的”、“超階級的”,而是具體的、有階級的;(3)在人權的範圍和內容方面,資產階級堅持傳統的人權觀念,認為人權只是壹種個人的、私人的權利,而馬克思主義認為人權除個人的、私人的權利之外,還應包括集體的權利,如被壓迫民族的自決權、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

二、基本人權原則的憲法形式體現

基本人權原則作為憲法原則的實質是使基本人權成為憲法的出發點和歸宿,成為判斷憲法是否為“良憲”的重要標準。

對基本人權最先予以規範化的是作為資產階級爭取民主的政治行動綱領的《獨立宣言》和《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獨立宣言》明確宣布:“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則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權利面前人們生來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它還強調指出:凡權利無保障……的地方,即無憲法。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為了兌現過去對人民的承諾,不僅將《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作為1791年憲法的序言,而且還另外在憲法的正文中專門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美國的制憲者最初認為憲法存在本身就是對基本人權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國獲得了獨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賦的權利自然會得到實現,因此1787年的美國聯邦憲法並未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後來由於傑佛遜等民主主義者的極力爭取,美國於1791年通過了十條憲法修正案(又稱《權利法案》),在明確規定公民壹些基本權利之外,還進壹步宣布憲法對某些基本權利的列舉,不得解釋為奮鬥或者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權利。法國和美國憲法對基本人權原則的確認構成了壹種範式,對當時或後來許多國家的人權立憲都產生了重要影響。

我國的人權觀念經歷了壹個從不談人權到忌談人權、從爭論人權到接受人權、再到全面認識人權的過程。1991年11月1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在北京發表題為《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這是新中國成立後,中國政府第壹次以白皮書的形式向世界介紹中國人權狀況的變化,闡述中國政府關於人權問題的原則立場和基本政策。而在憲法中僅以規定公民基本權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來體現基本人權原則。

當今世界各國憲法體現基本人權的形式,概括起來,大致有四種 :第壹種是法國式的,即以人權宣言作序言,同時又規定壹定數量的公民基本權利。這種立憲體例現在罕有國家采用。第二種是在憲法序言中確認基本人權原則,然後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中具體規定人權的範圍與內容。這種形式為當今大多數國家所采用,比如現行法國憲法、孟加拉國憲法等。第三種是在憲法中專門列出壹章或壹節來確認基本人權原則,也有的以基本人權原則為章或者節名來確認人權。前者如菲律賓***和國憲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會主義與人權”為章名,並在該章中具體規定基本人權的範圍;後者如意大利***和國憲法,它在“基本原則”的大標題下確認基本人權原則,同時確認它的具體內容。第四種形式是並不規定基本人權原則,甚至不出現“人權”的字樣,而只是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如前德意誌聯邦***和國基本法就在第壹章“基本權利”中具體規定了人權的範圍;美國憲法及其權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權利的具體規定,而沒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權原則。

談及基本人權原則的憲法表現形式時,我們還有必要註意國際條約對基本人權原則的規定。各個國家基於不同因素的考慮,對國際條約與其憲法的關系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模式。荷蘭主張憲法與條約發生沖突時應以條約為準。 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照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以合眾國的名義締結或將要締結的條約,均為合眾國最高的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仍應遵守。”美國人認為憲法與條約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對於奉行上述兩種原則模式的國家來說,國際人權公約對基本人權的規定便在這些國家具有類似憲法的意義。 戰後關於人權問題的最著名的國際公約是《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世界人權宣言》首倡兩種基本人權的分類法,即把人權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壹類,另壹類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對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的規定,條約加入國承擔立即履行義務,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則承擔“漸進履行”的義務。

三、基本人權原則的適用和有關問題

基本人權作為壹個憲法基本原則在憲政體系中的適用,經常易產生的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如何調適主權與人權的關系問題。從現代法哲學和國際法的角度,人權與主權本質上是統壹的 。因為在現代社會中,人權是人民的人權,主權也是人民的主權。隨著戰後以聯合國為代表的國際組織的出現,以及保護個人及少數民族、種族、群體免受國家侵害的國際人權保護原則的出現,使得國家主權與人權之間的關系 趨於緊張。保護人權是否允許他國或者國際組織對壹個主權國家進行有限度的幹涉?人道主義幹涉的原則和範圍到底是什麽?在尊重國家主權與避免人道主義災難之間發生沖突時應作何選擇?等等,上述問題不僅是國際政治界討論的話域,也是適用基本人權這壹憲法基本原則時必須考慮的壹個問題。我們認為隨著人類壹體化的發展,人類相互依存度的不斷提高,以及人類***有的自然性所產生的***同道德尊嚴,急需我們慎待人權與主權的關系。其具體做法是要打破主權概念的堅冰,反對將主權推向極端,反對籠統地討論主權與人權關系問題。承認國際社會有權基於全人類的***同利益和基本道德價值,在堅持公正、適當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壹國濫用主權、大肆踐踏基本人權並構成國際犯罪的行為。

第二,如何處理基本權利之間的沖突問題。權利的實現有壹個向度的問題。權利的正向度是權利所代表的利益和價值得到充分實現。權利的負向度是因為權利被侵犯或者權利發生沖突,導致權利所指向的目標不能實現。由於基本權利範圍的不確定,又由於構成基本權利體系中的權利並不形成壹種位階等級,因此具體的基本權利在運行的過程中與其它基本權利發生沖突是自然的。比如,環境權與財產權的沖突,自由權與人格權的沖突等等。既往處理權利沖突的原則通常以犧牲壹種權利來保全另壹種權利,根據現代博弈理論,我們首先應該追求壹種雙贏的正和結果,即權利的同等保護原則,退而次之,我們才考慮社會利益優先原則和壹般利益優於特殊利益並兼顧特殊利益的原則。

第三,如何對待基本人權的普遍性與特殊性問題。有些學者否定基本人權的普遍性,這除了馬克思主義人權學者認為人權是具體的和階級的以外,有些西方學者也強調人權與社會及文化環境的聯系,並進而產生人權普遍性會產生人權世界主義的憂慮。 我們認為盡管如何具體確定普遍性人權的範圍是壹個極其困難的事情,但只要承認人是壹個類的存在,那麽就壹定存在壹個適應不同社會和國家的最基本人權。

第四,基本人權條款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作為國家實行民主,倡導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權條款除了規範國家權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關系中被直接適用,被直接援引,這就是憲法的基本人權條款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或者如某些學者所說的“憲法私法化”的問題。對此有些國家的憲法條款明確作了規定。如1949年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規定:“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擔義務。”葡萄牙1982年憲法第18條規定:“關於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憲法規定,得直接適用。瑞士、印度、俄羅斯等國的憲法也有類似規定。 此外《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也規定:“人人對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之法庭之有效救濟。”在理論層面,各國學者則秉承不同的主張:比如美國學者主張“國家行為”說。 德國學者早期依據傳統公權理論,主張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對於私人之間的關系沒有效力。二戰以後,則形成“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兩種主張。 我國憲法並無公民基本權利條款適用效力的規定,理論界也僅在近兩年內才關註這個問題,因而並未形成成熟的主張。我們認為,從中國的立憲背景來看,憲法的調整範圍並不局限於傳統公法領域,而且馬克思主義憲法理論也不認同公法和私法學說,以此推而論之,在我國似不存在憲法不能在私人關系領域適用的理論障礙。但如何具體適用卻值得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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