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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和平區法院有法律咨詢的部門嗎

基層的法院是各區、縣人民法院。

1)辦公室

其主要職能是:協助院領導組織、協調、處理日常工作;負責文秘、文電、檔案、保密、保衛及綜合性會議組織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武器彈藥的管理;負責本院的裝備和法庭的基本建設工作;負責本院車輛、房屋、設備設施的管理及維修,負責環境衛生和接待等工作。

(2)政工科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本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協助院黨組抓好隊伍建設;負責本院法官等級的評定與晉升的呈報工作,辦理法官考評委員會會議決定事項;負責對本院司法警察的警銜的評定與晉升呈報工作。負責本院的組織人事、勞動工資管理;負責本院的教育培訓工作,制定並實施法官培訓計劃;負責全院立功創模活動和表彰工作,貫徹實施人民法院獎勵條例;負責全院離退休人員、離崗待退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負責處理機關黨委日常工作。

(3)研究室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組織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承辦適用法律政策問題的請示或解答;負責本院法制宣傳;負責編寫《法院簡報》、信息報道,起草綜合性文件、講話、報告;負責司法統計與分析及文印工作;指導法庭的信息、調研工作。審判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理審判委員會會務等工作。

(4)立案庭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對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各類案件進行登記、立案、排期、送達和審判流程管理及案件督辦工作;依法審理管轄爭議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對不服本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各類申訴以及再審申請進行審查;負責司法救助工作;負責信訪工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

(5)刑事審判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判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審理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或其他同級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刑事案件。

(6)民事審判第壹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判壹審婚姻和家庭、繼承案件,損害賠償案件,人身權案件,債權、債務案件,房地產案件,財產權屬及相關合同等糾紛案件,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案件;監督、指導法庭的相關民事審判工作。

(7)民事審判第二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判壹審買賣、保管、承包等合同糾紛案件,金融糾紛案件,企業破產等商事糾紛案件;監督、指導法庭的相關民事審判工作。

(8)行政審判庭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立案,依法審判壹審行政案件;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案件。

賠償辦公室與行政審判庭合署。賠償辦公室負責執行賠償委員會決定事項,審查處理賠償告訴、申訴案件。

(9)審判監督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判各類再審案件;審判檢察機關的抗訴案件。督察各類審判案件的裁判質量和卷宗質量。

(10)執行局

其主要職能是:執行市人民法院第壹審生效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中關於財產的決定;執行法律規定的由本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局內設執行壹庭、執行二庭。

(11)技術室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鑒定工作;負責涉案財物的評估、審計、鑒定工作。

(12)法警大隊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警衛法庭、押解人犯、執行死刑,配合有關審判庭和執行局執行有關事項,維護機關秩序。

(13)財務科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對財務收支、財務收發和增減使用、債權債務、費用、財務成果依法進行核算;負責涉案財物的管理工作;負責編制年度預算和決算;負責定期進行審計、清產核資,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14)監察室

各級法院是根據行政職能和地域來劃分的.

我國的法院系統四級

基層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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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分為四級,即設基層、中級、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並設軍事、鐵路、水運等專門人民法院。中國的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和市轄區的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壹)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幹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壹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壹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壹)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二十九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壹條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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